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惠阳法院判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多个案例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7)粤1303刑初795号

 

被告人马某金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凌晨、28日傍晚和29日傍晚,在其出租房(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村老鸦山市场路段明星台球城9楼905号)内,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海(2001年1月13日出生)、万某煲(2000年5月4日出生)、郑某及邓某川等人吸食毒品。此外被告人马某金还于同月15日晚上,在四川省开江县甘某一山上容留上述人员在其所有的1辆东南牌小汽车内吸食毒品。同月30日凌晨0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在上述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马某金和吸毒人员郭某海、万某煲、郑某、邓某川,现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对上述5人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马某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03刑初747号

 

2017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心在其暂住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新塘村楼角美丽传说发廊对面一工地三楼3号房容留黄诚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心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黄某2、黄某1、毛某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7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裕在其暂住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新塘村楼角美丽传说发廊对面一工地三楼2号房容留黄某心、黄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毛某裕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黄某心、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抓获上述人员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31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两个。经检测,被告人毛某裕、黄某心及黄诚凛、黄某1、冯某、黄某2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均呈阳性。

 

一、被告人毛某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03刑初69号

 

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丘某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华茂大厦B栋2119房四次容留李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同年9月13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丘某及吸毒人员李某抓获归案。经对被告人丘某及吸毒人员李某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类毒品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尿液,其二人的检测结果均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被告人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9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金,男,199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兴桂,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检办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金及其辩护人吴兴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0日凌晨0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老鸦山市场路段明星台球城9楼905房内,抓获被告人马某金和吸毒人员郭某海(2001年1月13日出生)、万某煲(2000年5月4日出生)、郑某、邓某川,现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对上述5人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经查上述出租屋系由被告人马某金租住,其在该房内于同月26日凌晨、28日傍晚和29日傍晚期间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海、万某煲、郑某、邓某川在上述住处内吸食毒品,此外被告人马某金还于同月15日晚上在四川省开江县甘某一山上容留上述人员在其所有的1辆东南牌小汽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内吸食毒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马某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金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金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金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凌晨、28日傍晚和29日傍晚,在其出租房(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村老鸦山市场路段明星台球城9楼905号)内,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海(2001年1月13日出生)、万某煲(2000年5月4日出生)、郑某及邓某川等人吸食毒品。此外被告人马某金还于同月15日晚上,在四川省开江县甘某一山上容留上述人员在其所有的1辆东南牌小汽车内吸食毒品。同月30日凌晨0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在上述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马某金和吸毒人员郭某海、万某煲、郑某、邓某川,现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对上述5人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郭某海、万某煲、郑某、邓某川的证言;证人邹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租房租金收据;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某金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某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恒彬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4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裕,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心,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裕、黄某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裕、黄某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心于2017年8月中下旬,多次容留他人在其暂住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新塘村楼角美丽传说发廊对面一工地三楼3号房吸食“冰毒”,其中2017年8月23日20时许,容留黄诚凛等人在上述地点吸食“冰毒”;于2017年8月26日22时许,容留黄某2、黄某1、毛某裕等人在上述地点吸食“冰毒”。

被告人毛某裕于2017年8月27日22时许,容留黄某心、黄某1等人在其暂住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新塘村楼角美丽传说发廊对面一工地三楼2号房吸食毒品“冰毒”;于2017年8月28日18时许,在上述地点容留黄某心、冯某等人吸食“冰毒”,公安机关到现场抓获上述人员并缴获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2套。经对毛某裕、黄某心等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毛某裕、黄某心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裕、黄某心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裕、黄某心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心在其暂住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新塘村楼角美丽传说发廊对面一工地三楼3号房容留黄诚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心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黄某2、黄某1、毛某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7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裕在其暂住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新塘村楼角美丽传说发廊对面一工地三楼2号房容留黄某心、黄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毛某裕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黄某心、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抓获上述人员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31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两个。经检测,被告人毛某裕、黄某心及黄诚凛、黄某1、冯某、黄某2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诚凛、黄某1、冯某、黄某2、张某1、曹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毛某裕、黄某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裕、黄某心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毛某裕、黄某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某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丘某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华茂大厦B栋2119房四次容留李某、两次容留周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同年9月13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丘某、李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丘某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华茂大厦B栋2119房四次容留李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同年9月13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丘某及吸毒人员李某抓获归案。经对被告人丘某及吸毒人员李某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类毒品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尿液,其二人的检测结果均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李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丘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交纳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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