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行人死亡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情简介】2017年4月24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彭某想驾驶车牌号为皖L×××××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新圩镇G205线2966KM+300M处碰撞行人陈某1,致行人陈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想驾车离开现场。1小时后被告人彭某想驾驶LG2360小型轿车到惠阳区新圩中队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彭某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1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想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600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彭某想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想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想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6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想,男,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彭某想驾驶车牌号为皖L×××××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新圩镇G205线2966KM+300M处碰撞行人陈某1,致行人陈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想驾车离开现场。1小时后被告人彭某想驾驶LG2360小型轿车到惠阳区新圩中队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彭某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1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彭某想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想在案发后离开现场,但后来主动投案,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彭某想驾驶车牌号为皖L×××××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新圩镇G205线2966KM+300M处碰撞行人陈某1,致行人陈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想驾车离开现场。1小时后被告人彭某想驾驶LG2360小型轿车到惠阳区新圩中队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彭某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1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想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证人邓某的证言:2017年4月24日晚约20时许我与同事陈某1、范某、牟某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一商场逛街,逛完后于21时45分左右准备步行回新圩塘口家中,我们步行在新圩往塘吓方向第二车道右侧路肩上,我步行在第二车道右侧路肩内边上位置,陈某1步行在第二车道右侧路肩外靠机动车道位置,当时我走在我们五人中的最后面,这时我看见有一部白色小型轿车撞到陈某1,陈某1被那辆白色小型轿车撞的飞起来,陈某1被撞的向前飞了十多米远,因这部白色小型轿车车速很快,再将向前飞了十几米远差不多倒地的陈某1再撞了一次,陈某1被那部车撞到倒在机动车道右侧路肩的茶地上(新圩往塘吓方向),后那部白色小型轿车没有停车往塘下方向逃跑了,我们就马上上前查看陈某1的伤势,后张某2就用她的手机拨打110和120报警电话,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3、证人牟某的证言:2017年4月24日晚22时许,我和张某2、邓某、陈某1和一名不知道姓名的女同事5人在新圩塘吓的商场逛完街回出租屋,走到惠阳区新圩镇G205线2966KM+300M处,当时张某2和那名不知道姓名的女同事在有前面,我走在中间,陈某1和邓某走在后面,走着突然就听到一声很大的撞击声,我们就马上回头查看,发现陈某1被一辆白色小型轿车撞飞了起来,陈某1被撞到马路上后,那部白色的小型轿车没有停下,继续往前行驶,把躺在马路上的陈某1再撞了一下,把陈某1撞到路旁菜地上,之后那部小型白色轿车就直接往前开逃走了,我们就马上去查看陈某1,发现陈某1伤的很严重,张某2就马上用她自己的手机打120和报警,120的医生到场后就证实陈某1已经死亡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4、证人黄某的证言:2017年4月24日19时许,我和五个同事(分别是彭某想、薛某、王某、李某)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幸运花园让鸭脑壳飞饭店一起吃饭,在吃饭期间我们喝了勇闯天涯雪花啤酒500毫升装的啤酒,我们喝了十多瓶这种啤酒,其中彭某想喝了有一瓶多一点这样的啤酒,吃到约22时我们就各自回家,我和李某、薛某乘坐王天踢的车先离开饭店回公司,彭某想驾驶他的车回去新圩公司的宿舍,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5、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7年4月24日惠阳区新圩镇G205线2966KM+300M处发生一宗交通事故,死者陈某1是我的妻子,她生前在惠阳区新圩镇达峰园艺有限公司工作,因我当时在厂里面上班,我不清楚我妻子陈某1的出行目的,事发前她已经下班了,因事发前我老乡就在事故现场附近,我妻子陈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他就立即打电话告知我。

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7年4月24日20时许,我和几个同事(分别是彭某想、薛某、王某、黄某)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幸运花园让鸭脑壳飞饭店吃饭,途中我们喝了勇闯天涯雪花啤酒500毫升装的,期间我们喝了十多瓶啤酒,其中彭某想喝了有一瓶啤酒,吃完饭后我们就各自回家,我就乘坐王天踢的车先离开饭店回公司宿舍,彭某想过了一会从饭店离开后驾驶他的车(起亚牌白色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皖L×××××)回去新圩公司的宿舍,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7、被告人彭某想的供述:2017年4月24日20时许我和几个老乡(分别是薛某、王某、黄某、李某)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幸运花园让鸭脑壳飞宵夜档吃宵夜,当时我喝了有一瓶勇闯天涯雪花啤酒500ML,大约22时许,我驾驶皖L×××××小型轿车从宵夜档出发准备回新圩,途经新圩镇G205线2966KM+300M处,我车行驶在深圳往惠州方向左侧非机动车车道上,这时我发现我车前方有三名行人,我发现他们时距离我车车头位置只有4-5米远,我刹车避让不及,导致我车车头右前碰撞一名行人,行人被撞后抛空再与我车车头盖、前挡风玻璃发生碰撞,由于我喝了酒,害怕承担赔偿责任,我就驾车逃离现场往惠州方向行驶,约十多分钟后我驾车返回新圩花边岭公司宿舍后,我主动跟老板刘某2说起我刚才开车撞到人的事,他就叫我赶紧报警,23时19分许我用我的手机(号码150××××9045)拨打110报警电话,随后110的警员叫我将车开到新圩中队去投案自首,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皖L×××××小型轿车驾驶人彭某想饮酒后(酒精含量为88.31毫克/100毫升)驾驶机动车在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在非机动车道上碰撞在非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

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彭某想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8.31毫克/100毫升。并已告知被害人陈某1家属及被告人彭某想。

10、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前,皖L×××××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性标准;皖L×××××小型轿车车身前部右边与人体等软物体相接触碰撞。并已告知被害人陈某1家属及被告人彭某想。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陈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并已告知被害人陈某1家属及被告人彭某想。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G205线2966KM+300M处。

13、抓获经过,2017年4月24日22时05分许,彭某想驾驶车牌号为皖L×××××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新圩镇G205线2966KM+300M处碰撞行人陈某1,致行人陈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想驾车离开现场。23时许彭某想主动到惠阳区交通警察大队新圩中队投案自首。

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想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想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想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想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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