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传销组织强迫他人加入并限制人身自由被判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青、郑某忠、罗某洪、梁某松、苏某涛、杨某杰、丁某杰等人以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北路东五巷10号六楼出租屋为非法传销窝点,通过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诱骗他人进入窝点后限制其离开,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青是该窝点主任,负责管理窝点内的传销人员。被害人张某2、黎某2、何某2先后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被迫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8月28日22时许,一名叫苟某1的男子在该出租屋六楼的卫生间坠楼身亡,经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到上述传销窝点抓获七被告人,并解救出被被害人张某1、黎某1、何某1。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苟某1父母苟某2、斯德芬与被告人王某青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王某青一次赔偿苟某2、斯德芬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后,苟某2、斯德芬对被告人王某青、郑某忠、罗某洪、梁某松、苏某涛、杨某杰、丁某杰表示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王某青、郑某忠、罗某洪、苏某涛、梁某松、杨某杰、丁某杰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青是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忠、梁某松、罗某洪、苏某涛、杨某杰、丁某杰按照传销组织的领导安排,负责看管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郑某忠、梁某松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罗某洪、苏某涛、杨某杰、丁某杰次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郑某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三、被告人梁某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四、被告人罗某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五、被告人苏某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六、被告人杨某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七、被告人杨某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7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青,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忠,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洪,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松,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涛,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杰,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杰,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惠阳检公诉刑补诉〔2015〕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青、郑某忠、罗某洪、梁某松、苏某涛、杨某杰、丁某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2、斯德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青、郑某忠、罗某洪、梁某松、丁某杰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粤13刑终2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4月14日建议恢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2、斯德芬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11日作出(2016)粤1303刑初6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2、斯德芬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青及其辩护人邱文峰,被告人罗某洪、苏某涛、梁某松、郑某忠、杨某杰、丁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青、郑某忠、罗某洪、梁某松、苏某涛、杨某杰、丁某杰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北路东五巷10号六楼出租屋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哄骗他人进入传销窝点后,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青是该窝点主任,负责管理窝点内的传销人员。被害人张某1、黎某1、何某1先后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期间,三人受到搜身、拿走财物、限制自由、恐吓等对待。被害人苟某1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后受到上述七名被告人非法拘禁的行为。2014年8月28日22时许,被害人苟某1在该出租屋六楼准备爬窗逃离时不慎坠楼身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青、郑某忠、罗某洪、梁某松、苏某涛、杨某杰、丁某杰,并成功解救出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张某1、黎某1、何某1。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某青、郑某忠、罗某洪、梁某松、苏某涛、杨某杰、丁某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青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苟某1,苟某1已加入传销组织,是可以自由出入的,是苟某1自己跳楼死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在案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青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青是从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并属初犯。

被告人郑某忠辩称苟某1已加入传销组织,不是被非法拘禁致死的。

被告人罗某洪辩称苟某1是传销窝点的老板,其没有非法拘禁苟某1。

被告人梁某松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苟某1。

被告人苏某涛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苟某1。

被告人杨某杰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苟某1。

被告人丁某杰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苟某1,苟某1已加入传销组织,在窝点内是可以自由出入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青、郑某忠、罗某洪、梁某松、苏某涛、杨某杰、丁某杰等人以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北路东五巷10号六楼出租屋为非法传销窝点,通过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诱骗他人进入窝点后限制其离开,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青是该窝点主任,负责管理窝点内的传销人员。被害人张某2、黎某2、何某2先后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被迫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8月28日22时许,一名叫苟某1的男子在该出租屋六楼的卫生间坠楼身亡,经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到上述传销窝点抓获七被告人,并解救出被被害人张某1、黎某1、何某1。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苟某1父母苟某2、斯德芬与被告人王某青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王某青一次赔偿苟某2、斯德芬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后,苟某2、斯德芬对被告人王某青、郑某忠、罗某洪、梁某松、苏某涛、杨某杰、丁某杰表示谅解。

处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永康北街东五巷10号6楼,现场卫生间内有一个塑胶桶、塑胶桶盛满水,桶内有一毛巾,卫生间南侧窗户防盗网上见有一条铁条缺失,南侧巷子处有一具男尸,尸体头东脚西呈仰卧状。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8月28日22时11分许接到群众报警,并于当天抓获七名被告人。

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苟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5、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4年8月10日,我被女网友“杨馨”骗到惠州市博罗县,六天后,“杨馨”叫我到惠阳区淡水找她同学“徐丽”,后一名自称“徐丽”的朋友将我带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北街5巷10号6楼,我一进屋就被一群人控制,他们不准我离开房间,走到哪都有人看着,也不准我往外打电话,期间,我还遭到他们的体罚。苟飞(即苟某1)比我先到该房间,苟某1和我、黎某1、杨某3杰、罗某洪、苏某涛、郑某忠、梁某松、“韦老板”、“蒋某1”、“郭某1”居住在同一房间,“王主任”(即王某青)在客厅外面睡,“韦老板”、“蒋某1”、“郭某1”当晚离开了出租屋。苟某1在房间内是可以自由活动的,但是不能外出。经张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郑某忠、丁某杰、杨某杰、苏某涛、罗某洪、梁某松、王某青是在该出租屋的人,其中王某青是“王主任”;确认黎某1、何某1是与其一样被非法拘禁的人;确认苟某1是坠楼的人。

6、被害人黎某2陈述:2014年8月8日,我被网友“杨倩”骗到淡水街道办凯天酒店对面一出租屋,我到该处后被几名传销人员控制,我的手机、银行卡被他们收了,案发前四天,他们将我带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北街5巷10号6楼,不让我出去。8月28日21时许,“王主任”(即王某青)向我和张某1讲传销时,一男子跟王某青说人跳楼,后我听见他们说“苟飞”(即苟某1)从洗手间的窗户处跳楼。一会,我听见有人出去关门的声音,公安人员到来将房间内的人带到派出所。苟某1和我、“郑老板”(即郑某忠)、罗某洪、苏某涛、张某4、“梁老板”(即梁某松)、杨某杰睡在同一房间内,王某青睡在大厅内。苟某1在房间内是可以自由活动的。经黎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郑某忠、丁某杰、杨某杰、苏某涛、罗某洪、梁某松、王某青是在该出租屋的人,其中王某青是“王主任”,郑某忠是“郑老板”,梁某松是“梁老板”;确认张某1、何某1是与其一样被非法拘禁的人;确认苟某1是坠楼的人。

7、被害人何某2陈述:2014年8月26日,我被网友“李港”骗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北街5巷10号6楼,房门是反锁的,没有经过允许不能出门。我刚去时,有一名女子管理我们,后来由一名蒋姓男子管理我们。我吃饭喝水上厕所均由一丁姓女子(即丁某杰)带着,罗姓师傅给我讲规矩,还有三名老板给我们讲课。同年8月28日晚上,我听到玻璃窗被打碎的声音,后我得知是“苟飞”(即苟某1)坠楼,苟某1比我先到该出租屋,他和张某1、黎某1、杨某杰、罗某洪、苏某涛、郑某忠、梁某松、“韦老板”、“蒋某1”、“郭某1”住在同一房间,王某青睡在外面客厅。出租屋的钥匙由“蒋某1”保管,苟某1的手机由丁某杰保管,苟某1在房子里可以自由活动,但不能外出。经何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郑某忠、丁某杰、杨某杰、苏某涛、罗某洪、梁某松、王某青是在该出租屋的人;确认张某1、黎某1是与其一样被非法拘禁的人;确认苟某1是坠楼的人。

8、证人苟某2证言:公安人员打电话通知我们儿子苟某1死亡,之前与苟某1通电话时,苟某1告诉我们他到惠州找网上认识的女性朋友玩。

9、证人杨某1证言:2014年8月28日23时许,我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北路东六巷13号见到一铁棍从后面楼上掉下来,约五分钟后,我听到后面一声巨响,好像有什么重物掉下来,我跑出去见到一人躺在地上,我即报警。

10、证人杨某2证言: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永康北街东五巷10号的房子是我的,2014年上半年,我将该房子的六楼出租给一名做泥水的人,同年四五月份,该泥水工称他不租了,有人愿意租,到时会把房租直接给我,我没有与他们签订租房合同,我没有亲自上门收过房租,不知道里面住了多少人。

11、辨认笔录,七被告人进行了相互辨认。

12、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

13、被告人丁某杰供述:2014年8月份,我被网友骗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永康北街东五巷10号6楼,女网友带我该处后离开,屋内有十多人,他们要我将行李和手机交给他们保管,出租屋的大门钥匙只有王某青和管家(不知去向)才有,也只有他们可以自由出去,郑某忠偶尔也可以自由出入,其他人不能擅自离开。郑某忠负责看管张某1,梁某松和苏某涛也有负责看管新人,苏某涛还跟我们讲过课。何某1刚到时,有一女子看管她,后该女子离开,由我看管何某1。杨某杰负责做饭,偶尔也有看管新人、讲课。罗某洪是何某1的师傅,白天大部分时间都是罗某洪陪着何某1。同年8月28日23时许,我在该房间内听到外面大厅很吵,我出去见到经理、主任级别及看管我们的人跑出去,并把屋子的大门反锁,后公安人员到场把门打开,将我们传唤至派出所。我在派出所听说苟某1从出租屋摔下来死亡。我到该出租屋时苟某1已在里面,我见过苟某1看管过新人,跟着新人上厕所,陪同新人睡觉。

15、被告人杨某杰的供述:我和王某青、梁某松、苏某涛、郑某忠、罗某洪、丁某杰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永康北街东五巷10号6楼非法拘禁黎某1、张某1、何某1。我主要负责做饭,也有给新人讲传销课。我们的工作是由一名主任安排的,该主任已离开出租屋,出租屋的钥匙由一蒋姓男子保管。苟某1是和我们一居住在出租屋内的,其他人称他为“苟老板”。我没有见过苟某1出去过。苟某1坠楼后蒋姓男子、王某青及郑某忠离开了出租屋。

14、被告人苏某涛供述:我和王某青、梁某松、杨某杰、郑某忠、罗某洪、丁某杰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永康北街东五巷10号6楼非法拘禁黎某1、张某1、何某1。我偶尔帮忙看管何某1。王某青是“大主任”,罗某洪是何某1的师傅,主要负责跟何某1说传销如何赚钱之类的,我们的工作是由蒋姓管家安排的,出租屋的钥匙由管家掌管,只有王某青和管家、郑某忠是可以出去外面的,其他人都不能出去。苟某1是交了钱加入了传销组织成为业务员的,苟某1没有外面离开出租屋的自由。

15、被告人罗某洪的供述:2014年8月11日,我被网友“李丽”骗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永康北街东五巷10号6楼的传销窝点。后我交了钱加入了他们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有一王姓大主任(即王某青)、丁老板、梁老板、苏老板、郑老板、杨老板等人。我们成为新老板后就帮新来的朋友上课并看管他们,作他们的思想工作,说服他们交钱加入我们的传销组织。我们要求他们把电话交出来,不可以随意走动,不可以离开房子。王某青和管家(蒋姓老板)才有房子的钥匙。我们六名老板轮流看管新人。何某1、张某1、黎某1均是被考察者,在出租屋内还受人看管,不能自由出入。我和丁某杰看管何某1。2014年8月28日23时许,我和“郑老板”在房间内给一何姓新朋友做思想工作时,听到门外有人叫有一新朋友坠楼了,“李老板”、王某青、“郑老板”跑出去把门反锁,约半小时后,公安人员到出租屋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坠楼者苟某1是交了钱加入传销行列,他在屋内是可以自由行走,不受人看管,他有看管新人上厕所、冲凉、陪同新人一起睡觉的行为。

16、被告人郑某忠的供述:我和王某青、梁某松、杨某杰、罗某洪、郑某忠、丁某杰及“杨林”、“蒋枫”、“郭红全”、“韦振港”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永康北街东五巷10号6楼非法拘禁黎某1、何某1、张某1。“蒋某2”是管家,负责管理我们,安排我们的工作,并负责扣押、保管别人的东西。王某青是主任,罗某洪是何某1的师傅,负责给何某1讲传销的行业,丁某杰负责看管何某1,苏某涛和丁某杰有讲课。出租屋的钥匙由王某青和“蒋某2”掌管,坠楼身亡的苟某1在房子内是可以自由行走,但没有外出离开出租屋的自由。苟某1坠楼后,我见“蒋某2”和“韦某”等人跑了,我和王某青就跟着他们往一楼跑,后“韦某”叫我上去拿手机,我和王某青下到一楼时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

17、被告人王某青的供述:我于2014年4月中旬加入传销行业。后我交了钱担任老板职务。同年8月24日,我被带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永康北街东五巷10号6楼的新家。新家的钥匙谁掌管我不太清楚,但我和郑某忠及四男一女(分别为丁某杰、罗某洪、杨某杰、苏某涛、梁某松)可以使用钥匙并自由出入,黎某1及两名四川籍男子(即张某1、苟某1)、一名广西籍女子(即何某1)不能拿到钥匙及自由出入。带我到新家的男子交代我不让黎某1、张某1、苟某1、何某1离开新家,因他们刚来没多久,没有加入传销组织,要考察清楚才可以离开。2014年8月28日晚上,我在房间内与黎某1、张某1聊天时,有人推门说有人跳楼了。跳楼的是苟某1。我想他是因为被我们七人非法拘禁才想爬窗户逃生,但可能在逃生时不慎摔到地上。我听说他跳楼了马上想跑下去看怎么回事,当我跑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18、被告人梁某松的供述:我和王某青、苏某涛、郑某忠、杨某杰、罗某洪、丁某杰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永康北街东五巷10号6楼内非法拘禁黎某1、何某1、张某1、苟某1。我担任老板职务,郑某忠叫我睡觉时看管苟某1。王某青是“大主任”,负责安排我们讲课,郑某忠和杨某杰、罗某洪、丁某杰、苏某涛都是“老板”,负责为新来的人讲传销课,并看管新来的人,上厕所和睡觉都要跟着看着。我们的工作是由“管家”(已逃跑)安排的,何某1由丁某杰看管。钥匙由王某青和“管家”掌管,“管家”还负责扣押和保管别人的东西。苟某1是交了钱加入了传销组织的,被称呼为“老板”,他在房子内可以自由行走,但没有外出离开出租屋的自由。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青、郑某忠、罗某洪、苏某涛、梁某松、杨某杰、丁某杰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青是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忠、梁某松、罗某洪、苏某涛、杨某杰、丁某杰按照传销组织的领导安排,负责看管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郑某忠、梁某松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罗某洪、苏某涛、杨某杰、丁某杰次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等人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经查,被害人张某2、黎某2、何某2及被告等人均证实苟某1以交了钱并已被称呼为“老板”,在涉案传销窝点中能够自如出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苟某1是本案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其死亡原因不明,不能合理排除基于自身原因造成死亡结果的可能,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青的辩解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青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青是涉案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管理窝点的运作,其他被告人根据其指示具体对被害人实施看管等非法拘禁行为,其作用明显,依法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忠、罗某洪、苏某涛、梁某松、杨某杰、丁某杰的辩解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被告人郑某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五、被告人苏某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七、被告人杨某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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