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近6万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惠阳法院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惠州市平**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于2006年6月29日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人李某辉。该公司被惠州市惠阳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9月,李某辉公司与淄**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蒋老板(在逃)向淄**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人民币409500元),后用该4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共人民币59500元。2017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到该公司抓获被告人李某辉。2017年12月20日,惠州市平**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补交增值税59500元及滞纳金1666元。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惠州市平**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59500元,被告人李某辉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惠州市锦睿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了抵扣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辉,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邹*、谢*,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及其辩护人邹*、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系惠州市平**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9月,李某辉公司与淄**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蒋老板(在逃)向淄**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人民币409500元),后用该虚开的4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共人民币59500元。案发后,李某辉公司退出抵扣的税款人民币59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李某辉违反法律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辉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辉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辉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59500元,刚超过刑事立案数额,被告人已将税款进行了补缴;被告人李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无犯罪前科,此次虚开是“被虚开”,主观恶性较小,参照最高院发布的6起典型案例中,本案跟发布的第一起案例类似,该案例最终被判无罪,建议法院全面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对民营企业家的政策导向,相关法律滞后性的特点,对被告人李某辉作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平**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于2006年6月29日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人李某辉。该公司被惠州市惠阳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9月,李某辉公司与淄**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蒋老板(在逃)向淄**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人民币409500元),后用该4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共人民币59500元。2017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到该公司抓获被告人李某辉。2017年12月20日,惠州市平**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补交增值税59500元及滞纳金1666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陈某1的证言;入库单、明细账、购销合同、专用发票;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惠州市惠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一般纳税人的情况说明;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惠州市平**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59500元,被告人李某辉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惠州市锦睿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了抵扣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辉已补缴税款、滞纳金,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辉认罪态度好、已补缴税款、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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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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