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他人上厕所之际盗走其手机等财物的构成盗窃罪

【案件事实】2017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翟某以买钟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徐某约至惠州市仲恺**假日酒店8521房,趁徐某进入洗手间时,将其放在房内的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46.15元)和人民币200元盗走。2018年4月18日6时许,被告人翟某以买钟开房为由将被害人龚某约至惠州市惠阳区**造型出租屋205房,趁龚某进入洗手间时,将其放在房内的朵唯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75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盗走。当天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黄江镇抓获被告人翟某,并缴获人民币100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翟某以买钟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徐某约至惠州市仲恺**假日酒店8521房,趁徐某进入洗手间时,将其放在房内的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46.15元)和人民币200元盗走。

2018年4月18日6时许,被告人翟某以买钟开房为由将被害人龚某约至惠州市惠阳区**造型出租屋205房,趁龚某进入洗手间时,将其放在房内的朵唯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75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盗走。当天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黄江镇抓获被告人翟某,并缴获人民币1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翟某以买钟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徐某约至惠州市仲恺**假日酒店8521房,趁徐某进入洗手间时,将其放在房内的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46.15元)和人民币200元盗走。

2018年4月18日6时许,被告人翟某以买钟开房为由将被害人龚某约至惠州市惠阳区**造型出租屋205房,趁龚某进入洗手间时,将其放在房内的朵唯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75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盗走。当天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黄江镇抓获被告人翟某,并缴获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4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龚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指认;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刑事判处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翟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徐莉物质损失人民币2346.15元;退赔被害人龚秀琼1375元。缴获的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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