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移他人遗留车内银行卡存款至个人账户的构成盗窃罪

【案件经过】被告人周某曾受雇于被害人李某开办的惠州市惠阳区**豆腐厂工作,2017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李某驾车送货回到豆腐厂,被害人李某下车后,被告人周某便驾驶被害人李某面包车去练车,期间被告人周某发现车上有被害人李某手机及插在面包车内ETC上的银行卡(开户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58)后,遂用手机操作,通过手机QQ将银行卡内的钱分五次转到名为王*的QQ账号上,再一次性转到被告人周某本人QQ账号随后提现到周某本人的银行卡上,共计盗窃人民币33800元。同年5月24日被告人周某向被害人李某请假后逃逸。同年9月1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东新二街339号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刷他人银行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曾受雇于被害人李某开办的惠阳区**豆腐厂工作,2017年5月23日中午,周某与李某驾车送货回到豆腐厂,李某下车后,周某便驾驶李某面包车去练车,期间周某发现车上有李某手机及插在面包车内ETC上的银行卡(开户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58)后,遂用手机操作,通过手机QQ将银行卡内的钱分五次转到名为王*的QQ账号上,再一次性转到周某本人QQ账号随后提现到周某本人的银行卡上,共计盗窃人民币33800元。2017年5月24日周某向李某请假后逃逸。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周某于东莞市桥头镇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刷他人银行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被告人周某系偶犯且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合议庭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曾受雇于被害人李某开办的惠州市惠阳区**豆腐厂工作,2017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李某驾车送货回到豆腐厂,被害人李某下车后,被告人周某便驾驶被害人李某面包车去练车,期间被告人周某发现车上有被害人李某手机及插在面包车内ETC上的银行卡(开户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58)后,遂用手机操作,通过手机QQ将银行卡内的钱分五次转到名为王*的QQ账号上,再一次性转到被告人周某本人QQ账号随后提现到周某本人的银行卡上,共计盗窃人民币33800元。同年5月24日被告人周某向被害人李某请假后逃逸。同年9月1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东新二街339号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账号为62×××58,户名李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卡号为62×××61,户名周某);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刷他人银行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李凯人民币3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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