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判处危险驾驶罪但可争取缓刑

【案件事实】2019年8月13日0时59分许,被告人孙*东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轿车途径惠阳区派出所前被交警部门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东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4.45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孙*东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孙*东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东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9*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东,男,1987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海组,公民身份证号:522**037。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3日0时59分许,被告人孙*东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轿车途径惠阳区派出所前被交警部门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东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4.45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收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酒精鉴定报告、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孙*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孙*东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0时59分许,被告人孙*东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轿车途径惠阳区派出所前被交警部门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东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4.45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孙*东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础信息;人员指纹卡;被告人孙*东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告人孙*东的供述及对吹气相片、抽血相片、现场照片的辨认指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巡逻中队民警钟*华、练*斌的自述及对被告人孙*东的辨认和指认;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东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东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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