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被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谢某受雇于“盛欢”(另案处理)从汕头市运输一批假烟至深圳市,约定被告人李某可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谢某可获利人民币200元。2016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经“盛欢”电话通知,遂驾驶租用来的车牌号为粤B×××××的蓝色货车(车辆所有人:深圳市厚道旧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到深圳市龙岗区龙西幼儿园旁接上被告人谢某,二被告人一起驾车前往汕头市河浦高速路口,将车交给接头人开走装货。次日4时许,二被告人接到装好假烟的车辆后即出发开往深圳,当车行至汕尾市时,“盛欢”指使覃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换乘,被告人李某搭乘“盛欢”驾驶的车辆,由覃某与被告人谢某继续驾驶粤B×××××货车前往深圳。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车辆行至沈海高速公路惠州市惠阳区沙田路段离淡水出口2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抓获覃某和被告人谢某,并在车上缴获假冒伪劣利群、白沙等品牌香烟共67箱。经鉴定,缴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人民币48364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7月21日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佳园宾馆209房被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某、谢某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帮助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在未销售时被查获,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谢某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谢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唯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缓刑,处罚过轻,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是车辆提供人,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谢某的作用次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谢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缴获假冒伪劣利群、白沙等品牌香烟67箱,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6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南昌,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谢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谭南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谢某受雇于“盛欢”(另案处理),于2016年5月6日4时许,二人负责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蓝色货车从汕头市运输假烟至深圳市,其中李某获利人民币600元,谢某获利人民币200元。当车行至汕尾市时,李某换乘“盛欢”驾驶的车辆,“盛欢”指使谢某和覃某(另案处理)继续驾驶粤B×××××货车。13时30分许,谢某驾驶车辆行至沈海高速公路往深圳方向惠州市惠阳区沙田路段离淡水出口2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在车上缴获白沙等品牌香烟共3350条。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为人民币4836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李某、谢某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帮助运输,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书查、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谢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谢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受雇于人,系从犯,在货物运输途中才知道运输的是假烟,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谢某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谢某在全案中作用小、没获利、没有人身危险性,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谢某受雇于“盛欢”(另案处理)从汕头市运输一批假烟至深圳市,约定被告人李某可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谢某可获利人民币200元。2016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经“盛欢”电话通知,遂驾驶租用来的车牌号为粤B×××××的蓝色货车(车辆所有人:深圳市厚道旧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到深圳市龙岗区龙西幼儿园旁接上被告人谢某,二被告人一起驾车前往汕头市河浦高速路口,将车交给接头人开走装货。次日4时许,二被告人接到装好假烟的车辆后即出发开往深圳,当车行至汕尾市时,“盛欢”指使覃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换乘,被告人李某搭乘“盛欢”驾驶的车辆,由覃某与被告人谢某继续驾驶粤B×××××货车前往深圳。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车辆行至沈海高速公路惠州市惠阳区沙田路段离淡水出口2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抓获覃某和被告人谢某,并在车上缴获假冒伪劣利群、白沙等品牌香烟共67箱。经鉴定,缴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人民币48364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7月21日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佳园宾馆209房被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登记资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人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谢某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帮助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在未销售时被查获,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谢某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谢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唯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缓刑,处罚过轻,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是车辆提供人,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谢某的作用次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谢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假冒伪劣利群、白沙等品牌香烟67箱,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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