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小型轿车致1行人死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缓

【案情简介】2016年8月2日22时53分,被告人曾某基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S358线28km处时,碰撞行人邱某1,造成邱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邱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基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8月4日主动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通过亲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8.5万元,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曾某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某基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基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调解并已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2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基,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楷东,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基及其辩护人朱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曾某基驾驶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由新圩东风村往新圩约场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新圩镇S358线28km处时碰撞行人邱某1,造成邱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基驾车逃离现场,并于2016年8月4日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曾某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8.5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应予从宽处理;3、被告人家庭、公司需要其照顾;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22时53分,被告人曾某基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S358线28km处时,碰撞行人邱某1,造成邱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邱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基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8月4日主动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通过亲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8.5万元,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16年8月2日接报警后于同年8月4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曾某基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邱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基的身份、年龄。

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曾某基初次领证日期、有效期、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信息。

5、身份证、户口薄、合浦县公馆镇竹联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邱某1的家庭成员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基于2016年8月2日22时53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粤L×××××小轻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往约场时碰撞行人邱某1,造成行人邱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基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16年8月4日12时许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曾某基的亲属与被害人邱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人民币58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邱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9、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粤L×××××肇事车辆事故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粤L×××××小型轿车车身前部的损伤痕迹与人体等软物体接触碰撞可以形成;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与粤L×××××小型轿车构成同一整体。

10、证人董某证言:2016年8月2日22时53分许,我在店铺里面对着公路,距离25米左右,周围店铺有灯光,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后看见一辆小轿车很快的往南坑方向逃走,当时很多人出来看,看到一个人躺在公路上不动了,后来铭杰港货店的曾姓老板娘报警,不久120救护车就到达现场了。

11、证人游某山证言:我是惠州市某区某汽车修理厂的老板,2016年8月3日10时许,一位约40岁的男子开着一部小轿车来维修,我当时看到车子右前大灯处损坏严重,就问“车子怎么损坏那么严重?”,他说“是8月2日晚在新圩撞到广告牌之类的东西”,我再问“撞到东西没有下车查看吗?”他说“大风大雨没有下车查看。”我没多问就让他把车放在修理厂维修了。

12、证人曾某证言:我和曾某基是同事,2016年8月2日晚我和曾某基一起去看工地,18时许,曾某基约我和“阿某”去他家吃饭,我们三个人吃饭时喝了一瓶白酒(一斤装的52度中华牌白酒),曾某基喝一两左右,21时30分许,我叫了嘀嘀车回家,直到8月5日9时许,接到交警大队通知,我才知道曾某基在当晚发生了交通事故。

13、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8月2日17时许,曾某基打电话叫我去他家里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曾某,吃饭时,我们一起喝了一瓶一斤装的52度中华牌白酒,后曾某基载我们到新圩镇塘吓东风村一间体育彩票店喝茶聊天,到22时许,我头晕就让曾某基载我回去。我被曾某基扶上副驾驶座就睡着了,之后的事情都不清楚了。

14、证人邱某2证言:我和弟弟邱某1租住在惠州市惠阳区某镇某宾馆旁一出租屋,弟弟之前和我一起在某有限公司上班,上个月才辞职回来住的,我这次休息回来,没有看到弟弟,开始以为他去了深圳堂弟家,他的手机和身份证都在房间里。我是看到寻人启示才知道弟弟邱某1出车祸死了,因为他穿的格子衬衫是我前几年给他买的。

1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国道S358线新圩约场桥庆商务宾馆前。

16、被告人曾某基供述:2016年8月2日晚,我和曾某、“阿某”一起吃饭时,喝了一两52度中华牌的白酒,后我们到新圩镇塘吓东风村一间体育彩票店喝茶聊天,到22时30分许,我载“阿东”准备在南坑博深高速新圩入口上高速公路回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华星雅苑,“阿某”上车后就睡着了。当我驾车行至新圩镇某宾馆门前时,突然撞上一个物体(我以为是广告牌或猫狗动物),因没有路灯,又是雨天,我就没有停车查看。约8月3日0时许我就回到家睡了,第二天9时30分许,我发现车的右前大灯、前保险杠、车头盖、挡风玻璃右侧B柱损坏,就将车开到惠阳区淡水某修车行修理了,后于2016年8月4日主动投案。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某基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基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调解并已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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