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驶小车被排查乙醇含量超标被判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

【基本案情】2016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邹锦锋邹某锋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P×××××的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红绿灯附近,被公安机关通过排查后发现。经检测,被告人邹锦锋邹某锋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3.34毫克/100毫升。

【惠阳法院】被告人邹锦锋邹某锋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邹锦锋邹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锦锋邹某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9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锦锋邹某锋,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锦锋邹某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锦锋邹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邹锦锋邹某锋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P×××××的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红绿灯附近,被惠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中队通过排查后发现。经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被告人邹锦锋邹某锋呼气酒精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后机动中队执勤人员将被告人邹锦锋邹某锋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邹锦锋邹某锋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3.34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邹锦锋邹某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锦锋邹某锋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邹锦锋邹某锋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P×××××的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红绿灯附近,被公安机关通过排查后发现。经检测,被告人邹锦锋邹某锋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3.34毫克/100毫升。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民身份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邹锦锋邹某锋供述;辨认笔录;证人黎某、杨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锦锋邹某锋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邹锦锋邹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锦锋邹某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邵灿辉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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