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汽车撞人致人颅脑损伤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论罚

案件事实】2018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伟驾驶粤L×××××号牌大型客车沿*大道由惠州往大亚湾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大高速辅道(*镇*村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黄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伟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伟,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伟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伟驾驶粤L×××××号牌大型客车沿*大道由惠州往大亚湾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大高速辅道(*镇*村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黄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伟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林某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伟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伟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伟构成交通肇事事无异议,案发当晚是漆黑的夜晚,道路狭窄没有路灯,被告人驾车与被害人发生碰撞是因与对面的车会车时对方的车灯太亮,无法看到被害人的车辆,被害人在没有路灯的道路上没有靠路边行驶,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案发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属自首,案发发除法律规定的赔偿款外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是初犯,是家中的独子,上有老人,下有小孩,且其户籍所在的汶上县白石乡司法所同意接收被告人,帮其改造,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伟驾驶粤L×××××号牌大型客车沿*大道由惠州往大亚湾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大高速辅道(*镇*村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黄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致黄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伟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伟驾驶的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赖某,该车购买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人林某伟家属于2019年3月27日在支付法定赔偿款外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林某伟表示谅解,表示不追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赖某、唐某1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刑事谅解书;司法建议函;被告人林某伟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伟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伟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在法律之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自首,案发发外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是初犯,且其户籍所在的汶上县白石乡司法所同意接收被告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伟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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