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7月初被告人文新通通过被告人杨某介绍向一绰号叫“阿强”的男子购买了1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从中拿出一部分交给被告人夏某乙帮其贩卖,后“阿强”让被告人杨某帮其向被告人文新通索要15克“冰毒”的货款,因被告人文新通认为价格贵,遂要求将“冰毒”退回给“阿强”,后文新通在凑够15克毒品后将毒品拿给了被告人杨某,由杨某退回给“阿强”。2015年7月14日22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英才幼儿园门口路段将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被告人夏某乙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惠阳法院】被告人文新通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买卖,仍积极从中介绍、并协助进行交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乙明知他人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买卖,从而代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乙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从而代他人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小,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文新通对公诉机关指控与夏某乙的那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不认识夏某乙,经查,有被告人夏某乙供述,辨认指认,被告人文新通对被告人夏某乙的辨认指认,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文新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新通对其与杨某和“阿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量为15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夏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夏某乙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夏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供述同案人的基本情况,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属提供重要线索,不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新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新通、杨某、夏某乙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新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夏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新通,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3834。于2013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故意毁坏财产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3830。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育辉,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乙,曾用名夏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身份证号码:×××0834。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文,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新通、杨某、夏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新通、杨某及其辩护人吴育辉、夏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文新通通过被告人杨某介绍向一绰号叫“阿强”的男子购买了约1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从中拿出一部分交给被告人夏某乙帮其贩卖,后“阿强”让被告人杨某帮其向被告人文新通索要15克冰毒的货款,因被告人文新通嫌价格贵,遂要求将冰毒退回给“阿强”,后文新通在凑够15克毒品后将毒品拿给了被告人杨某,2015年7月14日22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英才幼儿园门口路段将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被告人夏某乙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文新通、杨某、夏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新通对起诉书指控的与杨某的那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与夏某乙的那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是不认识夏某乙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杨某贩毒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受人指使走上犯罪道路,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居中介绍贩卖情节,但不能认定量为15克;并且主观恶性较小;加之其是属于初犯、偶犯;本案毒品交易不成功,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之被告人在归案后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以及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悔罪明显;家庭困难,家庭需要其照顾等,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面对青春的机会。被告人夏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定性无异;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涉案数额只有0.3克,至于贩毒15克冰毒的问题,只是第一被告人与第二被告人之间的事,与夏某乙无关;3、本案涉及诱惑侦查,毒品难以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认罪悔罪,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5、被告人系初犯,且系以贩养食这种方式。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被告人文新通通过被告人杨某介绍向一绰号叫“阿强”的男子购买了1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从中拿出一部分交给被告人夏某乙帮其贩卖,后“阿强”让被告人杨某帮其向被告人文新通索要15克“冰毒”的货款,因被告人文新通认为价格贵,遂要求将“冰毒”退回给“阿强”,后文新通在凑够15克毒品后将毒品拿给了被告人杨某,由杨某退回给“阿强”。2015年7月14日22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英才幼儿园门口路段将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被告人夏某乙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4日22时30分许对被告人夏某乙立案侦查。

2、证人周某的证言:我朋友叫文新通,年龄约21岁,惠州市人,身材比较瘦小头发比较长,联系电话:157××××7811。我没看到他吸食毒品,但我知道他有贩卖毒品。文新通有跟我说过他在贩卖毒品,并且在2015年6月份的时候文新通叫我介绍一些吸毒人员给他认识。我介绍过我两个老乡给文新通认识,有一个外号叫小兵,年龄约23岁,广西省人,我看到人能辨认出来;还有一个外号叫五弟,年龄约20岁,广西省人,看到人我能辨认出来。我不知道我介绍的两个老乡是否有跟文新通购买过毒品,介绍两个老乡给文新通认识后我就离开了。文新通叫我介绍吸毒人员给他认识没有给我好处。经辨认照片,指认文新通就是在2015年6月叫其介绍吸毒人员给他认识的男子。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英才幼儿园门前路段。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夏某乙后在夏某乙身上搜查出1小包晶体状的毒品“冰毒”。经被告人夏某乙辨认照片,确认上述毒品是在其身上缴获的。

5、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现场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小包,净重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告知被告人夏某乙。

6、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夏某乙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7、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夏某乙所用号码131××××8258与被告人文新通所用号码157××××7811之间的通话情况;文新通所用号码157××××7811与杨某所用号码134××××2064之间的通话情况。

8、被告人夏某乙的供述:我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的毒品都是一名化名叫“阿通”的男子提供给我的,并且是“阿通”叫我将这些毒品卖出去的。我卖过十几次货给别人。每次帮“阿通”卖货,我都可以提成,每送100元就给我50元送货费。每次卖完毒品所获得的钱都是交给“阿通”他们,然后他们再给我一部分钱,我的钱被我花完了。我没有固定买家,一般都是买家联系我,然后叫我送到秋长镇白石村塘井周边处。我是于2015年2月份开始吸食“冰毒”的,使用自制“冰壶”吸食。最后三次吸食冰毒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7月13日晚上23时许、2015年7月11日晚上22时许、2015年7月9日晚上23时许,地点都在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塘井市场旁一出租屋内,我已吸毒成瘾。我清楚公安机关对我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样检查呈阳性。2015年7月14日晚上21时许,一名买家联系我叫我送“货”到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英才幼儿园门口给他,于是我就赶过去了,当到了英才幼儿园处时,上述的买家还没有到,我在该处等了有约20分钟左右,就有公安机关前来盘查我,之后我就被公安机关传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了。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文新通就是提供毒品来源,并且叫其贩卖毒品的“阿通”;并指认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指认其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快速检测,呈阳性的结果。

9、被告人文新通的供述:2015年5月28日我出狱后,我去杨某家里找到杨某,我问杨某哪里有工作找,他就介绍我去霞冲农庄做工,做了不久我就不做了,之后我又找杨某,问他有没有毒品“冰毒”买,他就拿了一包毒品我让我去卖(大概15克左右,我先拿他的毒品去卖,卖出去再给钱杨某),我就拿那些毒品去惠阳秋长白石、良井等地方卖。三、四天之后,杨某找我要钱(我从他处购买毒品的钱),他开价4000元,我就觉得贵,就不要,他就说把毒品“冰毒”全部还给他。因我卖出去5.5克左右,我就去惠东黄埠找文则辉拿货(毒品“冰毒”),当时在文则辉处拿了5.5克左右,花了500元,拿到货(毒品“冰毒”)后我在惠东十里银滩把毒品“冰毒”还给了“杨某”。2015年6月10日左右,从“杨某”处所购,当时拿了10克左右,因为我刑满释放没什么钱,他就叫我先拿去卖,卖了再还钱给他。因我要售卖毒品“冰毒”,我叫“小鹏”(男,25岁左右,贵州人,身高160CM,其他情况不清楚)帮我找“客户”。“小鹏”答应帮我卖毒品“冰毒”。我问过“小鬼”(男,云南人,23岁左右,是我2013年因贩毒服刑期间认识的)有没有人要买毒品“冰毒”,“小鬼”说没有。2015年7月13日晚上,“小鬼”把“小鹏”带到我租住的出租屋里面,我们三个一起用“自制冰壶”吸食毒品“冰毒”,吸着的时候,我就要“小鹏”帮我卖毒品,经过商量后,“小鹏”答应我帮我卖货(毒品“冰毒”),我就给“小鹏”一包毒品“冰毒”(重约一克多)叫他分开来卖出去,“小鹏”要我150元给他去卖,我不肯,后来我们约定200元价格把那些“冰毒”给他去卖,卖出去后他再给我钱。我一个狱友“周永奎”(男,30岁左右,广西人,其他情况不清楚)介绍了他的两个男性朋友跟我买过几次。其中一个叫“阿兵”(男,23岁左右,广西人),还有是跟“阿兵”一起过来的,我不认识,大概23岁,广西人。我卖了3次共3.5克的毒品“冰毒”给“阿兵”,卖了700多元,每克价格200元人民币。我还卖过3次共1克左右的毒品给一个叫“富仔”的良井人,每次卖他100元,卖了300元。我承认我是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夏某乙就是其曾拿毒品“冰毒”让他卖出去赚钱的“小鹏”;并对被告人杨某作了辨认和指认。

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5年7月3、4日左右,文新通找我(我跟他之前在5月份左右一同在大亚湾经济开发区霞涌一农庄内做工,后在7月2日左右文新通就辞工了)问我有没有人卖“冰毒”,说他想买点“冰毒”来卖,当时正好我认识一个叫“阿强”(35岁左右,惠东县百花人)的贩毒男子,于是我就将“阿强”的联系电话给了文新通,大约过了3、4天,文新通就跟“阿强”拿了15克的“冰毒”(当时文新通还没有给钱),他们交易后,“阿强”就打电话给我说还没有收文新通的钱,并叫我帮他向文新通收钱(该15克“冰毒”“阿强”叫我收他3500元)。之后大约在7月10日左右,文新通就联系我问我该批货(上述的15克“冰毒”)多少钱给他,当时我想赚点钱,就跟文新通说上述的货(15克“冰毒”)要4000元,文新通听后嫌贵,就说将该批货(15克“冰毒”)退回给我,大约过了2天文新通就联系我说该批货(15克“冰毒”)给他卖走了几百块钱,我就问他数量我怎么还给“阿强”,当时文新通就跟我说,他15日那天会凑够15克“冰毒”交给我。在7月15日那天下午,我就跟文新通在大亚湾经济开发区霞涌处交接回该批货(15克“冰毒”),我在收回文新通交回给我的“冰毒”后,我在当天就将该些“冰毒”交回给了“阿强”,在我拿给“阿强”的时候,“阿强”看了下还给他的该批货,然后就骂我,说货的质量不同了。之后“阿强”就叫我不要再联系他,并且他会换掉手机号码。我只是介绍过他人买卖毒品“冰毒”。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文新通就是其介绍向“阿强”购买毒品的人。

11、抓获经过:2015年7月14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车站派出所抓获贩卖毒品“冰毒”的被告人夏某乙,经讯问,被告人夏某乙供述出同伙文新通,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文新通因吸食毒品被惠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羁押于惠东县拘留所。2015年9月2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车站派出所将被告人文新通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文新通供述其所贩卖的毒品是从一名叫杨某的男子处购买的。2015年9月21日晚上22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车站派出所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马安岭村查获被告人杨某,后将其传唤回派出所调查。

1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文新通于2013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故意毁坏财产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新通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买卖,仍积极从中介绍、并协助进行交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乙明知他人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买卖,从而代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乙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从而代他人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小,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文新通对公诉机关指控与夏某乙的那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不认识夏某乙,经查,有被告人夏某乙供述,辨认指认,被告人文新通对被告人夏某乙的辨认指认,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文新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新通对其与杨某和“阿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量为15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夏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夏某乙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夏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供述同案人的基本情况,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属提供重要线索,不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新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新通、杨某、夏某乙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新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夏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李晓理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戴松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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