谎称手机没电借机骗取他人手机被判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谋进行诈骗,其中张某主要实施诈骗行为,李某则明知张某实施诈骗行为以接听电话的方式提供帮助。2015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灰色小汽车到惠州市惠阳区××街道××路红绿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见被害人蔡某站在路边,遂将车开到其身边谎称手机没电向蔡借手机打电话。在蔡某犹豫时,张某随即拿出事先准备好的IPHONE6手机模板称要与其交换,待打完电话后再将手机还给蔡,换回自己的手机。骗取蔡某的信任后,蔡用其手机拨通李某的电话,并将手机递给张某接听,接听电话后张某对蔡说要去朋友处拿钱,待使用完后再回来换回自己的手机。蔡某同意后,张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蔡某被骗的红米手机价值为1500元。

同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小东”(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灰色小汽车在东莞市常平镇二联中路以相同手段骗走被害人胡某手机一部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被骗的华为G620手机价值为1500元。

同年5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小车在东莞市东江市场门口以相同手段骗走被害人漆某IPHONE6手机一部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漆某被骗的苹果6手机价值为6088元。

同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灰色小汽车在惠州市惠城区荔枝城路口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丙手机一部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丙被骗的红米手机价值为1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并得到被害人蔡某的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蔡某、黄某丙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对蔡某、黄某丙实施诈骗手机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其在庭审中对该两宗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害人蔡某、黄某丙的陈述、公安机关缴获的物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未能反映其真实价值的意见,经查,该价格鉴定意见系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应予采纳,故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李某退赔被害人胡秋萍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黄伟嫦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漆庭辉赃款人民币6088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身份证号码:×××5610。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琪宝、黄晓文,、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身份证号码:×××5622。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林琪宝、黄晓文、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谋进行诈骗,其中张某主要实施诈骗行为,李某则明知张某实施诈骗行为以接听电话的方式提供帮助。2015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灰色小汽车到惠阳区××街道××路红绿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见被害人蔡某站在路边,将车开到其身边谎称手机没电向蔡某借手机打电话。在蔡某犹豫时,张某随即拿出事先准备好的IPHONE6手机模板称要与其交换,待打完电话后再将手机还给蔡某,换回自己的手机。骗取蔡某的信任后,蔡某用自己的手机拨通李某的电话,并将手机递给张某接听,接听电话后张某对蔡某说要去朋友处拿钱,待使用完后再回来换回自己的手机。蔡某同意后,张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蔡某被骗的红米手机价值为1500元。

2015年5月4日13时许,张某伙同“小东”(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灰色小汽车在东莞市常平镇二联中路以相同手段骗走被害人胡某手机一部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被骗的华为G620手机价值为1500元。

2015年5月7日13时30分许,张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小车在东莞市东江市场门口以相同手段骗走被害人漆某IPHONE6手机一部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漆某被骗的苹果6手机价值为6088元。

2015年5月14日12时许,张某驾驶一辆灰色小汽车在惠州市惠城区荔枝城路口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丙手机一部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丙被骗的红米手机价值为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为诈骗犯罪中的行为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李某仅为张某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被告人张某对蔡某、黄某丙实施诈骗手机的行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未能反映其真实价值;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蔡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谋进行诈骗,其中张某主要实施诈骗行为,李某则明知张某实施诈骗行为以接听电话的方式提供帮助。2015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灰色小汽车到惠州市惠阳区××街道××路红绿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见被害人蔡某站在路边,遂将车开到其身边谎称手机没电向蔡借手机打电话。在蔡某犹豫时,张某随即拿出事先准备好的IPHONE6手机模板称要与其交换,待打完电话后再将手机还给蔡,换回自己的手机。骗取蔡某的信任后,蔡用其手机拨通李某的电话,并将手机递给张某接听,接听电话后张某对蔡说要去朋友处拿钱,待使用完后再回来换回自己的手机。蔡某同意后,张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蔡某被骗的红米手机价值为1500元。

同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小东”(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灰色小汽车在东莞市常平镇二联中路以相同手段骗走被害人胡某手机一部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被骗的华为G620手机价值为1500元。

同年5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小车在东莞市东江市场门口以相同手段骗走被害人漆某IPHONE6手机一部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漆某被骗的苹果6手机价值为6088元。

同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灰色小汽车在惠州市惠城区荔枝城路口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丙手机一部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丙被骗的红米手机价值为1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并得到被害人蔡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蔡某、胡某、黄某丙、漆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价格咨询证明四份;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视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蔡某、黄某丙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对蔡某、黄某丙实施诈骗手机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其在庭审中对该两宗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害人蔡某、黄某丙的陈述、公安机关缴获的物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未能反映其真实价值的意见,经查,该价格鉴定意见系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应予采纳,故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李某退赔被害人胡秋萍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黄伟嫦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漆庭辉赃款人民币6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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