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毒品后又返售给出卖人的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件事实】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代*军在惠阳区**高速路口,向一男子(未查实)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3克。次日,代*军将所购的甲基苯丙胺带到邹某(另案处理)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德**旋城一栋二单元902房家中,一起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吸食完毕后,邹某向代*军索要甲基苯丙胺,并承诺支付报酬,代*军表示同意。邹某在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中拿出了0.9克并包装好,双方约定以850元人民币作为购买毒品价格。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代*军身上查获净重3.3克毒品及在邹某家中查获净重0.9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代*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代*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军,绰号“*军”,男性,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当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叶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军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代*军在惠阳区**高速路口,向一男子(未查实)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3克。次日,代*军将所购的甲基苯丙胺带到邹某(另案处理)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德**旋城一栋二单元902房家中,一起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吸食完毕后,邹某向代*军索要甲基苯丙胺,并承诺支付报酬,代*军表示同意。邹某在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中拿出了0.9克并包装好,双方约定以850元人民币作为购买毒品价格。

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代*军身上查获净重3.3克毒品及在邹某家中查获净重0.9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代*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代*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代*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指定辩护人罗**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军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代*军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代*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代*军在惠阳区**高速路口,向一男子(未查实)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3克。次日,代*军将所购的甲基苯丙胺带到邹某(另案处理)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德**旋城一栋二单元902房家中,一起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吸食完毕后,邹某向代*军索要甲基苯丙胺,并承诺支付报酬,代*军表示同意。邹某在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中拿出了0.9克并包装好,双方约定以850元人民币作为购买毒品价格。

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代*军身上查获净重3.3克毒品及在邹某家中查获净重0.9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照片

毒品冰毒二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9克、3.3克。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代*军于2017年12月18日在大亚湾区德**旋城门口被抓获归案,并在代*军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小包3.3克。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代*军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19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邹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18日被大亚湾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邹某于2017年12月19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5.现场监测报告书,对代*军、邹某的尿液样本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结果均对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类呈阳性。

三、证人邹某的证言

2017年12月17日14时许,她和“*某”在她租住的**城1栋二单元902房一起吸食冰毒,冰毒和吸管、锡纸都是由“*某”提供的。吸食完冰毒后她就叫“*某”卖点毒品给她,“*某”就叫她自己拿,她就在“*某”的一小包冰毒中拿出一小部分放在透明袋子,“*某”说她刚拿的冰毒要850元,她就说下班后再给钱。到了晚上18时许,她就在**卡乐迪KTV被便衣民警抓获,民警在她租住的地方茶几桌子下搜出一小包冰毒。

四、被告人代*军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12月15日,他在惠阳区高速出口附近向一名男子购买了1300元约4.3克毒品。12月17日15时许,“*珊”打电话给他问有没有东西。他就说有并叫“*珊”去买吸毒工具。他来到“*珊”家里即**城1栋902房后,他就和“*珊”使用自制吸毒工具一起吸食了冰毒。后来“*珊”问他要了一些毒品,因为他是花了1300元购买的毒品,他也想着“*珊”能负担一些毒品的钱和车费,他就叫“*珊”自己装,他想着“*珊”只是说一下不会给他钱,他就向“*珊”说要850元,“*珊”就在他的透明袋子里拿了约1克毒品,并说要18日才能给他钱。

五、鉴定意见

检验报告,在代*军身上缴获的晶体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大亚湾西区澳头**城1栋二单元902房缴获的晶体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代*军辨认出邹某(指“*珊”)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邹某辨认出代*军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

2.称量笔录,代*军被抓获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一包净重3.3克,在邹某住处大亚湾区**城1栋2单元902房查获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一包净重0.9克。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案发地点位于。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邹某(135××××3570)、代*军(139××××4387)的手机通话记录明细。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军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保管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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