2起案件犯开设赌场罪被惠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1】被告人杨某从2015年5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朱康围鑫峰百货后面一出租屋内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以“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的行为、为他人摆放两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并收取场地费、而且接受他人参与“六合彩”赌博投注。2017年1月23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赌客罗某、母某1、陈某1、朱某1和被告人杨某,并当场在该出租屋内缴获赌博工具两台“老虎机”、十一副扑克牌、赌博游戏币800枚、赌资425元、手写账本1本、六合彩单据46张等。

【惠阳法院】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缴获的“老虎机”两台、十一副扑克牌、赌博游戏币800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赌资人民币4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环钦、卢建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曾环钦、卢建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从2015年5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朱康围鑫峰百货后面一出租屋内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以“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的行为、为他人摆放两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并收取场地费、而且接受他人参与“六合彩”赌博投注。2017年1月23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即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朱康围鑫峰百货后面一出租屋内抓获赌客罗某、母某1、陈某1、朱某1和被告人杨某,并当场在该出租屋内缴获赌博工具两台“老虎机”、十一副扑克牌、赌博游戏币800枚、赌资425元、手写账本1本、六合彩单据46张等。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杨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最低量刑;2、被告人杨某身体状况不好,有两个未成年的小孩需要扶养,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从2015年5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朱康围鑫峰百货后面一出租屋内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以“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的行为、为他人摆放两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并收取场地费、而且接受他人参与“六合彩”赌博投注。2017年1月23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赌客罗某、母某1、陈某1、朱某1和被告人杨某,并当场在该出租屋内缴获赌博工具两台“老虎机”、十一副扑克牌、赌博游戏币800枚、赌资425元、手写账本1本、六合彩单据46张等。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母某1、母某2、陈某1、朱某1、罗某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写账本、“六合彩”单据、“老虎机”、赌博游戏币、扑克牌、赌资;租赁合同;手机通话清单;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业审核意见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老虎机”两台、十一副扑克牌、赌博游戏币800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赌资人民币4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旭

【案情简介2】2017年6月6日起,被告人叶某强、叶某珠伙同叶伟新、叶玉青(均另案处理)租用叶伟华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花塘村虫子岭一居民房一楼大厅,并提供赌具供他人赌“牌九”,由被告人叶某强负责看场,被告人叶某珠发牌并抽头渔利。同年6月8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到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叶某强、叶某珠及参赌人员6人,当场查获赌具牌九1副、骰子3个及赌资人民币60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叶某强、叶某珠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强、叶某珠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强、叶某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叶某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缴获的牌九1副及骰子3个,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赌资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4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强,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珠,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香港,捕前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强、叶某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强、叶某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叶某强、叶某珠伙同叶伟新(另案处理)、叶玉青(另案处理)租用叶伟华位于惠阳区沙田镇花塘村虫子岭一居民房一楼大厅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叶某强负责看场,被告人叶某珠发牌抽头渔利,从凌晨1时许开场营业,三日内共计营利1650元。2017年6月8日凌晨3时许,惠阳区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叶某强、叶某珠抓获。现场缴获赌具牌九1副、骰子3枚,涉案赌资人民币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叶某强、叶某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强、叶某珠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起,被告人叶某强、叶某珠伙同叶伟新、叶玉青(均另案处理)租用叶伟华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花塘村虫子岭一居民房一楼大厅,并提供赌具供他人赌“牌九”,由被告人叶某强负责看场,被告人叶某珠发牌并抽头渔利。同年6月8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到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叶某强、叶某珠及参赌人员6人,当场查获赌具牌九1副、骰子3个及赌资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叶某3、张某1、罗某1、黄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叶某强、叶某珠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强、叶某珠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强、叶某珠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强、叶某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叶某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牌九1副及骰子3个,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赌资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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