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非法传销组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艾某帅、资某好、李某、张某华(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莲塘西路三巷2号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哄骗他人进入传销组织。2015年4月13日,被害人周某被骗至该窝点。同年4月14日,邓某被张某华骗到该窝点,期间,资某好、李某、张某华按照传销组织领导的安排,看管二被害人,被告人艾某帅亦按照传销组织安排负责看管被害人邓某。2015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案在上述窝点解救出两名被害人。2016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艾某帅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帅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帅按照传销组织的领导安排,负责看管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艾某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帅,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帅、资某好、李某、张某华(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莲塘西路三巷2号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哄骗他人进入传销组织,被害人周某、邓某分别先后于2015年4月13日和4月14日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该窝点由资某好担任管家,李某保管窝点大门钥匙,张某华负责将人骗至窝点并看管新人,期间,被告人艾某帅经传销组织安排负责看管被害人邓某。2015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案,在上述窝点解救出两名被害人。2016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艾某帅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艾某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帅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某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某帅、资某好、李某、张某华(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莲塘西路三巷2号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哄骗他人进入传销组织。2015年4月13日,被害人周某被骗至该窝点。同年4月14日,邓某被张某华骗到该窝点,期间,资某好、李某、张某华按照传销组织领导的安排,看管二被害人,被告人艾某帅亦按照传销组织安排负责看管被害人邓某。2015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案在上述窝点解救出两名被害人。2016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艾某帅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资某好、李某、张某华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邓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杜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帅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帅按照传销组织的领导安排,负责看管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艾某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学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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