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气愤工作人员未尽职打砸吧内设备被判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6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和朋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鑫龙酒吧喝酒,期间因在舞池跳舞与其他顾客发生纠纷,遭对方殴打,而对方打人后已离开。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认为酒吧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制止、没尽到管理责任,一时气愤,遂和另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动手打砸酒吧内的设备,造成酒吧灯箱、台灯、吧台等物品不同程度的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坏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751元。2016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再次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鑫龙酒吧时被发现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6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和朋友在惠阳区新圩镇鑫龙酒吧喝酒,期间因在舞池跳舞与其他顾客发生纠纷,并遭对方殴打。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认为酒吧工作人员无人过问,一时气愤,遂和另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动手砸酒吧内的设备,造成酒吧灯箱、台灯、吧台等物品不同程度的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坏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751元。2016年7月11日,宋龙信宋某信再次来到鑫龙酒吧时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并处。

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和朋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鑫龙酒吧喝酒,期间因在舞池跳舞与其他顾客发生纠纷,遭对方殴打,而对方打人后已离开。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认为酒吧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制止、没尽到管理责任,一时气愤,遂和另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动手打砸酒吧内的设备,造成酒吧灯箱、台灯、吧台等物品不同程度的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坏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751元。2016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再次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鑫龙酒吧时被发现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农某、熊某、夏某、游某、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龙信宋某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田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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