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判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情简介】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文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乐城往事酒吧喝酒后,王某文将李某带回其位于淡水大华二路十巷31号的家中休息。期间王某文欲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因李某的极力反抗并呼叫,王某文因怕暴露遂作罢。经鉴定,王某文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事后王某文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惠阳法院】被告人王某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王某文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中止的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王某文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遭到被害人的一直反抗后才停止下来,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该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2、本案被告人王某文实施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在案发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详细陈述了王某文实施暴力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经过;王某文在侦查阶段亦供称其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未能得逞的供述相印证,亦有证人苏某1、黄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佐证。故被告人王某文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文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4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文,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育夫、刘丽梅,均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文犯强奸罪(未遂),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于同年11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文及其辩护人马育夫、刘丽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文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在惠阳区淡水乐城往事酒吧喝酒后,王某文将李某带回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华二路十巷31号的家中休息。期间王某文欲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因李某的极力反抗并呼叫,王某文因怕暴露遂作罢。经鉴定,王某文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事后王某文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某文违背妇女意愿,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文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文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后已停止自己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中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文犯强奸罪(未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对其宣告无罪。理由如下: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予以采纳;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意图,行为上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手段,被告人在被害人拒绝后已经停止自己的行为,未实施强奸行为;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当庭提交的图片证明被告人不具有实施强奸行为的现实条件。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中构成强奸,其行为也应属于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文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乐城往事酒吧喝酒后,王某文将李某带回其位于淡水大华二路十巷31号的家中休息。期间王某文欲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因李某的极力反抗并呼叫,王某文因怕暴露遂作罢。经鉴定,王某文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事后王某文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文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李某的报警后于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21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承修三路龙凤猪骨粥店旁边小巷将被告人王某文传唤到派出所调查。

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7月20日23时30分许,王某文约我到淡水乐城往事酒吧喝酒,过了不久,他的一名朋友也过来一起玩。至次日0时20分许,我感觉喝醉了趴在桌子上,王某文说要送我回去,当我们乘车来到新城市场红绿灯处时我下车呕吐了,后王某文叫来一辆摩托车载我一起来到他家楼下,抱着我上去二楼房间,将我放在床上,我还在不间断地呕吐,吐完后,他就压在我身上,我极力反抗并叫喊,他脱掉我内衣裤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期间我一直反抗,还说我心脏不好,要打电话叫朋友来接我。我穿好衣服跑到楼下打电话报警。经辨认照片,李某确认被告人王某文是强奸其的男子。

5、证人黄某1的证言:我是居住在淡水大华二路十巷31号房屋附近,2016年7月21日凌晨期间,我没有发现周围有异常,也没有听到有人叫喊声音。

6、证人苏某1的证言:2016年7月20日23时30分许,朋友王某文打电话叫我到淡水乐城往事酒吧喝酒,后我来到酒吧看见王某文和一名女子已坐在一间卡座摇骰子喝酒,我也加进去一起玩。至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文送该女子回去。约过了半个钟,王某文打电话叫我过去他家里,我搭乘摩托车来到淡水承修三路新大龙凤猪骨粥门口看见那名女子蹲在地上打电话,我问她发生了什么事,她说被王某文强奸了。我劝解她几句话,接着打电话问王某文怎么回事,他回复说没有强奸该女子。该名女子还在打电话说要叫人来打王某文,没多久警察已来到现场。

7、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华二路十巷31号。

8、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提取了被害人李某的粉红色内裤1条、被害人的阴道擦拭棉签、被害人的血棉签及被告人王某文的血棉签等。

9、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提取的被害人李某阴道擦拭棉签及粉红色内裤1条均未检见人精斑。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李某及被告人王某文。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文右肘之条索状皮下出血、表皮剥脱,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判断,符合指甲抓划所致;颈部、胸部、背部之皮下出血、表皮剥脱,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判断,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王某文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11、被告人王某文的供述:2016年7月20日23时许,我和朋友苏某1、李某一起在惠阳区淡水乐城往事酒吧喝酒。至次日凌晨0时30分许,李某喝醉了,我在酒吧门口叫了滴滴打车送她回去,刚上车她还会指路,后她醉了指不到路,当车来到淡水天源饭店红绿灯处时,李某想呕吐,司机马上停车,我陪李某下车在路边呕吐,后走了一段路李某还想呕吐,并醉躺在地上,我扶住她说我家住在马路对面,不如先到我家里休息。我带她回到我家扶着她上了二楼房间里,她躺在床上不停地呕吐了10分钟,此时我对其抚摸并脱其内衣裤,用身体压着其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她极力反抗并呼叫,还说当晚的事情不会放过我,要马上打电话叫人过来,我听后很害怕说立即送她回去,穿好衣服送她到楼下,她没有离开,我打电话叫朋友苏某1过来,不久警察也来到现场。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王某文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中止的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王某文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遭到被害人的一直反抗后才停止下来,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该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2、本案被告人王某文实施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在案发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详细陈述了王某文实施暴力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经过;王某文在侦查阶段亦供称其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未能得逞的供述相印证,亦有证人苏某1、黄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佐证。故被告人王某文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文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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