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被强奸后却替加害人做假证明的亦构成包庇罪

【案件事实】2016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报案称其被王某2强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当天决定对王某2涉嫌强奸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当天出具的谅解书,对王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王某2的刑事责任。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日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2,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6年8月3日对涉嫌强奸罪的王某2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2家属的劝说和恳求下,于2016年10月8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李某某明知王某2是犯罪的人,仍于2016年10月9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作虚假陈述,谎称当时报案是为了报复王某2,王某2并未对其实施强奸行为,企图让王某2逃脱法律制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9日将案件转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石桥派出所,公安人员到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派出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6日指控王某2犯强奸罪,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130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以强奸罪判处王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2),女,199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2016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被害人隐私,于2017年12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报案称其被王某2强奸,同年8月2日,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强奸罪批准逮捕王某2。王某2被批准逮捕后,李某某在王某2家属的劝说和恳求下,于2016年10月8日向检察机关出具书面撤诉申请书。2016年10月9日检察机关就撤诉申请书的真实性给李某某作核实材料,李某某虚构了事实,称当时报案是为了报复王某2,王某2并未对其实施强奸行为,企图让王某2逃脱法律制裁。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了事实,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王某2强奸案的受害人前后共作了七次讯问和询问笔录,只有其中一次询问笔录否认了王某2的强奸事实,仅以此就认定被告人构成包庇罪显然过于牵强,对其也过于严苛;2、即使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李某某作为王某2强奸案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报案人,其包庇行为明显缺乏主观上的故意,完全是基于对王某2奶奶的同情,并在王某2姑姑的不断骚扰、唆使和诱骗的情况下实施的;李某某缺乏违法性的认识,是在受诱骗的情况下作出此行为;李某某的行为并未也不可能造成任何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其作出违法行为的当天就及时纠正了其的违法行为;李某某主动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已接受处罚,李某某的行为虽触犯了国家法律,但系其本性善良,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主观恶性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且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报案称其被王某2强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当天决定对王某2涉嫌强奸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当天出具的谅解书,对王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王某2的刑事责任。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日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2,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6年8月3日对涉嫌强奸罪的王某2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2家属的劝说和恳求下,于2016年10月8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李某某明知王某2是犯罪的人,仍于2016年10月9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作虚假陈述,谎称当时报案是为了报复王某2,王某2并未对其实施强奸行为,企图让王某2逃脱法律制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9日将案件转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石桥派出所,公安人员到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派出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6日指控王某2犯强奸罪,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130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以强奸罪判处王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9日10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石桥派出所接到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转来一宗诬告陷害他人案,民警接报后到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派出所调查。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1时许报案称其被王某2强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当天决定对王某2涉嫌强奸案立案侦查。

(2)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日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2,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6年8月3日对涉嫌强奸罪的王某2执行逮捕。

(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6日指控王某2犯强奸罪,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130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以强奸罪判处王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谅解书,李某某认为王某2与其酒后发生纠纷一案,王某2家属对道歉并赔偿了1万元给其,其与王某2是情侣关系,酒醒后发现事情的严重性后,认为王某2没有对其造成实质性伤害,其不再追究王某2的任何责任,对王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2免予刑事处罚。

(5)撤诉申请书,证实撤诉书申请人为李某某,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撤回对王某2的起诉,本人李某某与王某2是情侣关系,因为两人发生争吵,由于本人法律意识薄弱,本人一气之下出于报复心理,到**派出所报案告其强奸,事实当时王某2并未对我实施强奸,未给我带来伤害,本人特向公安、检察机关要求撤诉。

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指认该撤诉申请书是其提交给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申请书。

(6)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9日,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就撤诉申请书的真实性给李某某作核实材料,李某某称其与王某2是情侣关系,因双方发生争吵,其出于报复才报案称王某2强奸其,事实上王某2未对其实施强奸行为,其报假案。

5、证人王某1证言:我侄子王某2于2016年7月份被李某某告其强奸,致王某2被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我想王某2早点释放出来,我向李某某求情,想让李某某原谅王某2,因我了解到王某2与李某某是情侣关系,李某某之前写了一份谅解书,我听说谅解书对王某2没有什么作用,于是我多次联系李某某,让李某某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9月底,李某某答应我,我当时怕李某某不会写,我就事先写好后拿给李某某照抄,撤诉申请书的内容是“李某某与王某2是情侣关系,因两人发生争吵,一气之下出于报复心理,到石桥派出所报称被王某2强奸,事实当时王某2并未对我实施强奸,未给我带来伤害,本人特向公安、检察机关要求撤诉。”李某某当时心软照着我说的去做。2016年10月9日,我得知李某某因我让其提出撤诉而涉嫌诬告陷害他人。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6年7月21日1时许,我打电话报警称被王某2强奸,公安人员将王某2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后王某2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王某2的家属找到我,并赔偿了我的损失,叫我原谅王某2,并叫我写了一份谅解书。同年8月2日,王某2被逮捕,后王某2的姑姑及朋友打电话给我,叫我写一份撤诉申请书提交给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后来我答应,按照他们提供的撤诉申请书抄了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某某与王某2是情侣关系,因为两人发生争吵,由于本人法律意识薄弱,本人一气之下出于报复心理,到**派出所报案告其强奸,事实当时王某2并未对我实施强奸,未给我带来伤害”,并提交到惠阳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10月9日上午,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打电话叫我到该院反映关于撤诉申请书的情况,后我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我报警称被王某2强奸一事是属实的,我是因为同情王某2的家属才写的撤诉申请书。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包庇罪,且具有一定的法定从轻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认为李某某不构成包庇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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