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宣告缓刑

【案件事实】2020年1月8日0时48分许,被告人陈*伟酒后驾驶粤L**小车途经惠阳区**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4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伟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判决被告人陈*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03X,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已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8日凌晨0时48分许,被告人陈*伟酒后驾驶粤L**小型轿车在惠阳区**路口处被交警部门查获。经检验陈*伟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6.45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陈*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伟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伟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8日0时48分许,被告人陈*伟酒后驾驶粤L**小车途经惠阳区**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4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陈*伟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民警自述及辨认、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黄定满

人民陪审员  吴 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孙丽军

书 记 员  张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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