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乳化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被判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基本案情】2016年1月21日晚上17时许,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澳头街道阳光海岸酒店对面马路边,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正在等候购买爆炸物的老表,遂将其现场抓获,并从徐某某驾驶的银白色女式二轮摩托车上查获包装成规格、大小及重量均相同的类火腿肠样式的乳化炸药80条(共23600克)、雷管120发,9米长的导火索一根。遂将其现场抓获归案。经查,缴获的爆炸物是徐某某从一名叫“汕尾施”的男子处以2500元购得。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乳化炸药中检出硝铵类炸药成分。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徐某某非法买卖炸药、雷管、导火索,情节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缴获的乳化炸药80条(23.6千克)、雷管120发、导火索1条(9米)、三星gt-19300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炸药、雷管、导火索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3617,汉族,初中文化,渔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捕前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晚上17时许,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澳头街道阳光海岸酒店对面马路边,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正在等候购买爆炸物的老表,遂将其现场抓获;并从徐某某驾驶的银白色女式二轮摩托车上查获包装成规格、大小及重量均相同的类火腿肠样式的乳化炸药80条(共23600克)、雷管120发,9米长的导火索一根。经查,缴获的爆炸物是徐某某从一名叫“汕尾施”的男子处,以2500元购得。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乳化炸药中检出硝铵类炸药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买卖炸药、雷管、导火索,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辩称:那些炸药是我买来炸鱼的,不是卖给别人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晚上17时许,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澳头街道阳光海岸酒店对面马路边,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正在等候购买爆炸物的老表,遂将其现场抓获,并从徐某某驾驶的银白色女式二轮摩托车上查获包装成规格、大小及重量均相同的类火腿肠样式的乳化炸药80条(共23600克)、雷管120发,9米长的导火索一根。遂将其现场抓获归案。经查,缴获的爆炸物是徐某某从一名叫“汕尾施”的男子处以2500元购得。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乳化炸药中检出硝铵类炸药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涉案的爆炸物包括导火索1根(长约8、9米)、火雷管120发、乳化炸药80根共23.6千克(一根重0.295千克)、作案工具银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深蓝色三星手机一部。(有照片附卷)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1月21日在大亚湾区澳头阳光海岸酒店对面马路边被抓获归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由徐某某持有的导火索1根(长约9米)、火雷管120发、炸药80根、银白色女装摩托车1辆、深蓝色三星手机1部已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4、手机短信信息(有照片附卷),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向“汕尾施”购买炸药和向“老表”出售炸药的手机短信内容。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徐某某供述:我在霞涌一家饭店认识了“汕尾施”,闲聊期间他说他能弄到炸药、雷管及导火索等爆炸物,如果有需要可以联系他。我不清楚“汕尾施”是否有在大亚湾经营渔档。5个月前“老表”找到我,问我有没有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说要用来炸鱼。所以我就答应帮“老表”拿货。“老表”向我买多少爆炸物我就向“汕尾施”拿多少货。每次都是拿2500元货,卖给“老表”2800元,从中赚取300元差价。“老表”向我买过三次爆炸物。第一次是3、4个月前的一个下午,我们在澳头前进村的村口路边交易;第二次是相隔一个月左右,交易地点是在阳光海岸酒店对面;第三次是在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还是在阳光海岸酒店对面交易。以上三次交易的爆炸物价格、数量都是一样的。即雷管120发、导火索长约8、9米、炸药80条,重约22.5公斤,价格都是2800元。2016年1月21日我准备第四次卖爆炸物给“老表”,我驾驶一辆“豪迈”白色女装摩托车到了阳光海岸酒店对面,炸药用白色“蛇皮袋”装着,120发雷管用白色塑料袋装住,雷管和导火索就放在摩托车座位下面的储物箱。还没交易成功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四、鉴定意见

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经检验,送检的可疑爆炸物品样品检测出硝铵炸药成分。

五、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徐某某辨认出欧瑞粦系买爆炸物的“老表”;辨认出庄木财系“汕尾施”,但由于不是近期照片,不能完全确认。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地点位于大亚湾区澳头阳光海岸酒店对面路边。

3、提取笔录,证实合法提取徐某某驾驶的银白色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及摩托车上疑似炸药80条、火雷管120发、导火索一根(长约8、9米)。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徐某某(183xxxx5783)、欧瑞粦(157xxxx4772)、“汕尾施”(134xxxx9898)的手机通话明细。其中“汕尾施”134xxxx9898的手机号码实名登记人员为林某。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此外,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表示认罪伏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买卖炸药、雷管、导火索,情节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0日止。)

二、缴获的乳化炸药80条(23.6千克)、雷管120发、导火索1条(9米)、三星gt-19300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炸药、雷管、导火索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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