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赌博一条龙服务被判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基本案情】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宋某伙同廖某捐、揭某业在惠州市惠阳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大石古伯尚住宿401房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三公”,从中抽头渔利。由被告人宋某负责部分出资、分配工作和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廖某捐负责部分出资和抽取水钱,被告人揭某业负责开房、望风和提供购买赌博工具扑克牌、买烟买水等服务。2017年9月26日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对上述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宋某、廖某捐、揭某业和参赌人员谭某1、庹某、马某1、余某1、王某、李某、李某敏等七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缴获赌具扑克牌1副、纸箱内的水钱人民币6810元、台面赌资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宋某的Iphone6s手机1部、被告人廖某捐的GIONEES9手机1部、被告人揭某业的Iphone6s手机1部。

【惠阳法院】被告人宋某、廖某捐、揭某业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博工具,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廖某捐是开设赌场的合伙人和组织者,并支配抽取的水钱,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是犯意发起人,具体组织者,作用较被告人廖某捐大,在量刑时予以评价。被告人揭某业受聘于宋某和廖某捐,为赌场望风、购买赌博工具,不参与营利分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短,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及危害后果,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其为被告人宋某所作罪轻的辩护,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惟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情节,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某捐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捐为开设赌场负责部分出资和抽取水钱,参与水钱分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所作的被告人廖某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廖某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三、被告人揭某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缴获的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予以没收;缴获手机3部和赌资人民币1881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

指定辩护人颜小兵,系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

辩护人黄绍贵,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揭某业,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

指定辩护人肖绮清,系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廖某捐、揭某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颜小兵、被告人廖某捐及其辩护人黄绍贵、被告人揭某业及其辩护人肖绮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廖某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9月25晚上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大石古伯尚住宿410房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三公”,并从中抽头渔利,并聘请被告人揭某业负责望风。2017年9月26日2时许,公安机关接线报后对上述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宋某、廖某捐、揭某业和参赌人员谭某2、马某2等七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缴获扑克牌1副、手机3部和赌资人民币188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宋某、廖某捐、揭某业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揭某业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廖某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揭某业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廖某捐、揭某业均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宋某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宋某系自首;2、初犯,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捐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廖某捐在犯罪过程中仅负责部分赌资及协助抽水,所起作用较小,为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3、本案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4、是初犯、偶犯,没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捐6个月有期徒刑或6个月以内拘役。

被告人揭某业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揭某业属从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揭某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宋某伙同廖某捐、揭某业在惠州市惠阳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大石古伯尚住宿401房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三公”,从中抽头渔利。由被告人宋某负责部分出资、分配工作和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廖某捐负责部分出资和抽取水钱,被告人揭某业负责开房、望风和提供购买赌博工具扑克牌、买烟买水等服务。2017年9月26日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对上述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宋某、廖某捐、揭某业和参赌人员谭某1、庹某、马某1、余某1、王某、李某、李某敏等七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缴获赌具扑克牌1副、纸箱内的水钱人民币6810元、台面赌资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宋某的Iphone6s手机1部、被告人廖某捐的GIONEES9手机1部、被告人揭某业的Iphone6s手机1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26日接群众举报他人赌博后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廖某捐、揭某业的年龄、身份。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26日2时许接群众举报他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伯尚住宿410房赌博后,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宋某、廖某捐、揭某业和参赌人员谭某1、庹某、马某1、余某1、王某、李某、李某敏等七人。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宋某、廖某捐、揭某业及参赌人员的现场扣押赌具扑克牌1副、纸箱内的水钱人民币6810元、台面赌资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宋某的Iphone6s手机1部、被告人廖某捐的GIONEES9手机1部、被告人揭某业的Iphone6s手机1部。

5、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涉案手机数据。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参赌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二、视频资料

光碟1张,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检查时作了现场执法视频取证并制作了光碟。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庹某证言:2017年9月25日22时50分,宋某微信我,叫我去参加赌博“三公”。我到了大石古给他发信息,过了一会5号男子揭某业来接我,把我带到伯尚公寓410房内。我看到有几个人已开始赌“三公”了,就跟着下注。直到次日凌晨3时许,来了很多警察。之后,我们因涉嫌赌博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宋某和廖某捐是现场负责抽水钱和提供赌博工具及赌博场所的人。当晚抽的水钱约有几千块钱。现场有宋某、李某、马某1、王某、廖某捐、李某敏、余某1、谭某1和我参与赌博。

经辨认照片,指认2017年9月26日在惠阳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大石古伯尚住宿401房赌场抽水的宋某和廖某捐;辨认出其在伯尚住宿410房参与赌博的录像截图。

2、证人马某1证言:2017年9月25日23时许,我和李某敏下班后,他到我的出租屋玩,之后他叫我一起去大石古伯尚住宿410房内赌博。我跟李某敏到410房间后参与了赌博,一直赌到凌晨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现场有宋某、李某、庹某、王某、廖某捐、李某敏、余某1、谭某1参与赌博,参赌的都是伯恩厂的员工。现场没有人做庄。廖某捐在现场负责抽水,每把抽100元。公安机关在台面上缴获了赌资12000元,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抽的水钱6810元。

经辨认照片,指认2017年9月26日在惠阳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大石古伯尚住宿401房赌场抽水的廖某捐;辨认出其在伯尚住宿410房参与赌博的录像截图。

3、证人余某1证言:2017年9月25日19时20分度,8号男子廖某捐打电话问我在大石古伯尚住宿410房有打牌去不去,我说不清楚,然后当晚我跟我几个同事刚好在大石古喝酒,23时许廖某捐再次打电话给我去不去打牌,刚好我在大石古喝酒就过去伯尚住宿,去到伯尚住宿一楼就发现5号男子揭某业在楼下看来看去,我进到410房内发现好几名男子己经在打牌了。我看了一下,跟着参与了赌博,两个小时左右我输了1700元人民币。直到3时许,警察过来检查,并把我们传唤至秋南派出所调查。现场是廖某捐负责抽水,每把抽100元人民币。今晚大概抽了几千元水钱。揭某业负责望风。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赌具扑克1副和赌资12000元人民币现金。

经辨认照片,指认2017年9月26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伯尚住宿一楼看风的揭某业和在赌场抽水的廖某捐;辨认出其在伯尚住宿410房参与赌博的录像截图。

4、证人李某敏证言:2017年9月25日11时许我在马某1家玩,马某1叫我一起去伯尚住宿410房打牌。当时我带了3500元人民币过去参赌,开始玩的时候输了2000元人民币剩下1500元人民币,打了2个小时左右我把本钱2000元人民币赢回来,并且另外赢了3500元人民币。次日2时50分许,派出所的警察过来检查,发现我们赌博就把我们带回派出所调查了。廖某捐负责抽水,每次抽水100元人民币一盘。公安机关在台面上缴获了赌资12000元,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抽的水钱6810元。

经辨认照片,指认2017年9月26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伯尚住宿一楼看风的揭某业和在赌场抽水的廖某捐;辨认出其在伯尚住宿410房参与赌博的录像截图。

5、证人王某证言:证词与余某1证词一致。经辨认照片,指认2017年9月26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伯尚住宿一楼看风的揭某业和在赌场抽水的廖某捐;辨认出其在伯尚住宿410房参与赌博的录像截图。

6、证人谭某1证言:2017年9月25日晚上22时许,宋某打电话叫我到大石古伯尚住宿410房打“三公”。我到了伯尚住宿410房内时已有人在打“三公”了,于是我也参与进去。期间有人走也有人来,直到次日凌晨3时许,派出所的民警来查房,随后在现场缴获赌具扑克一副和赌资12000元人民币现金和6180元抽水钱。后来我们因涉嫌赌博一事被传唤到秋南派出所接受调查了。廖某捐负责抽水,揭某业负责在楼下望风了。房间是廖某捐提供的,赌具是揭某业提供的。

经辨认照片,指认2017年9月26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伯尚住宿一楼望风的揭某业和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的廖某捐;辨认出其在伯尚住宿410房参与赌博的录像截图。

7、证人李某证言:2017年9月25日晚上22时许宋某打电话让我到大石古伯尚住宿410房赌博。廖某捐负责抽水,每把牌抽水100元人民币,揭某业负责在楼下负责望风。

经辨认照片,指认2017年9月26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古伯尚住宿一楼看风的揭某业和在赌场负责抽水的廖某捐;辨认出其在伯尚住宿410房参与赌博的录像图。

8、证人万某证言:2017年9月25日晚上21时许,我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大石古伯尚住宿一楼前台上班,有三名男子宋某、揭某业、廖某捐过来开房。我问要什么房,他们说要开麻将房。我给了310房的房卡给他们。不久廖某捐用微信发图片给我,说那310房不成。揭某业接着下来一楼,我就给了410房的房卡给揭某业。揭某业给我500元,我说不用那么多少钱,只要300元,其中138元是开房的。揭某业说他们要买饮料。揭某业之后又下来一直在我前台沙发上坐着。期间我有看到揭某业拿水等上去410房。直到次日2时40分许,我准备休息时,来了很多警察,并出示人民警察工作。

经辨认照片,指认2017年9月26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古伯尚住宿410房开设赌场的揭某业、宋某、廖某捐;辨认出自己的手机微信及与廖某捐的聊天内容。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7年9月25日22时许左右,我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大石古伯尚住宿410房内拿了500元给揭某业去付房费,然后又让他买了几副扑克牌和一些矿泉水,随后我和廖某捐就开始打电话叫人过来打“三公”。我打电话叫来了李某、马某1、谭某1、庹某;其他人都是廖某捐叫来的。赌博期间一共抽到水钱6180元,都放在一个冰糖雪梨饮料箱子里面了。我和廖某捐两人每人拿出6000元人民币合伙开设赌场的。我和廖某捐有4次合伙开赌场:2017年7月25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大石古荣贵楼204房我家里,抽了5000元水钱;2017年8月25日,也是在我自己家里开设赌场,抽到7000元水钱;2017年9月份初,在我家里开设赌场,共抽了20000元水钱;2017年9月26日凌晨3时5分度,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大石古伯尚住宿410房我出钱开房开设赌场,每把抽水50、30、20块钱,总共抽了6810元水钱。揭某业没有参与抽水分成,只给一定的放风费用给他。

经辨认照片,指认2017年9月26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大石古村伯尚住宿一楼看风的揭某业;在伯尚住宿赌场里负责抽水的廖某捐;辨认出其在伯尚住宿410房参与赌博的录像截图。

2、被告人廖某捐供述:我和宋某、揭某业三人合开赌场,白石村大石古伯尚住宿410房是宋某叫揭某业去开的房间。宋某负责联系赌客、抽水钱和安排工作。宋某给800元叫揭某业去开的410房和买扑克牌,剩下的房钱拿去买水买槟榔,并且叫揭某业去兑换500元零钱来赌博。我负责在房间内抽水钱和偶尔到房间外面望风,揭某业就在楼下负责望风,如果有警察或者有其他情况就会发微信给我或者打电话给我。赌博完结束后,我和宋某抽的水钱就会平分,一人一半,揭某业望风,宋某会给他一个晚上300元人民币。我们一共开设赌场三次。2017年8月中旬,在大石古大榕树附近一出租屋204房宋某的家里开设赌场,打的是“三公”我和宋某负责抽水,那次宋某抽的水钱约有10000元,只分给我2000元水钱,揭某业就在楼下负责望风,给了他300元;2017年8月中旬,也在宋某的家里开设赌场,赌的是“炸金花”,我和宋某负责抽水,那次宋某抽的水钱不清楚有多少。宋某分给我3000元水钱,揭某业在楼下负责望风,给了他300元;2017年9月25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大石古伯尚住宿410房开设赌场赌博“三公”,我和宋某负责抽水,我偶尔也在房间外面看风,揭某业就在楼下负责望风,我们赌博还没有结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们今天抽了6810元水钱,水钱已被公安机关缴获。

经辨认照片,指认2017年9月26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大石古村伯尚住宿与其一起开设赌场的揭某业、宋某。

3、被告人揭某业供述:2017年9月25日晚上23时度,我老乡廖某捐叫我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大石古伯尚住宿一楼望风,如果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过来,就用微信通知廖某捐。伯尚住宿的410的房间是宋某给我800元人民币,叫我开的。我开房用了300元人民币,剩下的500元人民币是我帮宋某、廖某捐的赌场买烟买水的。赌场是宋某和廖某捐两人合伙开的,宋某和廖某捐安排我在赌场的工作。赌客是宋某和廖某捐叫的,有些赌客不认识路,我就带他们上去。廖某捐与宋某合伙开设赌场都是对半分成的,具体每人能分多少我就不清楚了。廖某捐和宋某都有在赌场抽水。当晚我一直坐在伯尚住宿前面的沙发上望风。到2017年9月26日凌晨0时许,廖某捐叫我拿水和烟上去伯尚住宿410房,我上去就看到六、七名男子的打“三公”赌博,廖某捐就站在旁边看他们赌博。直到当日凌晨3时许,就有派出所民警在大石古伯尚住宿一楼将我抓获了,后来我又被带到410房,发现里面赌博的人都给派出所民警控制了,经过就是这样。

经辨认照片,指认宋某和廖某捐就是2017年9月26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大石古村伯尚住宿开设赌场的男子。

五、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大石古伯尚住宿410房内。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廖某捐、揭某业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博工具,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廖某捐是开设赌场的合伙人和组织者,并支配抽取的水钱,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是犯意发起人,具体组织者,作用较被告人廖某捐大,在量刑时予以评价。被告人揭某业受聘于宋某和廖某捐,为赌场望风、购买赌博工具,不参与营利分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短,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及危害后果,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其为被告人宋某所作罪轻的辩护,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惟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情节,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某捐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捐为开设赌场负责部分出资和抽取水钱,参与水钱分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所作的被告人廖某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对被告人廖某捐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情节,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揭某业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廖某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揭某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缴获的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予以没收;缴获手机3部和赌资人民币1881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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