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楼砸烂玻璃掉落人行道可能会被判三年二个月

【案件详情】2019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旺因家庭纠纷问题,为发泄情绪,在其位于惠阳区淡水土湖锦江国际C栋703房的家中喝酒抽烟,并将未熄灭的烟丢弃在阳台、客厅、沙发等位置,期间被告人邓某旺用木质凳子、海螺、石头将饭厅、厨房及房间的窗户玻璃砸烂,致玻璃碎片坠落到C栋门口前方的一楼人行道、四楼平台等处。后又乱扔烟头引起火灾

【律师分析】 惠阳邱文峰律师认为:被告人砸烂窗户致玻璃碎片坠落到C栋门口前方的一楼人行道、四楼平台等处,因玻璃碎片掉落很肯能会伤及过往行人,危险性极大,且被告人系故意砸烂,可能涉嫌高空抛物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至于被告人乱丢烟头导致的火灾,因放火罪是指故意防火焚烧公私财务,被告人无故意防火的意思表示,属于过失引起的火灾,故应该不构成放火罪。

邓xx放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旺,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114。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易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Z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旺犯放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旺及其辩护人徐x、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旺因家庭纠纷问题,为发泄情绪,在惠阳区淡水土湖锦江国际C栋703房其家中喝酒抽烟,并将未熄灭的烟丢弃在阳台、客厅、沙发等位置,期间又用客厅木质凳子将大厅窗户围栏玻璃砸烂,致大量玻璃碎片坠落到C栋一楼人行道处,又用海螺壳砸碎厨房的窗户玻璃,致大量碎片坠落到C栋一楼人行道外。然后又拿着一块石头砸向两个房间的窗户玻璃,玻璃撒向四周,致大量玻璃碎片坠落到四楼平台处和C栋一楼人行通道处。被告人邓某旺随后将房门反锁回到卧室内睡觉。不久,因被告人邓某旺丢弃的烟头燃烧起火,将屋内阳台的两台洗衣机、洗衣机上的一床布、挂在阳台围栏下处的几件男上衣、四只塑料洗脚盆、木质椅子、空调外机、阳台灯、天花板等物品全部烧毁。后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及消防员到达现场敲门要求进入现场进行灭火,被告人邓某旺不予配合,公安干警随即破门进入将火熄灭,并将被告人邓某旺控制后抓获归案。经惠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锦江国际花园C栋703房主人邓某旺多次丢弃未熄灭的烟头到阳台处,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烧损洗衣机、垃圾桶及废弃的衣物和抹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邓某旺在一栋21层120多户住户的703房楼房内,明知房内的阳台和客厅里有大量的易燃物品,乱丢烟头可能引起火灾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仍然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乱丢在阳台、客厅、沙发等位置,随后回到卧室内将房门反锁睡觉而放任不管,从而因被告人邓某旺丢弃未熄灭的烟头而燃烧起火;被告人邓某旺在一栋住宅小区的七楼房内,明知其窗外下面是小区居民进出小区的唯一通道,依然故意砸烂窗户玻璃,导致大量玻璃碎渣从七楼跌落地面人行通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旺辩解其没有放火,玻璃碎也没有掉到一楼人行通道上,属意外事件,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请求根据被告人邓某旺在庭审中的供述,申请对被告人邓某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2、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玻璃碎片掉落,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及人员伤亡,被告人家中着火其处于醉酒睡着的状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旺因家庭纠纷问题,为发泄情绪,在其位于惠阳区淡水土湖锦江国际C栋703房的家中喝酒抽烟,并将未熄灭的烟丢弃在阳台、客厅、沙发等位置,期间被告人邓某旺用木质凳子、海螺、石头将饭厅、厨房及房间的窗户玻璃砸烂,致玻璃碎片坠落到C栋门口前方的一楼人行道、四楼平台等处。后被告人邓某旺将房门反锁在卧室内睡觉。不久,因被告人邓某旺丢弃的烟头燃烧起火,将屋内阳台的两台洗衣机、洗衣机上的一床布、挂在阳台围栏下处的几件男上衣、四只塑料洗脚盆、木质椅子、空调外机、阳台灯、天花板等物品全部烧毁。经群众报案,公安人员及物业管理员到达现场敲门,因无人应,物业管理人员从703房楼上阳台酒水灭火,公安人员破门进入将火熄灭,并破门进入被告人邓某旺房间,将被告人邓某旺控制后抓获。经惠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锦江国际花园C栋703房主人邓某旺多次丢弃未熄灭的烟头到阳台处,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烧损洗衣机、垃圾桶及废弃的衣物和抹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旺居住的惠阳区淡水土湖锦江国际C栋楼共有21层,每一层共6户人,被告人邓某旺住C栋的第七层的03号房,C栋门口前方的人行通道属于该小区车辆和人员密集行走的唯一一条专属通行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8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2月27日10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土湖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淡水土湖锦江国际C栋703房阳台冒黑烟,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邓某旺传唤到派出所。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内。从703房的大门进入,大门东侧为房间3,房间3的北侧为厨房,厨房的窗户玻璃被破坏,厨房的西侧为饭厅,饭厅北侧墙面的窗户玻璃被破坏,饭厅的西侧为阳台,在阳台上发现被火烧后的遗留物,饭厅的南侧为客厅,客厅沙发上发现打火机1个,客厅的西侧为房间2,房间2北侧墙面的窗户玻璃被破坏,房间2的西侧为厕所,厕所的西侧为房间1,房间1北侧窗户玻璃被破坏,在房间北侧窗台上发现打火机1个,从窗户往下在四楼平台上见有玻璃碎片。房间1北侧一楼为过道。

5、惠阳区公安分局土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民警将人员带离现场,后经审讯嫌疑人材料供述其情绪激动时把客厅四角木质凳子往大厅围栏玻璃处砸,导致阳台围栏的玻璃碎裂,玻璃碎片到处横飞。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经调查走访发现,围栏玻璃碎掉落在一楼人行道,清洁工作人员考虑玻璃碎片容易伤人,在公安机关还未接有火灾警情报警并赶赴现场时,已经把人行道处的玻璃碎片进行清扫处理,因此无法对高空坠落的玻璃碎进行现场勘查和记录。

6、惠州市惠阳锦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旺属于该物业业主的丈夫,该物业管理处住的备案登记是锦江花园C栋,该栋楼共有21层,每一层共6户人,邓某旺住C栋的第七层的03号房。

7、锦江国际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2月27日10时许,该物业管理的锦江国际C栋7楼发生火灾并在C栋的一楼人行通道地面上和二楼商场员工出入的铁架楼梯上有玻璃碎片,物业管理人员出于对过往人员及车辆的安全考虑,组织小区的清洁保安对该玻璃碎进行清扫,C栋门口前方的人行通道属于我们小区车辆和人员密集行走的唯一一条专属通行道。

8、惠阳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大队于2019年12月27日接土湖派出所称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锦江国际C栋703房内发生火灾,该大队到现场勘查:厨房窗户玻璃破坏,饭厅北侧墙面的窗户玻璃被破坏,房间1北侧墙面的窗户玻璃被破坏,被破坏后玻璃均呈不规则洞口。

9、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宁证言:2019年12月27日10时许,我在淡水土湖锦江国际C栋4楼物业管理处上班时,接到韦某彬的电话称C栋楼下有玻璃碎片掉下来且7楼冒着黑烟,我和韦某彬前往C栋1楼处拿2瓶灭火器到7楼,期间闻到烧焦的味道,我们敲门无人应,我马上让物业电工将703房煤气和电断掉,物业管理处人员也联系不上业主,另外2名保安人员上楼疏散业主和租客,物业的工作人员同时在703房阳台楼上处往下洒水。不久,公安特警过来,在多次敲门无人应的情况下,破门而入,发现大厅无人员在,靠阳台的玻璃是已被损坏至一个大洞,阳台的火势差不多被熄灭只留下堆浓烟,我用消防水管泼了两下,公安人员破门进入卧室,发现一位身穿蓝色上衣的男子正在床上躺着,卧室窗外玻璃也被损坏致一个大洞,公安人员想带男子离开房间,男子不配合,用脚踢和用手拍打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男子控制。当时男子还说我自己放火关你们什么事。

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邓某旺是在卧室内的男子。

(2)证人贾某证言:2019年12月27日10时许,我和一同事一起执勤巡逻时听到分局指挥呼叫,称三和医院对面小区锦江国际有黑烟,我们收到后到现场,发现锦江国际C栋703房阳台处有冒黑烟,我们到七楼703房门口,见小区的工作人员已在,我们一起敲门,无人回应,我们就破门进入,发现阳台处有椅子烧起来了,当时楼上的住户也用水往下面浇水灭火,我们一起用水管灭火,后我们检查有无人员被困,检查到房间卧室时,发现门反锁,我们担心有人受伤,破门进入,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床上,想把男子带离现场时,男子用脚踢我,其他同事将他控制,男子一直用言语辱骂我们。

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邓某旺是用脚踢其的男子。

(3)证人韦某全证言:2019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我接到同事电话称锦江国际C栋一楼地上有很多玻璃碎片,我赶到该处发现七楼阳台冒烟后迅速到703房了解情况,当时楼上803房租客已在敲703房的门,但无人应。703房的业主电话又无法接通,我从8楼拿消防水带从803房的阳台往703房的阳台冲水,冲了约十多分钟,见到没有冒烟了,我就下去703房,见到门已打开,派出所人员已到现场,我便离开。

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邓某旺是C栋703房的业主。

(4)证人赵某安证言:我是锦江国际小区的保安人员。2019年12月27日10时许,我接到保安队长用对讲机呼叫我到锦江国际C栋门前通道,到后我见到小区C栋门前的人行道的地面上有许多的玻璃碎渣,我们往周边和楼上查看玻璃碎渣从何处来的,我们站在C栋门口通道抬头往上看到,见到七楼的3号房位置时,发现该3号房客厅位置就有一大块玻璃被砸碎了,C栋的其他楼层都暂时没有窗户碎裂。玻璃碎片散落位置集中在C栋门口这一大片区域,分别在C栋703房间客厅对下来人行道地面位置和703房靠路边房间对应下来的地面上,玻璃碎片是一些比较尖锐的容易弄伤人的玻璃渣,当时在C栋703房客厅和厨房窗户对应下来二楼位置的消防员工行走铁架楼梯面上也有很多玻璃碎渣,保安队长让先拿工具清理,并采取警戒绳把有玻璃碎地方围起来,避免弄伤了过往的人员和车辆。该处是人行通道,属于小区重点人员车辆密集的通道,是我们小区所有人和车辆进出的唯一进出通道。我当时扫了约五六回垃圾兜玻璃碎渣,约五六斤重。

10、惠州市惠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实起火单位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锦江国际花园C栋703房,起火部位是锦江国际C栋703房阳台处,起火点为阳台处西南角,起火原因是锦江国际花园C栋703房主人邓某旺多次丢弃未熄灭的烟头到阳台处,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烧损洗衣机、垃圾桶及废弃的衣服和抹布。

11、被告人邓某旺供述:2019年12月27日6时许,我因与妻子发生家庭感情纠纷,两个女儿被妻子带走,至今无任何音讯,独自在惠阳区淡水土湖锦江国际C栋703房的家中沙发靠阳台处抽烟并喝酒,一直到9时许,为发泄情绪,把抽完的烟没有熄灭就丢到阳台里、客厅内、沙发下等位置,多数往阳台部位丢弃,后来我感觉自身迷糊加上思念女儿情绪混乱,就拿起客厅内的木质四角凳子往大厅围栏玻璃处砸,导致围栏玻璃处损坏致一个大洞,同时玻璃碎片也有溅射到大厅内和掉落到锦江国际C栋一楼处,我用海螺壳砸厨房的窗户玻璃,部分碎片坠落到C栋一楼人行道处,我一边砸一边抽烟,烟头在没有熄灭下随手乱丢,并没有顾忌到会着火的想法,在迷糊的情况下把大厅围栏玻璃损坏,就自行回到卧室内床上睡觉,我将两道防盗锁反锁,也将卧室房间门反锁,我在卧室床上睡觉,越想越气,拿着从海边拾回来的石头砸房间左侧的窗户玻璃,部分碎片坠落到四楼平台上。后我躺在床上睡着了,后来在模模糊糊的情况下听到了一声巨响,不过我没有在乎,在下意识的情况下继续睡着,后来再次发生一声巨响才得知是公安人员进来,当时公安人员想带我离开房间,我不愿意离开,与一名公安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我用脚下踢了该公安人员上半身部位,他们将我控制。我当时有点醉酒状态,没有发现着火,直到消防员和公安人员到我家破门进入我才知道着火。海螺和石头应该随着我砸窗户的同时跟随部分玻璃碎片坠落到楼下,但不知道具体位置。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旺为发泄情绪,故意砸烂玻璃窗户致玻璃碎片坠落到小区一楼人行道,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邓某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邓某旺犯放火罪,经查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旺为发泄情绪,乱丢弃未熄灭的烟头,致未熄灭的烟头引燃阳台可燃物,引起火灾,被告人并非以扔烟头为手段故意想引起大火,而是因为过失引起火灾,故其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未达到过失引起火灾的立案追诉标准,故也不构成失火罪。

对于被告人邓某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邓某旺在庭审中思维清晰、精神状况正常,且在案证据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邓某旺的精神状况存在问题,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精神状况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准许。2、被告人故意砸烂玻璃窗户致玻璃碎片坠落到小区一楼人行道的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小区保安赵某安证言、惠阳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锦江国际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辩解玻璃碎没有掉到一楼人行通道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x 理 

人民陪审员  余 x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x 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x盛张x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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