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倍以上被判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美利达工业园承包经营1间无证照五金加工厂,该厂于2016年5月28日在没有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环保部门于同年6月16日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述情况,经检测,该厂所排放废水中锌超标19.05倍,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交。)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4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美利达工业园经营一间无名、无证五金加工厂。2016年5月28日该厂在没有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生产,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根据环保部门监测,该厂所排放废水中锌超标19.05倍,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美利达工业园承包经营1间无证照五金加工厂,该厂于2016年5月28日在没有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环保部门于同年6月16日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述情况,经检测,该厂所排放废水中锌超标19.05倍,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赖某1、黄某1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涉嫌环境犯罪移送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污染源废水采样记录表;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惠阳环测检字(2016)16a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对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6)16a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粤环测认字(2016)145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张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恒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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