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判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永明以牟利为目的,自2015年7月开始,从“杨某二”手中购买毒品“冰毒”用于贩卖。2015年8月11日2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街道××街抓获被告人张永明,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8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1.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景岭街中二巷31号四楼缴获可疑毒品8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54.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永明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对于未遂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张永明辩称其系非法持有毒品,并非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永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永明的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永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贩卖毒品的详细经过及对物证的辨认指认、公安机关缴获的物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永明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明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身份证号码:×××5410。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明犯贩卖毒品罪(未遂),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明以牟利为目的,自2015年7月开始,从“杨某二”手中购买毒品“冰毒”用于贩卖。2015年8月11日2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惠阳区××街道××街抓获被告人张永明,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8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1.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租住的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景岭街中二巷31号四楼缴获可疑毒品8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54.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扣押笔录;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永明贩卖毒品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永明辩称其系非法持有毒品,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的,并非用作贩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永明以牟利为目的,自2015年7月开始,从“杨某二”手中购买毒品“冰毒”用于贩卖。2015年8月11日2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街道××街抓获被告人张永明,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8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1.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景岭街中二巷31号四楼缴获可疑毒品8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54.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1日在惠州市惠阳区××街道××街抓获被告人张永明,并当场在其裤子右前袋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小包、一小包白色粉状物、咖啡色杂牌手机一部及一个钱包;在裤子右后袋查获五小包可疑毒品“冰毒”白色晶体;接着带回其住处,在房间内桌子上有一个“润喉糖”铁盒,铁盒上查获一个黑色电子称、电子称上有一小包可疑毒品“冰毒”白色晶体;旁边有一个“甘草凉咽”铁盒子。铁盒子内有十八个空白透明薄膜密封袋和一小包少量可疑毒品“冰毒”白色结晶体;在房间内桌子下面一个黄色手机盒子内缴获六包可疑毒品“冰毒”的白色结晶体。

2、证人刘少雄证言:惠阳区秋长景岭街中二巷31号是我用于出租的房屋,该楼顶楼租给一女子,该女子跟一男子同住,男子叫张永明,已租住了差不多3年。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永明是租住在其出租屋顶楼的男子。

3、被告人张永明供述:2015年8月11日21时许,我在秋××景岭街行走时,遇公安人员检查,当场在我的右前裤袋搜出三包冰毒;在我的右后裤袋搜出五小包冰毒;还有手机、钱包和手表。然后公安人员来到我的住处(惠阳秋长景岭街中二巷31号4楼一房间)房门口旁一桌子下面搜出一手机盒子,内有6包冰毒;桌子上有一“润喉糖”铁盒,内有一电子厂和一包冰毒;一个“甘草凉咽”盒子,内有一小颗冰毒及18个透明薄膜密封袋。上述缴获的“冰毒”是我本人的,经称重总重量为69克,是我从“杨某二”处购买的,用于贩卖及自己吸食。我于2015年春节后开始吸食“冰毒”,于同年7月开始贩卖“冰毒”至今,向我购买冰毒的人我都不认识,平时他们购买毒品是通过手机联系我的。我跟“杨某二”购买过六次“冰毒”,前五次均是购买40克左右的毒品,最后一次是于2015年8月9日12时在惠阳淡水街道新城市场附近一街道购买50克的“冰毒”。我贩卖毒品至今获利约2000元,这些毒品是我用来贩卖并自己吸食。经辨认,辨认出民警在其租住处及在其身上缴获的经称重的毒品和物品。

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张永明裤子右前袋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小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共净重为6.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裤子有后袋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五小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共净重为4.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现场出租屋桌子上一润喉糖盒子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犬可疑毒品一小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净重为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现场出租屋桌子下面一手机盒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六小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共净重为53.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房间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用透明封装袋包装,净重为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永明使用的手机(号码:134××××0305)从2015年3月1日至8月11日的通话记录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景岭街中二巷31号四楼。

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了解:租住在惠州市××秋长镇的四川邻水籍男子张永明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015年8月11日晚上8时许,民警在惠州市××××景岭街发现张永明,民警即对其进行盘查,并在其裤子口袋和其位于惠阳区秋长镇景岭街中二巷31号四楼一房住处缴获可疑毒品一批,民警勘查现场后即将张永明传唤回派出所调查。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永明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明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对于未遂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张永明辩称其系非法持有毒品,并非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永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永明的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永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贩卖毒品的详细经过及对物证的辨认指认、公安机关缴获的物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永明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明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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