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假冒注册伪劣卷烟被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文某宴受雇于文某(另案处理),负责运输假烟。2017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文某宴驾驶车牌号为粤N×××××别克商务车从潮阳出发至东莞,当天9时40分许,当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深汕高速淡水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在该车上查获白沙、双喜等品牌香烟共1950条。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为人民币24900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文某宴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249000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宴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宴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伪劣卷烟1950条,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9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宴,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宴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宴受雇于文某(另案处理),负责运输假烟。2017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文某宴驾驶车牌号为粤N×××××别克商务车从潮阳出发至东莞,当天9时40分许,当车行至惠阳区深汕高速淡水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在该车上查获白沙、双喜等品牌香烟共1950条。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为人民币24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文某宴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帮助运输,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文某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文某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宴受雇于文某(另案处理),负责运输假烟。2017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文某宴驾驶车牌号为粤N×××××别克商务车从潮阳出发至东莞,当天9时40分许,当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深汕高速淡水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在该车上查获白沙、双喜等品牌香烟共1950条。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为人民币249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惠州市惠阳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检查(勘验)笔录、移送财物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送样单、检验报告及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文某宴的供述;购货单;视频资料的指认和辨认;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宴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249000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宴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宴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假冒伪劣卷烟1950条,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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