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型自卸货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

【基本案情】2016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荣驾驶车牌号为渝B×××××重型自卸货车沿X225线由深圳往金惠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X225线13KM+500M处,被告人刘某荣在右转弯时与向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向某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被巨型钝物(机动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荣弃车逃逸,并打电话让其儿子刘某礼顶包,后被告人刘某礼赶到现场,用手机打电话报警,随后在交警大队调查阶段被告人刘某礼均供述自己是该车驾驶员。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礼同其父亲刘某荣到惠阳区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荣与被害人向某家属达成一次性补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合共58万元的和解协议,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荣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某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礼明知其父亲刘某荣交通肇事,而作假证为其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礼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荣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刘某礼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8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荣,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礼,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荣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礼犯包庇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1月24日,本院建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荣、刘某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荣驾驶车牌号为渝B×××××重型自卸货车沿X225线由深圳往金惠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秋长X225线13KM+500M处,被告人刘某荣在右转弯时与向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向某倒地死亡,经鉴定死者向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被巨型钝物(机动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荣弃车逃逸,并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礼顶包,后被告人刘某礼赶到现场,用手机打电话报警,随后在交警大队调查阶段被告人刘某礼均供述自己是该车驾驶员。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荣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后经调查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24日以包庇罪传唤被告人刘某礼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礼对自己顶包一事供认不讳。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刘某荣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荣予以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礼作假证明对他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予以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荣具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荣、刘某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荣驾驶车牌号为渝B×××××重型自卸货车沿X225线由深圳往金惠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X225线13KM+500M处,被告人刘某荣在右转弯时与向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向某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被巨型钝物(机动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荣弃车逃逸,并打电话让其儿子刘某礼顶包,后被告人刘某礼赶到现场,用手机打电话报警,随后在交警大队调查阶段被告人刘某礼均供述自己是该车驾驶员。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礼同其父亲刘某荣到惠阳区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荣与被害人向某家属达成一次性补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合共58万元的和解协议,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荣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证言:2016年1月2日8时许,向某驾驶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秋长的家里出发,至当天中午12时许,我打电话联系向某,但其电话打不通,至15时许我接到秋长交警中队的电话称向某在惠阳区秋长发生了交通事故。

2、证人黄某证言:2016年1月2日12时许,我驾驶粤L×××××小型轿车从秋长准备去淡水,途经惠阳区秋长新塘中海油加油站路口准备右转弯时,我车前方有一辆白色小车不动,我就右打方向盘越过前方的白色小车,这时我看见该车前方停着一辆黄色泥头车,泥头车的驾驶员我没看见,泥头车的车头靠左侧底下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泥头车的右前轮后面倒着一个人,该人已死亡,于是我用手机138××××8420报警。

3、被告人刘某荣供述:2016年1月2日12时5分许,我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在惠阳区秋长秋南医院附近工地装泥土准备送到真美制衣厂附近,当时我沿着X225线途经惠阳区秋长新塘中海油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我突然听见车底有异常的刮痕声,由于当时一辆白色小车尾随我车辆行驶,于是我就慢靠道路左侧停下,下车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我车左前车轮位置前面,还有一个人倒在我车右前轮位置后面(当时该行人已当场死亡了),我见状很害怕,我就打电话叫我大儿子刘某礼帮我顶包,然后我把车留在现场,我步行往西湖村方向走,后来我大儿子刘某礼来到就报警处理。因我家庭情况困难,我是家里的经济支柱,该车本身系以贷款购买的,我一念之差就叫大儿子来顶包。之后我到公安机关投案。

4、被告人刘某礼供述:2016年1月2日12时5分许,我父亲刘某荣驾驶渝B×××××重型货车经过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塘中海油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我父亲刘某荣由于害怕就打电话叫我顶包驾驶并报案。考虑到我父亲是家庭的经济支柱且我们家庭情况困难,我就过来顶包了。事发后根据监控视频,当时在现场渝B×××××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后来步行往西湖村方向的人并非我本人,而是我父亲刘某荣。之后我到交警大队投案。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刘某礼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6、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42.82km/h、该车在事故前,其转向系、制动系的技术状况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其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前,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以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向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被巨型钝物(机动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刘某荣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向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X225线13KM+500M处,肇事车辆驾驶人未在现场。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荣与被害人向某家属达成一次性补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合共58万元的和解协议,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荣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11、监控视频,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景。

1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礼同其父亲刘某荣于2016年4月25日到惠阳区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礼明知其父亲刘某荣交通肇事,而作假证为其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礼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荣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礼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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