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传销窝点结伙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判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勇、黎恒、万通勇及陈靖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委会松门岭一出租屋701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害人韦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7月3日13时许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韦某欲离开时遭到被告人张勇等人推搡、按压、搜走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对待。韦某在被张勇、陈某等人按住时用力争脱从裤袋里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按住其头部和手部的陈某的腹部,并致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天17时许,公安机关接医院报警后,在该传销窝点内抓获被告人张勇、黎恒、万通勇及韦某。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勇、黎恒、万通勇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勇、黎恒、万通勇按照传销组织的领导安排,负责诱骗及看管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黎恒、万通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黎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万通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勇,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人黎恒,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人万通勇,曾用名万老陈,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

以上三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黎恒、万通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黎恒、万通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勇、黎恒、万通勇及陈靖等人在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委会松门岭一出租屋701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害人韦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7月3日13时许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韦某欲离开时遭到张勇等人推搡、按压、搜走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对待。韦某在被张勇、陈某等人按住时用力争脱从裤袋里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按住其头部和手部的陈某的腹部,并致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天17时许,公安机关接医院报警后,在该传销窝点内抓获被告人张勇、黎恒、万通勇及韦某。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张勇、黎恒、万通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勇、黎恒、万通勇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勇、黎恒、万通勇及陈靖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委会松门岭一出租屋701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害人韦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7月3日13时许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韦某欲离开时遭到被告人张勇等人推搡、按压、搜走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对待。韦某在被张勇、陈某等人按住时用力争脱从裤袋里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按住其头部和手部的陈某的腹部,并致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天17时许,公安机关接医院报警后,在该传销窝点内抓获被告人张勇、黎恒、万通勇及韦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勇、黎恒、万通勇的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黎恒、万通勇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勇、黎恒、万通勇按照传销组织的领导安排,负责诱骗及看管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黎恒、万通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黎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三、被告人万通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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