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交通肇事罪律师:酒后驾货车碰撞行人致其死亡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2016年7月30日凌晨2时27分许,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酒后驾驶粤B×××××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洞村村道路段处时碰撞一名行人,造成行人罗某2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于当日下午13时许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2录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2录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家属与被害人罗某2录家属达成一次性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共580000元的和解协议,该款项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惠阳法院】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6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楷东,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及其辩护人朱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凌晨2时27分许,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酒后驾驶粤B×××××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洞村村道路段处时碰撞一名行人,造成行人罗某2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于当日下午13时许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死者罗某2录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某2录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家属一次性赔偿罗某2录家属580000元,并取得罗某2录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3、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从宽处理;4、被告人家庭需要被告人照顾;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凌晨2时27分许,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酒后驾驶粤B×××××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洞村村道路段处时碰撞一名行人,造成行人罗某2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于当日下午13时许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2录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2录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家属与被害人罗某2录家属达成一次性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共580000元的和解协议,该款项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兰某、邱某、杨某、曾某、王某、罗某1的证言;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志龙曾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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