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摩托车被民警发现酒精测试超标被判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

【基本案情】2016年4月28日凌晨0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一辆红色尚未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四路第一城加油站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巡查发现,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为99毫克/100毫升。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58毫克/100毫升,属于酒醉危险驾驶。

【惠阳法院】被告人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8313。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兴斌,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刘兴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凌晨0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四路第一城加油站门口时,被惠阳区公安分局民警巡查发现,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为99毫克/100毫升。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58毫克/100毫升,属于酒醉危险驾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报告;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并非无证驾车,其驾驶的摩托车具有合法的来源,于2016年4月25日取得销售发票,由于没有及时办理牌照,于4月28日驾驶该车时被抓获;其醉酒程度并不高,酒精含量属于醉酒范围内偏轻,在本案中没有造成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真诚悔罪,自愿认罪,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凌晨0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一辆红色尚未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四路第一城加油站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巡查发现,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为99毫克/100毫升。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58毫克/100毫升,属于酒醉危险驾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2016年4月27日23时许,我和朋友苏某在淡水花街香辣小龙虾大排档吃宵夜,期间我喝了两瓶灌装百威啤酒,至次日凌晨0时45分许我们吃完宵夜,之后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往人民路第一城加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该加油站路口时因醉酒驾车被民警抓获。当时我驾驶的摩托车是苏某的,我考取了摩托车驾驶证。

2、证人苏某证言:2016年4月27日晚11时许,我和我表弟唐某等人在淡水花街一大排档吃宵夜,期间我们每人喝了一瓶易拉罐装百威啤酒,之后我先行回家,到了次日早上我才得知唐某在昨晚吃完宵夜后醉酒驾驶摩托车被交警抓获。该摩托车是我于2016年4月16日以人民币6000元购买的,暂未登记上户。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58毫克/100毫升。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资格。

5、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销售发票及保修单,证实被告人唐某驾驶的摩托车具有合法来源,于2016年4月16日购置,暂无登记入户。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四路第一城加油站。

7、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8日零时58分许,被告人唐某醉酒驾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四路第一城加油站路段时被民警抓获。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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