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小车碰撞电线杆起火致乘客一人死亡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杏荣与朋友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某饭店喝酒后,于2016年1月29日22时38分许驾驶周某的粤L×××××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王某,行驶至良井镇X202线1KM+800M处碰撞路边电线杆致使车辆起火,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烧死、杨杏荣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杏荣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3.51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的认定,杨杏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杏荣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杨杏荣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杏荣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杏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3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杏荣,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6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杏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杨杏荣与朋友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某饭店喝酒后(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73.51毫克/100毫升)驾驶周某的粤L×××××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王某,行驶至良井镇X202线1KM+800M处时碰撞路边电线杆致使车辆起火,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烧死、杨杏荣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杏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杏荣积极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杨杏荣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在碰撞公共设施后起火,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杏荣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杏荣与朋友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某饭店喝酒后,于2016年1月29日22时38分许驾驶周某的粤L×××××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王某,行驶至良井镇X202线1KM+800M处碰撞路边电线杆致使车辆起火,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烧死、杨杏荣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杏荣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3.51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的认定,杨杏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杏荣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9日接受报警后于3月28日对本案立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8日传唤被告人杨杏荣接受审查。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杏荣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4、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杏荣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6月19日,准驾车型为A2E。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家属王振平、罗建英与被告人杨杏荣、车辆所有人周某达成协议,在收取被告人杨杏荣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0万元、车辆所有人周某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后对被告人杨杏荣表示谅解。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杏荣醉酒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凌某证言:2016年1月29日22时36分许,我乘坐朋友的车在良白公路见有辆车车速很快,摆动两下后凌空飞起撞击电线杆,接着反弹在空中打了两个筋斗后落地起火,我马上下车去拿灭火器,因火势凶猛而无法靠近,此时一人货车经过被我拦停询问司机看见的情况,司机称有一个人从车飞了出来,我走近现场时看见路边有个人来回走动,面部都是血,我问他什么情况时他说“我好醉,不要问我”,后派出所到达封锁现场。

2、证人周某证言:2016年1月29日20时许,我驾驶粤L×××××小车载钟伟康到惠阳区良井镇某饭店与杨杏荣、王某等人参加同学聚会吃饭,席间杨杏荣喝了酒。饭后约22时30分我驾车载钟伟康到杨杏荣的凉茶店喝茶时,杨抢过我车钥匙坐上驾驶位,王某跟着上了副驾驶位,我还没反应过来杨杏荣就把车开走了。约5分钟后杨打电话给他女朋友说车着火了,同在凉茶店的朋友杨某生抢过电话接听才知道发生事故了,我们就去外面寻找,在良白公路发电站附近看到杨杏荣坐在路边,离车约20米,车着着火,警察封锁了现场,不清楚里面的情况。

3、证人钟某证言:2016年1月29日20时30分许,我乘坐周某的车到惠阳区良井镇某饭店吃饭,饭后约21时30分许周某载我到杨杏荣的凉茶店喝茶,当时杨杏荣及其女朋友、王某、杨某生等人也在场,我上厕所时望见车开走了,不知道谁开的车也没看见谁上了车,约七八分钟后杨杏荣打电话给他女朋友说车在白花路发生事故着火了,我们马上就出去找,在良白公路找到杨杏荣,他坐在车旁3至5米远的地方,当时警察已封锁现场,没多久120到场接走杨杏荣。

4、证人陈某证言:2016年1月29日17时30分许,我与男朋友杨杏荣到良井某饭店吃饭,席间杨杏荣、王某都有喝酒。饭后22时30分许我们回到杨的凉茶店时看见门前停了部奥迪车,我招呼他们进凉茶店喝茶。后我看见杨杏荣向周某拿车钥匙,我泡好茶约七八分钟后见朋友都到齐就打电话给杨杏荣,接通后杨说车着火了,然后“春荣仔”拿我的电话询问说在白花那边发生事故,我们就乘坐一名朋友的车到现场时杨杏荣已被救护车接走了,有人说王某还在现场。

三、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X202线1KM+8200M处。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杏荣供述:2016年1月29日晚,我“阿康”等人在惠阳区良井镇吃饭,我喝了约四五两洋酒,后“阿康”驾车载我和我女朋友回我的凉茶店,后面的事情我就不记得了。

五、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后烧死。

2、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杏荣的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3.51毫克/100毫升。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杏荣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杏荣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杏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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