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被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5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兵和一名叫“阿某”的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受雇于“耐老板”(另案处理)帮其运输香烟,当其二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黑色金杯牌面包车,行驶至深汕高速公路惠州市惠阳区沙田路段(往深圳方向)时,公安民警对该车进行拦截并责令司机将车开进服务区内接受检查,进入服务区后车上人员弃车逃跑,公安民警经追赶当场抓获陈某兵,并在面包车上查获红塔山、芙蓉王、双喜等疑似假冒品牌香烟共53万支。经委托检验,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估价,上述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5900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兵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259000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兵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及其行为完成形态为既遂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双喜(软)、双喜(硬)、软经典双喜、硬经典双喜、芙蓉王(硬)及红塔山(1956)等假冒香烟共53万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兵,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兵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2月3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深汕高速公路沙田路段(往深圳方向)巡查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黑色金杯牌面包车,遂对该车进行拦截并责令司机将车开进服务区内接受检查,进入服务区后车上人员弃车逃跑,公安民警经追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兵,并在该面包车上查获2650条假冒红塔山、芙蓉王、双喜等品牌香烟,经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估价,缴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59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兵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兵和一名叫“阿某”的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受雇于“耐老板”(另案处理)帮其运输香烟,当其二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黑色金杯牌面包车,行驶至深汕高速公路惠州市惠阳区沙田路段(往深圳方向)时,公安民警对该车进行拦截并责令司机将车开进服务区内接受检查,进入服务区后车上人员弃车逃跑,公安民警经追赶当场抓获陈某兵,并在面包车上查获红塔山、芙蓉王、双喜等疑似假冒品牌香烟共53万支。经委托检验,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估价,上述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59000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9日对被告人陈某兵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兵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深汕高速公路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服务区旁(往深圳方向)路段。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深汕高速公路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服务区旁(往深圳方向)路段检查时,对被告人陈某兵驾驶的面包车里缴获双喜(软)、双喜(硬)、软经典双喜、硬经典双喜、芙蓉王(硬)及红塔山(1956)等疑似假冒品牌香烟共53万支卷烟。经辨认,被告人陈某兵指认上述香烟是从其驾驶的面包车上缴获。

5、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惠州市惠阳区烟草专卖局送检的双喜(软)、双喜(硬)、软经典双喜、硬经典双喜、芙蓉王(硬)及红塔山(1956)等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6、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证实缴获的上述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59000元。

7、移动公司揭阳分公司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兵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8××××0009)于2015年4月1日至6月25日的通话记录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6月9日凌晨4时许,在深汕高速公路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服务区旁(往深圳方向)路段将被告人陈某兵抓获。

9、被告人陈某兵的供述:2015年6月9日凌晨4时许,我和“阿某”受雇于“耐老板”(姓名不详)帮其运输香烟,当我们驾驶一辆套牌车号为粤A×××××的黑色金杯牌面包车,车上装载着五十余箱假烟途经深汕高速惠阳区沙田服务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拦截,“阿某”逃跑了,我被抓获。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兵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259000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兵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及其行为完成形态为既遂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双喜(软)、双喜(硬)、软经典双喜、硬经典双喜、芙蓉王(硬)及红塔山(1956)等假冒香烟共53万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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