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牟利被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惠阳贩卖毒品罪律师:基本案情】一、2015年11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钟松高钟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马斯兰德酒店旁某酒店旁向吸毒人员陈某耘(已作行政处罚)贩卖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钟松高钟某身上缴获用纸巾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黄妙欢黄某从2014年10月份起,多次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尧岭一路10号二楼出租屋内某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耘、蔡某霖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黄妙欢黄某于2015年11月13日22时许,在淡水街道办讴歌某KTV前台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黄妙欢黄某及陈某耘、蔡某霖的尿液结果均呈阳性

【惠阳法院】被告人钟松高钟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妙欢黄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钟松高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松高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黄妙欢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松高钟某,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妙欢黄某,女,199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松高钟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妙欢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松高钟某、黄妙欢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钟松高钟某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马斯兰德酒店旁某酒店旁向吸毒人员陈某耘(已作行政处罚)贩卖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钟松高钟某身上缴获用纸巾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妙欢黄某在2014年10月至案发期间,多次在其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尧岭一路10号二楼出租屋内某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耘、蔡某霖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黄妙欢黄某于2015年11月13日22时许,在淡水街道办讴歌某KTV前台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黄妙欢黄某及陈某耘、陈某霖的尿液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钟松高钟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妙欢黄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松高钟某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松高钟某、黄妙欢黄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钟松高钟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马斯兰德酒店旁某酒店旁向吸毒人员陈某耘(已作行政处罚)贩卖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钟松高钟某身上缴获用纸巾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吸毒人员陈某耘的证言;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钟松高钟某的供述等。

二、被告人黄妙欢黄某从2014年10月份起,多次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尧岭一路10号二楼出租屋内某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耘、蔡某霖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黄妙欢黄某于2015年11月13日22时许,在淡水街道办讴歌某KTV前台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黄妙欢黄某及陈某耘、蔡某霖的尿液结果均呈阳性。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陈某耘、蔡某霖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妙欢黄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松高钟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妙欢黄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钟松高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松高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妙欢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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