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酒后驾摩托车碰撞小车被判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

【基本案情】2016年9月15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才酒后驾驶无号牌绿色女装二轮摩托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S357线永湖往镇隆方向22KM+50M处逆向行驶时与碰撞谢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后谢某在车上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对被告人王某才进行血液检测并抽取血液样本进行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才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2.6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9月16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王某才并将其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王某才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并碰撞他人车辆,血液酒精含量142.69毫克/100毫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未造成被害人实际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才,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长顺县。2016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才醉酒驾驶无号牌绿色女装二轮摩托车沿惠阳区永湖镇S357线永湖往镇隆方向行驶,途经S357线22KM+50M处时与谢某驾驶的银色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谢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在现场将王某才传唤归案。经抽取王某才血液进行检验,王某才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2.6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王某才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才酒后驾驶无号牌绿色女装二轮摩托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S357线永湖往镇隆方向22KM+50M处逆向行驶时与碰撞谢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后谢某在车上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对被告人王某才进行血液检测并抽取血液样本进行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才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2.6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9月16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王某才并将其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传唤证、拘留证、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6日传唤被告人王某才接受调查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才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并经其本人辨认确认。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才于2016年9月15日16时25分许驾驶无号牌途经S357线22KM+50M处时与谢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不负事故责任。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才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2.69毫克/100毫升。

6、道路交通试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S357线22KM+50M处。

7、证人郑某、刘某证言:我们是永湖交警中队民警。2016年9月15日16时25分许,我中队接到一起摩托车碰撞小车的事故报警后我们到达事故现场,在现场交谈中发现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才面色通红,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92毫克/100毫升,后我们提取王的血液样本送检,结果为142.69毫克/100毫升。经辨认照片,均指认被告人王某才是事故中摩托车的驾驶人。

8、被害人谢某陈述:2016年9月15日16时25分许,我驾驶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路段时见我前方有一男子驾驶女装摩托车摇摇晃晃逆向行驶,我就减速按喇叭,对方还是撞到我的车,我马上打电话报警,下车查看时发现该男子左脚膝盖受伤,谈话时发现该男子好像喝了酒,交警部门到场后将该男子带到永湖中队调查。

9、被告人王某才供述:2016年9月15日下午,我在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一亲戚家吃饭喝酒后,于16时许驾驶一无号牌绿色女装摩托车在永湖镇S357线往镇隆镇路段与对向一银色小车发生碰撞,小车驾驶员报警,民警现场对我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92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对我血液抽样并带后交警大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才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并碰撞他人车辆,血液酒精含量142.69毫克/100毫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未造成被害人实际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燕珍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