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假冒伪劣的卷烟被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林建军受“阿耀”、“老乡”委托,到汕头市潮阳区运输假烟。2015年8月24日,林建军联系司机郭某(另案处理)并让郭驾驶粤S×××××小货车一起到汕头市潮阳区运货。次日9时许,郭某驾车搭载林建军途经惠阳区深汕高速沙田收费站入口往深圳方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车上缴获中华等品牌香烟共15600条。经鉴定,缴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0500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林建军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帮助运输,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建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建军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是从犯并属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惠阳法院】被告人林建军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2050085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建军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建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建军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是从犯并属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林建军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经查,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林建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050085元,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其法定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或者无期徒刑,鉴于其具有犯罪未遂及从犯的法定减轻情节,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十五年或者无期徒刑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即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予以定罪处罚,故该建议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建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建军(自报姓名),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1032。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庆,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军及其辩护人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建军受“阿耀”、“老乡”委托,到汕头市潮阳区运输假烟。2015年8月24日,林建军联系司机郭某(另案处理)并让郭驾驶粤S×××××小货车一起到汕头市潮阳区运货。次日9时许,郭某驾车搭载林建军途经惠阳区深汕高速沙田收费站入口往深圳方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车上缴获中华等品牌香烟共15600条。经鉴定,缴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0500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林建军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帮助运输,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建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建军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是从犯并属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建军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会同烟草专门部门于2015年8月25日在深汕高速公路沙田收费站入口处设卡盘查的过程中抓获被告人林建军。

4、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建军后缴获号牌号码为粤S×××××的小货车1辆,经证人郭某辨认指认是其驾驶的车辆,经被告人林建军辨认指认是其被查获时所乘坐的车辆;缴获白沙(精品)香烟1200条、白沙(二代)香烟700条、白沙(专供出口)香烟125条、白沙(硬)香烟50条、红塔山(1956)香烟650条、利群(新版)香烟1100条、黄鹤楼(软蓝)香烟350条、玉溪香烟350条、双喜(软经典)香烟2900条、双喜(软)香烟2550条、双喜(硬)香烟600条、中华(硬)香烟150条、中华(软)香烟75条、芙蓉王(硬)香烟2800条、双喜(硬经典)香烟1300条、阿诗玛香烟650条、红塔山(经典100)香烟50条,经证人郭某辨认指认是从其驾驶的车辆上缴获的香烟,经被告人林建军辨认指认是从其乘坐的车辆上缴获的香烟。

5、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及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林建军乘坐的车辆缴获的双喜(软经典)、双喜(硬经典)、白沙(硬利事专供出口)、白沙(硬精品蓝)、白沙(硬精品)、中华(硬)、芙蓉王(硬)、中华(软)、双喜(硬)、双喜(软)、利群(硬红)、黄鹤楼(软蓝塞舌尔版)、玉溪(硬授权版)、阿诗玛(硬PK中英文警语版)、红塔山(硬经典100)、白沙(硬)、红塔山(硬经典1956)共17个品牌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15600条3120000支价值人民币2050085元,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深汕高速公路沙田收费站入口往深圳方向。

7、证人郭某证言:我是做货车出租的。2015年8月24日下午,甲天下物流公司联系我到汕头市拉货,约定运费2900元。我驾驶粤S×××××小货车与该公司一业务员到汕头市潮阳区,当晚在一宾馆休息。次日4时许,我驾车与该业务员及另一男子到一仓库,我和业务员在办公室喝茶等候,该男子去装货。约6时许货装好后,我驾车与该业务员沿(深汕)高速公路往东莞市行驶,后被公安机关截停盘查时我才知道车上载的是香烟。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林建军是与其前往汕头市潮阳区运输货物的人。

8、证人林某证言:我是深圳市甲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24日10时许在通过公司座机接到一个电话称汕头市潮阳区有批电器货品要运到深圳,我要求业务员林建军带车提货。15时许,公司业务员王某找来一辆货车,16时许林建军就和货车司机一起去汕头提货了。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林建军是到汕头市潮阳区运输货物的甲天下公司业务员。

9、被告人林建军供述:2015年7月间,林某与“阿耀”及一男子商量通过我们甲天下物流公司分流假烟,林承诺我去分流操作时给我每箱5元的报酬。8月24日15时许林某让我跟车去汕头并联系客户把一批烟接过来。后由公司员工王某联系好货车,我与货车司机到汕头装载假烟沿深汕高速公路往东莞广源物流城时在惠州段被查获。经辨认照片,指认证人林某是指示其到汕头市运输假烟的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军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2050085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建军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建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建军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是从犯并属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林建军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经查,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林建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050085元,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其法定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或者无期徒刑,鉴于其具有犯罪未遂及从犯的法定减轻情节,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十五年或者无期徒刑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即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予以定罪处罚,故该建议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建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胡旭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