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被惠阳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惠阳辩护律师:被告人曾某花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4月开始通过手机微信接受刘某、胡某、林某三人投注赌博香港外围六合彩,直至案发共计接受上述三人投注金额累计75405元人民币。2017年11月13日10时,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卢屋桥16号联合汽修店内将被告人曾某花抓获归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花以营利为目的,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外围“六合彩”,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鉴于被告人曾某花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花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曾某花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6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花,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慧丹,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花犯赌博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花及其辩护人严慧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花从2017年4月开始通过手机微信接受刘某、胡某、林某三人投注赌博香港外围六合彩,直至案发共计接受投注的总金额为75405元人民币。2017年11月13日10时,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卢屋桥16号联合汽修店内抓获被告人曾某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曾某花的赌博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花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其家庭情况特殊,其女儿肢体二级残疾,需要24小时照顾。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花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4月开始通过手机微信接受刘某、胡某、林某三人投注赌博香港外围六合彩,直至案发共计接受上述三人投注金额累计75405元人民币。2017年11月13日10时,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卢屋桥16号联合汽修店内将被告人曾某花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截图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曾某花、微信截图的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曾某花、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曾某花、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微信号、参赌人员林某、胡某、刘某的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被告人曾某花女儿的残疾人证及照片、户口簿;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花以营利为目的,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外围“六合彩”,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鉴于被告人曾某花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花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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