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现场等待的认定为自首

【案件事实】2018年5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S××小型轿车送其妻子到惠州市惠阳区**百货后面**美店,在停车时错把油门当刹车,后撞向对面奶茶店门前坐着的蔡某1、蔡某2、孙某、谌某,接着撞向奶茶店隔壁巷子的行人周某、陈某2、陈某1,最后撞向路边何某的二轮摩托车和李某1的小型客车后停车,事故致被害人陈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蔡某1等人受伤。案发后周围群众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在现场将被告人李*明传唤到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明的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0.06毫克100毫升。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5*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及其辩护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S××小型轿车送其妻子到惠阳区**百货后面**美店,在停车时错把油门当刹车,后撞向对面奶茶店门前坐着的蔡某1、蔡某2、孙某、谌某,接着撞向奶茶店隔壁巷子的行人周某、陈某2、陈某1,最后撞向路边何某的二轮摩托车和李某1的小型客车后停车,事故致被害人陈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蔡某1等人受伤。案发后周围群众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在现场将被告人李*明传唤到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周某、陈某2、蔡某1、蔡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1汽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5786元;被告人李*明的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0.06毫克100毫升。另,被告人李*明和被害人何某、湛某、孙某达成和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明是醉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罪罪名无异议。现就本案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明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李*明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明显,积极对部分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赔偿的受害人的谅解。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S××小型轿车送其妻子到惠州市惠阳区**百货后面**美店,在停车时错把油门当刹车,后撞向对面奶茶店门前坐着的蔡某1、蔡某2、孙某、谌某,接着撞向奶茶店隔壁巷子的行人周某、陈某2、陈某1,最后撞向路边何某的二轮摩托车和李某1的小型客车后停车,事故致被害人陈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蔡某1等人受伤。案发后周围群众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在现场将被告人李*明传唤到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周某、陈某2、蔡某1、蔡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1汽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5786元;被告人李*明的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0.06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李*明和被害人何某、湛某、孙某达成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被害人蔡某1、蔡某2、孙某、谌某、周某、何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明的供述;证人冉某1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责任宣布记录;惠某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检鉴定书》、鉴定结论签收及告知书存根、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机动车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粤S××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法医学伤检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事项确认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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