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驶冒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19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经检验,血液乙醇含量为45.45毫克/100毫升)驾驶悬挂粤B×××××套牌号(实际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汽车,由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立交桥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方向行驶,途经排坊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韦某1驾驶的粤L×××××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梁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韦某1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梁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梁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韦某1、梁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韦某1及被害人梁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家属人民币6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韦某1及被害人梁某家属的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楷东,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经检验,血液乙醇含量为45.45毫克/100毫升)驾驶悬挂粤B×××××套牌号(实际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汽车,由惠阳区立交桥往秋长方向行驶,途经排坊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韦某1驾驶的粤L×××××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梁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韦某1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梁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韦某1、梁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韦某1及被害人梁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家属人民币6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韦某1及被害人梁某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疾病初步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死者家属61万元,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应予从宽处理;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经检验,血液乙醇含量为45.45毫克/100毫升)驾驶悬挂粤B×××××套牌号(实际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汽车,由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立交桥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方向行驶,途经排坊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韦某1驾驶的粤L×××××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梁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韦某1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梁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梁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韦某1、梁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韦某1及被害人梁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家属人民币6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韦某1及被害人梁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证人韦某2、韦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华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疾病初步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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