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被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12日8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白云坑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联合惠阳区烟草专卖局在深汕高速公路惠阳区淡水排坊出口查获被告人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在该车车内查获硬盒芙蓉王烟22箱、红色硬盒利群烟8箱、软经典双喜烟6箱、硬精品好日子双喜烟4箱共计4个品种40万支疑似假卷烟。经讯问被告人梁某,其供述称受雇于一名叫“小吴”的男子(姓名不详,无法寻找)从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新民村附近将上述卷烟运至深圳市盐田区进行售卖。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缴获的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总价值人民币38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不清楚(运的)是不是假烟。

【惠阳法院】被告人梁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383000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既遂状态,经查,被告人梁某运输假烟在途中被查获,伪劣产品处于“尚未销售”状态,属犯罪未遂,故该指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梁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每次送货均是由他人装好货再通过同案人“小吴”联系其运送到指定地点、联系指定电话并由他人卸货,且均是由“小吴”与其通过特定电话进行单线联系,作为成年人且职业司机,在其供述“小吴”告诉过其运输的是香烟的情况下,应当能够预见自己运输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香烟”,上述事实也客观上反映了被告人梁某明知所运输的假冒卷烟的主观心理状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梁某当庭的辩解并非是对其在本案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的颠覆性否认,故对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应予从宽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伪劣卷烟,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0013。2015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8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白云坑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联合惠阳区烟草专卖局在深汕高速公路惠阳区淡水排坊出口查获被告人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在该车车内查获硬盒芙蓉王烟22箱、红色硬盒利群烟8箱、软经典双喜烟6箱、硬精品好日子双喜烟4箱共计4个品种40万支疑似假卷烟。经讯问被告人梁某,其供述称受雇于一名叫“小吴”的男子(姓名不详,无法寻找)从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新民村附近将上述卷烟运至深圳市盐田区进行售卖。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缴获的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总价值人民币38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不清楚(运的)是不是假烟。

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会同烟草部门于2015年12月12日8时许在深汕高速惠阳区淡水排坊出口抓获被告人梁某。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并经被告人梁某确认。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后缴获号牌号码为粤S×××××金杯牌小客车1辆,经辨认指认分别是其运输香烟所用的交通工具,缴获卷烟一批,经辨认指认是其运输的香烟。

5、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及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胥胜驾驶的车辆缴获的双喜(硬金好日子)、芙蓉王(硬)、利群(硬红)、双喜(软经典)共4个品牌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2000条400000支价值人民币383000元,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深汕高速淡水排坊出口。

7、被告人梁某供述:我于2015年12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小吴”并开始帮他送货。每次送货时“小吴”都会在普宁市新民村附近告诉我目的地并给我一个联系电话(号码),我接到已经装好货的车后就赶往目的地,拨打联系电话后就有人过来将车开走卸货,卸完货再把车开回由我驾驶回到普宁,不清楚谁负责收货款。(我共送了四次货),每次送货后接货人会给我约500元,共获利约1700至1800元。每次送货前“小吴”有告诉我运送的是香烟,但没有说真的还是假的。因为我想赚钱,(所以“小吴”告诉我是香烟后我还是继续帮他送货。)“小吴”每次和我联系都是拨打我使用的HTC手机,这部电话也是他给我送货用的。2015年12月12日4时许,“小吴”打电话给我说要出车,我们在普宁市新民村附近见面,他说了交货地点(深圳市盐田港高速出口)和联系电话(159××××5641)后,我就驾驶他交给我的粤S×××××金杯牌小客车从揭阳田新收费站上深汕高速,车行至惠阳段淡水收费站下高速时被民警抓获,在我驾驶的车上缴获40箱香烟。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383000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既遂状态,经查,被告人梁某运输假烟在途中被查获,伪劣产品处于“尚未销售”状态,属犯罪未遂,故该指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梁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每次送货均是由他人装好货再通过同案人“小吴”联系其运送到指定地点、联系指定电话并由他人卸货,且均是由“小吴”与其通过特定电话进行单线联系,作为成年人且职业司机,在其供述“小吴”告诉过其运输的是香烟的情况下,应当能够预见自己运输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香烟”,上述事实也客观上反映了被告人梁某明知所运输的假冒卷烟的主观心理状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梁某当庭的辩解并非是对其在本案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的颠覆性否认,故对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应予从宽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假冒伪劣卷烟,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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