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拦车堵路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被判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唐某乙经中间人曾某介绍共同承包伯恩厂食堂的潲水回收业务,2012年6月1日,被害人唐某乙以承诺书的形式承包回收伯恩公司二期食堂潲水。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退出合伙并收回承包押金。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唐某乙经协商后,由被害人唐某乙退款人民币42000元给被告人张某甲作为退还定金及补偿费用,被告人张某甲收取该笔款项后仍心存不满。2015年3月31日,双方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张某甲与唐某乙解除合作关系、由唐某乙一次性支付40000元经济补偿给张某甲、协议签订后张某甲及其家属承诺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唐某乙及中介曾某要求其他经济补偿,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唐某乙以向曾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方式,由曾某支付协议款项给被告人张某甲。曾某分四次共支付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35000元。后被害人唐某乙向曾某还款人民币50000元。

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唐某乙仍欠其人民币5000元为由,纠集多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南派出所旁围堵被害人唐某乙拉潲水的货车,要求唐给付其按照从2012年开始每天每桶潲水获利20元的分成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为防止被害人唐某乙驾驶该车离开,被告人张某甲组织人员守在车旁,致该车一直滞留在被堵地点至12月14日。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870公交车站旁围堵被害人唐某乙拉潲水的另一辆货车并致道路堵塞。被害人唐某乙回到秋南派出所附近欲开走之前被堵的货车时再次遭到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阻拦后报案,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拦车堵路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其未要求被害人唐某乙给付20万元的辩解,经查,其以拦车堵路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唐某乙2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唐某乙陈述及证人唐某甲、曾某证言证实,足资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是因调解后唐某乙仍欠其5000元未支付才去堵潲水车的辩解,经查,证人曾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代被害人唐某乙支付被告人张某甲协议补偿款35000元、仍欠5000元的事实,有证人曾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5000元的性质是张某甲给曾某的“喝茶钱”还是曾某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在所不论,被告人张某甲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在二次获得被害人唐某乙经济补偿款并作出有关承诺后仍然以相同的理由勒索被害人唐某乙回收潲水利润分成20万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拦车堵路的强制手段,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不能成为阻却其犯罪行为成立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15日建议恢复庭审。本院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6月经中间人曾某介绍与被害人唐某乙共同承包伯恩厂食堂的潲水回收生意,后因生意不好,被告人张某甲退出了与被害人唐某乙的合伙生意。2014年10月期间二人协商由被害人唐某乙退款42000元给被告人张某甲作为退还定金及补偿费用,被告人张某甲收到该笔款项后,仍对此不满。2015年3月31日,双方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害人唐某乙再次支付了40000元给被告人张某甲,协议约定“双方之间解除合作关系,张某甲及其家属承诺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唐某乙及中介曾某要求其他经济补偿”,被告人张某甲在收到以上款项后仍然心存不满。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多人在惠阳区秋南派出所旁拦住一辆被害人唐某乙拉潲水的车,不让其离开且让人守在该车旁边,要求唐某乙给付其按照从2012年开始每天每桶潲水获利20元的分成共计20万元;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惠阳区白石村870公交车站旁发现另外一辆被害人唐某乙拉潲水的车,被告人张某甲再次纠集多人将该车逼停,将车辆堵住,被害人唐某乙欲回到秋南派出所附近将之前的那部拉潲水的车开走又遭到被告人张某甲的阻拦,遂报案,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否认起诉书的指控,辩称其是因调解后唐某乙仍欠其5000元未支付才去堵潲水车,其没有要求唐某乙给付其2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唐某乙经中间人曾某介绍共同承包伯恩厂食堂的潲水回收业务,2012年6月1日,被害人唐某乙以承诺书的形式承包回收伯恩公司二期食堂潲水。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退出合伙并收回承包押金。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唐某乙经协商后,由被害人唐某乙退款人民币42000元给被告人张某甲作为退还定金及补偿费用,被告人张某甲收取该笔款项后仍心存不满。2015年3月31日,双方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张某甲与唐某乙解除合作关系、由唐某乙一次性支付40000元经济补偿给张某甲、协议签订后张某甲及其家属承诺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唐某乙及中介曾某要求其他经济补偿,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唐某乙以向曾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方式,由曾某支付协议款项给被告人张某甲。曾某分四次共支付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35000元。后被害人唐某乙向曾某还款人民币50000元。

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唐某乙仍欠其人民币5000元为由,纠集多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南派出所旁围堵被害人唐某乙拉潲水的货车,要求唐给付其按照从2012年开始每天每桶潲水获利20元的分成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为防止被害人唐某乙驾驶该车离开,被告人张某甲组织人员守在车旁,致该车一直滞留在被堵地点至12月14日。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870公交车站旁围堵被害人唐某乙拉潲水的另一辆货车并致道路堵塞。被害人唐某乙回到秋南派出所附近欲开走之前被堵的货车时再次遭到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阻拦后报案,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4日17时许接被害人唐某乙报案后抓获被告人张某甲。

3、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4、承诺书,证实被害人唐某乙于2012年6月间承包伯恩公司二期饭堂潲水的事实。

5、具名张某甲、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的手写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收取被害人唐某乙42000元后(以承诺书的方式)承诺“以后不再闹事,不再纠缠唐某乙及其家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

6、人民调解申请书、受理登记表、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唐某乙及曾某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1、张某甲与唐某乙解除合作关系;2、由唐某乙一次性支付40000元经济补偿给张某甲;3、协议签订后张某甲及其家属承诺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唐某乙及中介曾某要求其他经济补偿,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具名唐某乙、唐某甲的借条,证实被害人唐某乙于2015年3月31日向曾某借款50000元用于解决与张某甲关于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饭堂潲水回收纠纷的事实。

8、具名张某甲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曾某还款5000元,于5月4日收到曾某还款20000元,于5月30日收到曾某还款3500元,后收到曾某还款6500元。

二、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秋南派出所路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证言:2012年6月经我介绍,张某甲和唐某乙承包了伯恩厂饭堂的潲水,唐某乙交了20000元给伯恩厂做押金,张某甲拿了40000元给我做押金。到了当年9月,因为潲水都给唐某乙拉完了,张某甲就不做回收潲水,我退回了20000元给他,到了2013年7月又退了20000元。随后双方发生争议张某甲不断找我们闹事,2014年10月4日,(唐某乙)给了张某甲12000元作为补偿损失。2015年3月31日,张某甲因补偿不够又起争议,我们三方要求相关部门调解,最终调解为唐某乙一次性支付给张某甲40000元经济补偿,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去找对方要求其他经济补偿。我和唐某乙是分四次给张某甲40000元的,第一次是2015年4月22日给5000元,第二次是5月4日给20000元,第三次是5月30日给3500元,第四次是6500元,剩余的5000元,张某甲说给我作为喝茶钱。2015年12月7日,张某甲又因补偿问题再次和唐某乙起争议,要求唐支付从2012年至今在伯恩厂每天回收每桶潲水所得的利润约20元的分成,11日16时许,张某甲和他儿子带了几个人在秋长白石村秋南派出所门口拦住唐某乙的车不让离开,民警调解未果,唐某乙见车开不走就停着没动,14日15时许,张某甲叫了几个人在秋长白石村秋南派出所门口拦住唐某乙的大货车不给离开,民警接唐某乙报警后到场(解决),张某甲不理会,继续堵路拦车,民警就把张某甲等人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2、证人佘某证言:我是伯恩厂中央仓库主管。2012年6月1日,唐某乙签订承诺书承包伯恩厂二期食堂的潲水,当时有我和唐某乙、曾某在场,唐某乙一人在承诺书签名。

3、证人蔡某证言:我于2015年12月14日16时许驾车经过惠阳区秋长白石村秋南派出所门口附近路段时塞车,我下车查看时见约10名男子拦住一辆大货车,把整条路都塞住了,随后公安人员到场对堵路的人进行劝解未果,就把其中4人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证人蔡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证人张某乙、周某、张某丙及被告人张某甲是参与拦车(堵路)的人。

4、证人唐某甲证言:我父亲唐某乙于2012年3月与张某甲合伙承包伯恩厂食堂的潲水生意,因为没有赚到钱,张在当年9月就退出了并通过(介绍潲水生意的)中间人曾某退还了本金20000元。2013年后生意好起来,张某甲见我父亲赚到钱就后悔退出,分几次要我父亲赔钱给他,不赔的话就叫社会上的人员围堵我们拉潲水的货车使我们不能做生意。张某甲敲诈勒索了我父亲42000元,(当时)写了一张收条和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围堵我们的潲水车。两三个月后他又开始围堵我们的车辆,后秋长街道办司法所帮我们调解,(由)我父亲一次性补偿张某甲40000元,司法所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张某甲签了字,承诺不再找我们的麻烦。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张某甲又带了10多名老人、××人在秋长白石村秋南派出所旁路段拦住我拉潲水的货车不让离开,有些人直接拿席子睡在车旁,要我父亲把这几年拉潲水赚的钱分一半共20万元给他,不给就不让车离开。我报警后民警现场调解未果,我们见车开不走,就把车停着没动。14日15时许,我们另一辆货车也在秋长白石村870车站旁路段被张某甲拦下,张和他儿子带了约12人驾驶2辆小轿车把货车堵住不让离开,我报警,民警到场调解后让我离开,我和我父亲去派出所路段准备把被堵的货场开走时张某甲和他儿子带了10多人再次堵车,我们再次报警,民警把张某甲等人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证人唐某甲经辨认照片,指认证人周某、张某丁是参与在派出所门口围堵其车辆并敲诈勒索其父亲的人,被告人张某甲、证人张某丙是带头在派出所门口围堵其车辆并敲诈勒索其父亲的人。

5、证人张某丙证言:因为我父亲张某甲之前与一男子合伙承包伯恩厂的潲水,该男子中途让我父亲退股,我就和我父亲及其朋友约7人于2015年12月14日15时许在伯恩厂大门口拦住该男子(拉潲水)的车,该男子报警后民警在派出所了解情况,告知我们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们离开派出所后我父亲就叫我看住一辆白色五十铃小货车不让离开,后民警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6、证人张某丁证言:我哥哥张某甲因为与一名在伯恩厂拉潲水的男子汉发生经济纠纷,张某甲把一辆拉潲水的车堵在秋南派出所旁路段。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我驾车与周某、张某丙找到张某甲后在白石村870车站附近追上该男子另外一辆潲水车,我把车逼停,潲水车司机报警,民警让司机把堵在派出所旁的潲水车开走,一名××人站在车前不让离开,我们又继续围堵该车,后民警传唤我们到派出所。

证人张某丁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张某甲是叫其围堵他人车辆的人,证人周某是与其一起过来(围堵他人车辆)的人。

7、证人周某证言:2015年12月14日11时许,因为一名拉潲水的老板欠张某丁哥哥的钱,张某丁想让我去帮他哥哥把钱要回来。我和张某丁驾车在惠阳区秋长白石村秋南派出所路段看到他哥哥,正和七八名男子围堵住一辆拉潲水的货车,其中两名男子躺在车的旁边。后张某丁哥哥让张某丁和我及另三名男子去吃饭,我们吃完饭又回到潲水车旁。到了14时许,张某丁哥哥让张某丁和我去拦另一辆拉潲水的车,我们驾车在秋长白石村870车站附近追上一辆拉潲水的货车,张某丁驾车把货车逼停,张某丁哥哥与司机发生争吵,后司机报警,民警把我们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证人周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证人张某丁是与其一起围堵他人车辆的人。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唐某乙陈述:2012年3月间,我经曾某介绍与伯恩厂后勤部门的负责人以我的名义签订协议,承包该厂食堂的潲水生意。曾某称要先付60000元,我就先给了40000元,张某甲知道后说他也要一份,(他)后来给了曾某20000元,我和张某甲就这样开始合作关系。后来因为亏本,张某甲就退出了并且找曾某退回了20000元,后曾找我补回了该20000元。2013年后生意好起来,张某甲见我赚钱后就后悔退出合伙生意,分几次要我赔钱给他,我不给就叫社会上的人围堵我拉潲水的车。2014年10月4日,因为张某甲总是围堵我的潲水车,曾某就出面给我们调解并让我给张某甲42000元,张某甲不再围堵我的潲水车,我(同意后)把钱交给曾某,由曾转交给张某甲,张(当时)写了一张收条和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围堵我的潲水车。2015年3月31日,(因为张某甲围堵我的潲水车,)我们通过秋长司法部所调解,由我一次性补偿张某甲40000元,司法所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张某甲也签了字并承诺以后不再找我的麻烦,当时我拿了50000元给曾某,由曾转交给张某甲,因为我没带钱就写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先由曾某付40000元给张某甲,剩下的10000元是给曾某的(利息)。当时曾某跟张某甲说出了司法所他钱给他,张同意了,曾某就让他写了张收条,内容是张某甲已经收到曾某给他的40000元补偿金。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张某甲又带了10多人在秋长白石村秋南派出所旁拦住并围堵我拉潲水的货车,要我一次性给他2012年以来拉的潲水每桶以20元(计算)的分成共20万元,直到今天(14日)也不让我的车离开。15时许,我的另一辆拉潲水的货车也被张某甲和他儿子带了约12名人员堵在秋长白石村870车站旁路段,我报警后民警现场调解,我去秋南派出所门口路段准备把先前被堵的货车开走时又被张某甲和他儿子带10多人堵住,我再次报警后民警传唤张某甲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害人唐某乙经辨认照片,指认证人周某、张某丙、张某丁是参与围堵其车辆并敲诈勒索其的人,被告人张某甲是带头围堵其车辆并敲诈勒索其的人。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于2012年6月与唐某乙一起合伙承包伯恩厂食堂的潲水生意,我们分别出资52000元。2014年9月,唐某乙逼我退出(合伙)。当年10月4日,唐某乙逼我达成一次性给我42000元和我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但是我只收到10000元。2015年4月12日,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和唐某乙达成由曾某代唐某乙通过银行支付我40000元、我与唐某乙解除合作关系、保证以后不再向唐要求其他赔偿的协议,我只收到了35000元。2015年12月11日下午,我和“老高”在惠阳区秋南派出所门口看到唐某乙拉潲水的车经过,我就叫“老高”堵在潲水车前,为了防止唐某乙把车开走,我又请了2名工人和“老高”一直围堵住潲水车,吃住都在旁边,直到14日15时许,我和张某丁、周某及我儿子张某丙驾车准备去堵唐某乙的另一辆潲水车时在秋长白石村870车站路段遇到该车,我就让张某丁驾车把潲水车逼停,后唐某乙的儿子报警,民警要求唐某乙把被堵在派出所旁边的潲水车开走,我就让“老高”站在车头不让车离开并与唐某乙发生争吵,后民警把我们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张某甲经辨认照片,指认证人张某丁是其叫来(围堵他人车辆)的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拦车堵路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其未要求被害人唐某乙给付20万元的辩解,经查,其以拦车堵路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唐某乙2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唐某乙陈述及证人唐某甲、曾某证言证实,足资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是因调解后唐某乙仍欠其5000元未支付才去堵潲水车的辩解,经查,证人曾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代被害人唐某乙支付被告人张某甲协议补偿款35000元、仍欠5000元的事实,有证人曾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5000元的性质是张某甲给曾某的“喝茶钱”还是曾某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在所不论,被告人张某甲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在二次获得被害人唐某乙经济补偿款并作出有关承诺后仍然以相同的理由勒索被害人唐某乙回收潲水利润分成20万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拦车堵路的强制手段,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不能成为阻却其犯罪行为成立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燕珍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