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加工翻新旧苹果手机销售牟利被判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邓某彬、陈某某妹于2016年8月开始受雇与张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商标注册人苹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惠州市惠阳区白石村委会三角塘一栋5层出租屋非法将旧苹果手机屏幕加工翻新为假冒新的苹果手机屏幕销售牟利。被告人邓某彬在1楼车间负责维修苹果手机屏幕排线,被告人陈某某妹在4楼车间负责测评苹果手机屏幕、打银针和分配工作。同年12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邓某彬、陈某某妹,并现场缴获假冒的苹果手机屏幕1180块(其中苹果6S手机屏幕30块、苹果6手机屏幕700块、苹果6Plus手机屏幕450块)、假冒的苹果手机盖板360块、苹果手机液晶显示屏1040块(半成品,未能鉴定真伪)、苹果手机屏幕总成2740块(均为苹果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和送货单2本、快递单1批。从送货单上核实,被告人邓某彬等人于2016年12月份共销售苹果手机屏幕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7523元。根据被告人邓某彬等人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公安人员现场缴获的假冒苹果手机屏幕1180块合计价值人民币350300元(其中苹果6S手机屏幕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人民币460元,30块共人民币13800元;苹果6手机屏幕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人民币230元,700块共人民币161000元;苹果6Plus实际销售平均价格390元,450块共人民币17550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邓某彬、陈某某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彬、陈某某妹受雇于他人,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加工翻新工作,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彬、陈某某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妹的辩护人提出缴获的手机屏幕尚未销售、并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及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不能从事大强度的运动或太过劳累等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缴获大量的假冒手机屏幕,邓某彬、陈某某妹等人加工翻新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完成,存在社会危害性;2、辩称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无提供相关病历佐证,且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邓某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缴获假冒的苹果手机屏幕1180块(其中苹果6S手机屏幕30块、苹果6手机屏幕700块、苹果6Plus手机屏幕450块),假冒的苹果手机盖板360块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苹果手机液晶显示屏1040块,苹果手机屏幕总成2740块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8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彬,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富廷、陈晓虹,均系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妹,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上坑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莉,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彬、陈某某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彬及其辩护人周富廷、陈晓虹、被告人陈某某妹及其辩护人徐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彬、陈某某妹受张某(另案处理)雇佣,在未取得苹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开始在惠阳区白石村三角塘一栋5层出租屋进行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后销售以牟利。被告人邓某彬是1楼车间负责人,且负责维修收购破损的苹果手机屏幕,被告人陈某某妹是4楼车间负责人,且负责测试手机屏幕和收发货。同年12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邓某彬、陈某某妹,并现场缴获苹果手机屏幕1180块(其中苹果6S手机屏幕30块、苹果6手机屏幕700块、苹果6Plus手机屏幕450块,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苹果手机盖板360块(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苹果手机液晶显示屏1040块(半成品,不予鉴定真伪)、苹果手机屏幕总成2740块(经鉴定均为苹果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和送货单2本、快递单1批。经查,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邓某彬等人组装、翻新并销售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屏幕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7523元。根据被告人邓某彬等人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公安人员现场缴获的1180块手机屏幕合计价值人民币350300元(其中苹果6S手机屏幕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人民币460元,30块共值人民币13800元;苹果6手机屏幕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人民币230元,700块共人民币161000元;苹果6Plus实际销售平均价格390元,450块共值人民币175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邓某彬、陈某某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彬、陈某某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彬、陈某某妹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彬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有送货单、工人包某平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所查获苹果手机屏幕的实际销售价格,本案数额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计算。被告人邓某彬只负责维修手机屏幕排线工作,不负责收、发货,其领取工资仅有几千元,没有额外利益,其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其所在的车间里只有二名员工,二人的工作内容及工资收入基本上一致,不可能是所谓的负责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妹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妹仅是四楼车间的一般管理人员,其受雇于老板,依照老板的指示做事,其领取是固定工资每月4000余元,没有股份,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在现场查获价值350300元的手机屏幕,因尚未出售就被查获,并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没有犯罪前科。其因从小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不能从事大强度的运动或太过劳累,其在羁押期间也多次因心脏先天性缺陷以及供血不足导致胸闷头晕等就医,如再长期羁押,可能对其生命健康造成严重的威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内有期徒刑。并向本院提交邮政储蓄银行存款账户的交易明细1份资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彬、陈某某妹于2016年8月开始受雇与张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商标注册人苹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惠州市惠阳区白石村委会三角塘一栋5层出租屋非法将旧苹果手机屏幕加工翻新为假冒新的苹果手机屏幕销售牟利。被告人邓某彬在1楼车间负责维修苹果手机屏幕排线,被告人陈某某妹在4楼车间负责测评苹果手机屏幕、打银针和分配工作。同年12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邓某彬、陈某某妹,并现场缴获假冒的苹果手机屏幕1180块(其中苹果6S手机屏幕30块、苹果6手机屏幕700块、苹果6Plus手机屏幕450块)、假冒的苹果手机盖板360块、苹果手机液晶显示屏1040块(半成品,未能鉴定真伪)、苹果手机屏幕总成2740块(均为苹果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和送货单2本、快递单1批。从送货单上核实,被告人邓某彬等人于2016年12月份共销售苹果手机屏幕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7523元。根据被告人邓某彬等人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公安人员现场缴获的假冒苹果手机屏幕1180块合计价值人民币350300元(其中苹果6S手机屏幕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人民币460元,30块共人民币13800元;苹果6手机屏幕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人民币230元,700块共人民币161000元;苹果6Plus实际销售平均价格390元,450块共人民币175500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人刘某1、朱某、丁某1、邓某、包某平、廖某1、刘某2、黄某1、谭某1、柯某、郭某奇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张某的陈述;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议维修价格参考;商标注册证;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现场勘查笔录;顺丰快运寄件客户存根;送货单;邮政储蓄银行存款账户的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彬、陈某某妹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彬、陈某某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彬、陈某某妹受雇于他人,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加工翻新工作,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彬、陈某某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妹的辩护人提出缴获的手机屏幕尚未销售、并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及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不能从事大强度的运动或太过劳累等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缴获大量的假冒手机屏幕,邓某彬、陈某某妹等人加工翻新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完成,存在社会危害性;2、辩称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无提供相关病历佐证,且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交。)

二、被告人邓某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交。)

三、缴获假冒的苹果手机屏幕1180块(其中苹果6S手机屏幕30块、苹果6手机屏幕700块、苹果6Plus手机屏幕450块),假冒的苹果手机盖板360块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苹果手机液晶显示屏1040块,苹果手机屏幕总成2740块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雪玲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