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争执时用匕首捅伤他人被判处故意伤害罪

【案件事实】2017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在惠阳区**医院旁一小卖部门前与被害人冯某1妻子陈某1发生争执,被害人姚某1、冯某1上前理论,后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三名男子持匕首先后捅伤姚某1和冯某1,致冯某1重伤二级,致姚某1轻微伤。同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被冯某1、姚某1等人扭送公安机关。

【惠阳法院】被告人唐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被告人唐某某而起,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亦持刀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判处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惠阳区**医院旁一小卖部门前,醉酒后惹事,与被害人姚某1、冯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手持匕首一起追打姚某1和冯某1,姚某1左手臂被划伤,臂部被捅一刀(经鉴定,伤者姚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冯某1头部、腹部被捅伤(经鉴定,伤者冯某1损伤程度重伤二级)。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冯某1、姚某1等人扭送至派出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不如实供述,无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被害人冯某1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二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且二被害人事有匕首,被害方存在过错;2、被害人冯某1的腹部的刀伤不是被告人唐某某造成的;3、被告人唐某某案发时系醉酒状态,属激情犯罪,与一般的犯罪有所区别;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在惠阳区**医院旁一小卖部门前与被害人冯某1妻子陈某1发生争执,被害人姚某1、冯某1上前理论,后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三名男子持匕首先后捅伤姚某1和冯某1,致冯某1重伤二级,致姚某1轻微伤。同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被冯某1、姚某1等人扭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陈某1报警,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2日22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塘吓派出所接到陈某1报案称其丈夫冯某1在惠阳区**医院旁边小卖部被五名男子持刀捅伤,参与打架人员已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到现场将伤者冯某1、姚某1送往医院。同年6月5日2时许,伤者冯某1、姚某1将唐某某扭送到该所。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医院旁一出租屋一楼小店内。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1前额检见之缝合创口以及病历中描述的脐部左侧约2CM的斜行创口,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经“剖腹控查+小肠破裂修补+肠系膜破裂修补+脾裂伤补术”证实:脾脏下缘有一长约1CM裂伤,局部包膜撕裂,有活动性出血,空肠见3处破裂口,已穿透肠壁全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害人姚某1左臂部1.6CM长瘢痕,边缘整齐,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左前臂之表皮剥脱,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判断,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CT示左侧臂部软组织少许积气,伤者姚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姚某1陈述:2017年5月2日19时30分许,我在惠阳区**医院旁一出租屋一楼小店门口见到冯某1的妻子陈某1与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发生口角,陈某1说我不认识该男子,该男子喝多了,对她动手动脚,我叫该男子回去,不要乱搞,男子说“你可以叫人来打我啊”,后我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时,该男子在地上捡到一块砖头砸我,被我闪开,我踹了他一脚,他倒在地上,这时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三名男子都带着一把匕首,他们下车后就与该男子往我跑过来,我见状跑到小店厨房拿了一把锅铲,穿灰色上衣的男子持匕首划伤我的左手小臂,另一名穿着黑色上衣的男子持匕首捅了我屁股一刀,我被捅后用力将他们推开,躲进厕所,把门锁起来,他们推不开门,我听见他们在店内砸东西。约两分钟,我听见有人喊“你的朋友被人砍伤了”,我跑出店门,见到冯某1满身是血,持匕首的男子跑开了。我与陈某1送冯某1到医院,陈某1报警。2017年6月5日,我和冯某1等人在惠东莞市**酒吧门口抓获砍伤我和冯某1的一名男子,抓获该男子之前,该男子在酒吧内与其他人发生打架。

经姚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唐某某是殴打其的男子。

(2)被害人冯某1陈述:2017年5月2日19时许,我驾车经过惠阳区**医院旁一出租屋一楼小店时,见到店内很混乱,妻子也在店内,我下车后得知一名男子摸了妻子的身体,我当时打了对方一个耳光,后我驾车准备离时,听说对方的人持刀砍姚某1,我下车去阻拦时,对方四名男子向我跑过来,其中一名男子持刀捅我时被我踹倒在地,我上前抢他的匕首时被他划伤头部,这时,另一名男子持匕首捅我的腹部,我立即跑回车上,对方见状驾驶摩托车逃跑。2017年6月5日3时许,我与姚某1等人在东莞市**酒吧门口抓获砍伤我的一名男子。抓获该男子之前,该男子在酒吧内与其他人发生打架。

经冯某1辨认照片,确认唐某某是殴打其的男子之一。

7、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证言:2017年5月2日19时许,我到惠阳区**医院旁一出租屋一楼小店玩时,一名身上很大酒味的男子过来用手拍了我的屁股,我与该男子发生争吵,姚某1和丈夫冯某1见状过来,冯某1扇了该男子一耳光,男子没有还手,冯某1驾车离开,姚某1准备驾摩托车离开时,男子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块砸姚某1,这时该男子的三位朋友驾摩托车过来,他们和该男子持匕首去捅姚某1,姚某1躲到小店内,冯某1返回现场,摸我屁股的男子见到冯某1,夺过其中一名男子手中的匕首,跑过来捅冯某1,另外三名男子也过来帮该男子,当时很混乱,冯某1腹部、左手手臂、头部被捅伤。姚某1的臀部被捅伤。

经陈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唐某某是摸其屁股的男子。

(2)证人林某1证言:2017年5月2日20时许,我在惠阳区**医院旁一出租屋一楼小店看店时,一名男子跑进小店的厨房,身后有三名男子追了进来,并追进厨房,三名男子在厨房殴打先跑进小店的男子,我见到后面进来的三名男子中,有二人持尖刀,另一人持尖铁棍,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具把小店的电视机显示屏敲烂了。

经林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唐某某是在我店内打人的其中之一。

(3)证人张某证言:2017年5月2日20时许,我在惠阳区**医院旁一出租屋一楼小店前约十米的村道上,见到三名男子持尖刀朝一名青年男子身上乱捅,被捅伤的男子跑到旁边一户人家门前找了一根很铁棍的工具回来要打对方,捅人的三名男子见状驾驶摩托车逃跑,几天后,我听小店的老板说歹徒先是追打一名男子,追到他的小店内打人,被追打的男子躲到洗手间,歹徒打人后出去又打伤另一名男子。

经张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唐某某是持尖刀捅伤被害人的人之一。

(4)证人姚某2证言:2017年6月5日1时许,冯某1打电话说他看到打他的人了,叫我去帮忙抓人,我和冯某1等人去到东莞市**酒吧三楼,经冯某1指认,殴打冯某1的人和别人在打架,我们到一楼门口等,约半小时后,殴打冯某1的男子下来,我们将该男子抓获并扭送到**派出所。

经姚某2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唐某某是其与冯某1等人在东莞市酒吧门口抓获的男子。

(5)证人宋某证言:唐某某是我的男朋友,2017年6月4日23时许,我和唐某某在东莞市**酒吧喝酒。次日2时许,我因有点醉意,先离开酒吧,我坐在门口的凳子上等车时,见到唐某某从酒吧出来,十多名男子围上去,抓住唐某某就动手殴打他,唐某某不敢反抗,我见到对方有几个人拿着刀、铁棍,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往唐某某脚上砍了一下,接着他们把唐某某拉上一辆小车后快速离开。

8、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7年6月5日2时许,我在东莞市**华酒吧门口处被十多名男子抓住并扭送派出所。2017年4月初至5月5日,我一直在老家广西,没有参与2017年5月2日19时许的打架。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被告人唐某某而起,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亦持刀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本案起因是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摸了被害人冯某1的妻子陈某1的屁股,冯某1扇了唐某某一耳光,后唐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捅伤二被害人,无证据证实被害方存在过错,故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在案证据虽然无法证据被害人冯某1腹部的伤是由被告人唐某某所致,但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持刀参与殴打冯某1,应对被害人冯某1的重伤承担责任;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案发时系醉酒状态、属激情犯罪、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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