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驶客车碰撞行人致其死亡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2017年6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棉强酒后(酒精含量116.45毫克/100毫升)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茶园福建泉州二建工地门前时碰撞行人贺某1,致贺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棉强让其朋友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棉强与被害人贺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棉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棉强案发后主动通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的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棉强积极通过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棉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棉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棉强,汉族,男,1981年5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棉强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棉强酒后(酒精含量116.45毫克/100毫升)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茶园福建泉州二建工地门前时碰撞行人贺某1,致贺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棉强让其朋友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贺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棉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李棉强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棉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棉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棉强酒后(酒精含量116.45毫克/100毫升)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茶园福建泉州二建工地门前时碰撞行人贺某1,致贺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棉强让其朋友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棉强与被害人贺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户籍资料;4、被告人李棉强的讯问笔录;5、证人龚某、叶某1、叶某2、贺某2的证言;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现场勘察笔录;8、死亡鉴定;9、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棉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棉强案发后主动通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的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棉强积极通过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棉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棉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詹俐儒

审判员  张香萍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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