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被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一)被告人江浩、周凯受雇于郑某(另案处理)以每次500元工资帮其将假烟从普宁市运至广州市等地,2016年11月29日7时许公安人员联合惠阳区烟草局在广惠高速公路惠阳区平潭段设卡盘查时,截获由被告人江浩、周凯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的货车,当场在该车上查获假冒中华、芙蓉王、双喜等34个品种的品牌香烟共计447.68万支,经广东省质量鉴定烟草检验站检测缴获的香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估价被缴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156680.5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江浩、周凯、李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浩、周凯、李某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检验程序不合法,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对运输的是假烟不知情,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李某对所运输货物中有假烟这一事实在主观明知的证据并不充分,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浩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周凯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浩,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

辩护人彭营国,广东允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凯,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

辩护人卢晓聪、黄议民,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

辩护人郭学民、张倩倩,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浩、周凯、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浩及其辩护人彭营国;被告人周凯及其辩护人卢晓聪、黄议民;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学民、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浩、周凯受雇于郑某(另案处理)以每次500元工资帮其将假烟从普宁市运至广州市等地,2016年11月29日7时许公安人员联合惠阳区烟草局在广惠高速公路惠阳区平潭段设卡盘查时,截获由被告人江浩、周凯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的货车,当场在该车上查获假冒中华、芙蓉王、双喜等34个品种的品牌香烟共计447.68万支,经广东省质量鉴定烟草检验站检测缴获的香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估价被缴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156680.5元。

被告人李某受雇于郑某以每次500元工资帮其将假烟从普宁市运至东莞市等地,2016年11月29日7时许公安人员联合惠阳区烟草局在广惠高速公路惠阳区平潭段设卡盘查时,截获由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的货车,当场在该车上查获假冒中华、芙蓉王、双喜等17个品种的品牌香烟共计97万支,经广东省质量鉴定烟草检验站检测缴获的香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估价被缴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6259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及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江浩、周凯、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浩、周凯、李某受雇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浩、周凯、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江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检验报告程序不合法;2、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江浩仅仅受雇于郑某;3、涉案假烟外标为食品,货品装卸均不在场,被告人江浩对运输的是假烟不知情;4、被告人江浩未从运输假烟中获得报酬,其仅仅从事运输工作;5、本案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江浩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7、被告人江浩家庭困难,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凯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比照既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凯对其所触犯的罪名认知程度不深,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周凯被捕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凯在本案中不是处于主要的地位和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能证明被告人李某对所运输货物中有假烟一事实在主观明知的证据并不充分;2、被告人李某参与程度低,仅领取正常报酬,没有非法获利;3、被告人李某家庭条件困难,系偶然涉案,此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没有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江浩、周凯受雇于郑某(另案处理)以每次500元工资帮其将假烟从普宁市运至广州市等地,2016年11月29日7时许公安人员联合惠阳区烟草局在广惠高速公路惠阳区平潭段设卡盘查时,截获由被告人江浩、周凯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的货车,当场在该车上查获假冒中华、芙蓉王、双喜等34个品种的品牌香烟共计447.68万支,经广东省质量鉴定烟草检验站检测缴获的香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估价被缴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156680.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9日对被告人江某、周凯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浩、周凯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9日早上6时30分许,公安机关联合惠阳区烟草专卖局在广惠高速公路惠阳区平潭路段设卡盘查,到了7时许,联合执法人员对一辆解放牌(赣C×××××)大货车进行盘查,发现大货车载有大量中华、利某、玉溪、双喜、白某等可疑假烟约有400多件,随后民警将货车司机江浩、周凯传唤到派出所调查。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浩、周凯后缴获车牌号码为赣C×××××的解放牌大货车1辆,经被告人江浩、周凯辨认指认是其被查获时所运输假烟的车辆;随车手机1部(132××××1064)、白某(硬)烟2万支、南京烟1万支、黄果树烟1万支、云烟(大重九)0.5万支、钻石(硬荷花)烟1万支、中华(硬)烟36.24万支、阿斯玛烟3万支、钓鱼台(硬)9万支、黄山(硬一品)烟1万支、黄鹤楼(硬红)烟3万支、中华(硬专供出口装)烟2万支、中华(软)烟5万支、白某(软)烟15.84万支、红双喜(硬)烟52万支、双喜(硬经典)5万支、健牌香烟(出口供)1万支、红塔山(硬经典100)3万支、云烟(软珍品)24.5万支、万宝路(硬黑冰)29万支、双喜(软)14万支、双喜(软经典)7.5万支、白某(硬)11.5万支、黄鹤楼软蓝3万支、牡丹(软)34万支、红塔山9万支、双喜(1906)12万支、双喜(硬金五叶神)10万支、利某(硬红)36万支、芙蓉王(硬)53万支、云烟(硬紫)烟28万支、玉溪(硬)烟16万支、玉溪(软)烟12.5万支、双喜(硬红五叶神)烟1万支、双喜(硬好日子)香烟5万支,经被告人江浩、周凯辨认指认是其运送的假烟。

5、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委托单,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及惠州市惠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初步鉴定及估价、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价格证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江浩、周凯运输假烟的车辆缴获的涉案物品中华、玉溪、芙蓉王、黄鹤楼、黄山、云烟、钻石、白某、双喜、南京、红塔山、利某等34个品种共计447.68万支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156680.50元,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江浩、周凯。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广惠高速惠阳段到平潭路段。

7、被告人江浩的供述:5年前广东省普宁市里湖镇松柏新村海邦货运站招聘货车司机,当时我经过应聘被招进货运站开货车送货,直至2016年10月份货运站又招货车司机,我就介绍了周凯进来开车,周凯跟我一起驾驶解放牌大货车车牌(赣C×××××),我们送货都是在晚上的,到了11月8日凌晨4时,我与周凯驾驶解放牌大货车车牌(赣C×××××)送了约几十件假烟到东莞大岭山去,到了11月16日凌晨3时,老板郑某安排我与周凯驾驶解放牌大货车车牌(赣C×××××)送八、九十件假烟到深圳龙岗五联,我们到后用随车手机联系就会有人来接货,到了11月25日凌晨3时,老板郑某又安排我与周凯驾驶解放牌大货车车牌(赣C×××××)运输约八、九十件假烟到深圳龙岗五联。2016年11月28日15时,老板郑某安排我驾驶解放牌大货车车牌(赣C×××××)到外面工厂装一些无纺布摆放在车尾再回来货运站还有其他货需要装,我就按老板的意思在货运站带了搬运工驾驶解放牌大货车车牌(赣C×××××)出去装了一些无纺布后再回到货运站,我就回了宿舍休息到了29日凌晨3时,我接到货运站搬货工人电话,称货已装好可以出车了,然后我就叫上周凯二人来到货运站,货车已装好货了,我与周凯就上了货车,在车上放有一部随车手机,手机背后写有号码132××××1064广州,意思这车货要送到广州去,当时货运站同时出了三部货车,其中我与周凯驾驶一部,开始由我驾驶货车约有十多公里左右,我就叫周凯驾驶前往广州方向去,然后我就在车上睡觉了,当我们来到广惠高速惠阳平潭路段时就被执法人员设卡拦停我与周凯驾驶的货车,及另一部货车(车牌:赣C×××××),随后执法人员在我们驾驶的货车上发现载有大量可疑假烟,我们被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并在货车后卡内缴获有中华、利某、玉溪、双喜、白某等品牌假烟用纸箱装着约有400多件还有一些无纺布97件及随车手机一部号码132××××1064。还有一部没有被查获的货车(车牌赣:CJ3616),司机全名不知道,称呼他山成,他是送货前往深圳的。另一部被查获的驾驶货车司机全名不知道,称呼他阿某、周某2贵,他们是送货前往东莞的。我们三部货车都是运输假烟从普宁前往深圳、广州、东莞的。我们每部货车都放有一部随车手机,到目的地后下高速时候就可联系对方来接货,我们都是相互不认识的。运输一次来回500元工资。赣C×××××大货车我有股份,老板郑某给我二成股份(是指赣C×××××大货车一年的盈利,如赣C×××××大货车一年营利十万元,老板郑某给我2万元)。因为我负责赣C×××××大货车运输,我是主司机,所以老板郑某就给我二成股份。普宁里湖海邦货运站老板郑某,站里有十三辆大货车车牌有赣C×××××、赣C×××××、赣C×××××、湘A×××××、赣C×××××、赣C×××××、赣C×××××,还有一些车牌我记不起来了,有司机26人左右,每台车配二名司机,基本司机配货车是固定的。普宁里湖海邦货运站主要载一些布、电线、食品、纸,最近我才发现有载送假烟行为的。普宁里湖海邦货运站运输假烟行为我知道的是于2016年10月底左右。我一共运输销售过4次假烟。我们送货假烟有送货单据,普宁市里湖海邦货运站送货单车号2347,送达点:虎门,收货人:东侨潘、品名:涛纺布、3.23吨。送达点:大岭山、收货人:叶某、品名:海源、107件、运费660元。杨某、品名:盛某、67件、运费570元,还有广州纸箱。经辨认照片,指认出照片中的郑某就是广东省普宁市里湖镇海邦货运站老板;指认出被告人周凯就是2016年11月29日7时30分许和其一起从普宁运输假冒伪劣产品香烟到广州,在广惠高速惠阳平潭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男子。

8、被告人周凯的供述:我是于2016年11月29日7时30分许,在广惠高速惠阳平潭路段被抓获的。和我一起被传唤的还有我老板江浩。公安机关在我驾驶的货车内缴获了用纸箱包装的假冒伪劣产品香烟货车是普宁海邦货运站老板的,江浩有20%的股份(是江浩跟我说的)。我们运的假冒伪劣产品香烟是从普宁海邦货运站运出来的;我们只运往广州、深圳、东莞三个地方,但具体地点不定。我运的这批假冒伪劣产品香烟是谁的我不清楚,是江浩叫我到海邦货运站接的车。我共运输过5次假冒伪劣产品香烟。第一次是在2016年10月11日左右的凌晨,我和江浩运输100多件的假冒伪劣产品香烟去东莞;第二次是2016年10月26日左右的凌晨,我和江浩运输100多件的假冒伪劣产品香烟去东莞;第三次是2016年11月15日左右凌晨3时30分许,我和江浩运输100多件的假冒伪劣产品香烟去深圳龙岗;第四次是2016年11月18日左右凌晨3时30分许,我和江浩运输90多件的假冒伪劣产品香烟去深圳龙岗;第五次是2016年11月29日凌晨3时30分许,我在住处接到江浩的电话,他跟我说,货已经装好了,并让我到海邦货运站开车,我接到电话后就过去了,我到货站后,看到装好货的有三辆大货车,其中有一辆车牌尾号“750”是我老乡周某2贵开车,我问过他,他说去东莞,还有一辆车牌尾号“616”,我接到车后,我和江浩同车,我和我老乡就开车先走了,我们在普宁池尾高速路口上了高速,上高速后,我问江浩去哪,他说去广州黄埔,他还跟我说,叫我注意点,车上装着四、五百件假烟,没多久江浩就睡了,我开着车往广州方向走,我老乡开车跟在我车后面,当我们转到广惠高速惠阳平潭路段时,遇到公安机关检查,把我和我老乡开的货车拦了下来,民警在检查时发现车厢内有大量用伪装的纸箱包装的香烟,随后民警把我们四人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了,我们带到公安机关后,经民警和烟草部门的工作人员清点后,我和江浩运输假冒伪劣产品香烟约有440多件。我事先知道我们运输的是假冒伪劣产品香烟。在2016年10月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江浩让我开车和他送货去东莞大朗镇,到后,我帮忙卸货,发现包装箱跟他跟我说的货物不同,我问了江浩,刚开始他不肯告诉我,我再三追问,他才告诉我里面装的是假烟,之后每次出车时,车上装有假烟他都会事先告诉我,让我注意。我运输假烟是因为我想赚钱,江浩给我一趟车500元酬金。我是2016年10月初开始帮江浩开货车运输假冒伪劣香烟的。我老乡周某2贵是和“阿某”开那辆尾数“750”的货车,开尾数“616”货车两名男子我不认识。海邦货运站老板,我只知道他叫海武,他也是我的老板,我驾驶的大货车海武占80%的股份,江浩占20%的股份,海武是知道大货车(赣C×××××)运输的是假冒伪劣产品香烟。经辨认照片,指认出照片中7号男子就是普宁海邦货运站老板海武;指认出被告人江浩就是2016年11月29日7时30分许和其一起从普宁运输假冒伪劣产品香烟到广州,在广惠高速惠阳平潭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男子。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李某受雇于郑某以每次500元工资帮其将假烟从普宁市运至东莞市等地,2016年11月29日7时许公安人员联合惠阳区烟草局在广惠高速公路惠阳区平潭段设卡盘查时,截获由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的货车,当场在该车上查获假冒中华、芙蓉王、双喜等17个品种的品牌香烟共计97万支,经广东省质量鉴定烟草检验站检测缴获的香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估价被缴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6259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9日对被告人李某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接线报:有一辆运输有假烟的货车将要经过惠阳,随后公安机关会同惠阳区烟草专卖局相关人员,于当天早上7时左右,在广惠高速公路惠阳区平潭路段截获一辆车牌号为赣C×××××的蓝色大货车,当场抓获嫌疑人两名,并在车上缴获卷烟一批(双喜、利某等17个品种卷烟,共计97万支,初步估算价值625960.00元),随即将人与车带往惠阳区烟草局进行完善相关手续,于11时30分左右将两嫌疑男子李某、周某1传唤到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单据,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后缴获车牌号码为赣C×××××的欧曼牌蓝色大货车1辆,经被告人李某及周某1辨认指认是其被查获时所运输假烟的车辆;随车手机1部(黄色亿达牌按键手机,号码132××××0924)、红塔山(硬经典100)4万支、白某(硬)8万支、双喜(硬经典)17万支、牡丹(软)7万支、芙蓉王(硬)5万支、白某(硬精品)4万支、双喜(硬经典1906)2万支、利某(硬新版)21万支、双喜(软经典)16万支、白某(硬精品二代)2万支、双喜(硬)1万支、黄鹤楼(软蓝)1万支、双喜(硬精品好日子)3万支、中华(硬)2万支、红塔山(硬经典1956)2万支、玉溪(软)1万支、南京(硬炫赫门)1万支,共计卷烟97万支,经被告人李某及周某1辨认指认是其运送的假烟。

5、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委托单,鉴别检验报告及惠州市惠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初步鉴定及估价、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价格证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李某运输假烟的车辆缴获的涉案物品中华、玉溪、芙蓉王、黄鹤楼、牡丹、白某、双喜、南京、红塔山、利某等17个品种共计97万支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625960元,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及周某1。

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广惠告诉公路惠阳区平潭路段。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6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我接到我公司的老板电话,让我开车送一趟货到东莞,后我就与周某1一起到公司开车(车牌号:赣C×××××)前往东莞送货,当时老板就给我一个信封(信封里面有送货单和收货人的联系电话和地址),当我们送货到广惠高速惠阳路段时,公安机关就对我车上的物品进行检查,当场在车内查获卷烟一批共97万支,随后我与周某1就以涉嫌非法经营一事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我在公司上班的时候,我们需要运送正常的货物是不会半夜发车的,每次半夜发车的时候车内都是装着有箱子(而且没有送货单,只有收货人的联系电话和地址),而且有一次我半夜发车去送货的时候发现箱子里面的卷烟漏出来了,所以我才知道箱子里面装的是卷烟。我一开始并不知道是假烟,但是我知道运输卷烟要有烟草专卖的证书及专门运输车辆,所以我猜测是假烟。我运输的这些卷烟,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大约在前两个月左右,第一次老板叫我半夜发车去送货,当时车内就是装着有箱子(没有送货单的)。加上这次,我共运过5次没有运货单的货物,我不知道里面有没有卷烟,但是其中有一次卷烟露出来被我看到,加上被查获这次,我知道运输有卷烟的就两次。我知道货品里面有卷烟的时候我就跟老板郑某提过不再帮他运输,他只说可以,但还是将烟装上车给我运输。每次都是运到东莞(地点都是不固定),而且他会给我一部黄色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后就会有人打这部手机跟我联系拿货的。因为我是在海邦物流上班的,工资是按照每趟500元来算的(不管有无运送卷烟都是500元一趟),平均一个月能运10趟左右。周某1不知道我们运输卷烟,因为长途是周某1开车,到了目的地之后周某1就会在副驾驶睡觉,而我就负责卸货。周某1他到海邦物流上班才半个月左右,跟我一起送过五次货。我是用一部大货车运输卷烟,车牌号是赣C×××××,该车是属于我们海邦物流的。因为我也是打工的,老板让我送我就送了,所以我明知是香烟还是运输了。老板名叫海武。经辨认照片,指认出照片中的8号男子就是海邦物流的老板郑某。

8、证人周某1的证言:我在海邦物流公司负责驾驶货车,我是副司机由李某做正司机。当时运输的时候我不知道是假烟,后来公安机关检查下货的时候我才知道里面有假烟,外包装是食品类的箱子。我不知道李某知道货车里面拉的是假烟。我一共拉了5次货,每隔两到三天就拉一次,每次获得500元。5次都是和李某一起拉的。公司每次装好货的时候就有人打电话叫我去开车,每次我开到目的地城市后就由李某负责联系客户,把客户每样要的送到客户指定的地方,而我开到目的地后就在车上睡觉。2016年11月29日凌晨三、四点左右,我接到李某的电话叫我出车去拉货,于是我就从我住的地方出门到了公司停车场处找到李某和他一起拉货,我问他这次拉货到哪里,他告诉我拉到东莞。于是我就发动车子驾驶上高速,转到广惠高速路口就被公安民警检查到车上有假烟97万支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我们运送货物上下货都是李某负责的。我不知道我们公司的负责人是谁,我刚来上班,我是通过我朋友介绍去给李某做副车司机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浩、周凯、李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浩、周凯、李某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检验程序不合法,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对运输的是假烟不知情,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李某对所运输货物中有假烟这一事实在主观明知的证据并不充分,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浩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周凯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缴获的假冒伪劣卷烟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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