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员离职后又假冒员工进入厂区盗窃被判盗窃罪

【案件事实】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梁*从惠州**电子有限公司离职,之后身穿厂服假冒公司员工的身份进入**一期C2厂房5楼十五车间盗窃手机壳,并藏匿于其租所**口村**公寓2楼204房。2018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在**厂继续作案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其租所共缴获521个手机壳。

大亚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9435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归案,予以从轻处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于2018年5月15日自**厂离职,之后开始以假冒**厂员工的身份进入**一期C2厂房5楼十五车间盗窃手机壳,并藏匿于其租所**口村**公寓2楼204房。2018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在**厂继续作案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其租所共缴获521个手机壳。

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521个手机壳共计人民币94357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梁*所盗窃的521个手机壳已经全部被缴获,由派出所暂存,待结案后将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本案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梁*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梁*从惠州**电子有限公司离职,之后身穿厂服假冒公司员工的身份进入**一期C2厂房5楼十五车间盗窃手机壳,并藏匿于其租所**口村**公寓2楼204房。2018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在**厂继续作案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其租所共缴获521个手机壳。

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521个手机壳共计人民币9435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手机后壳521个。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梁*于2018年7月26日在大亚湾西区**一期12厂房5楼C2车间被龙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梁***公司入职、辞职记录。

(三)证人证言

陈某的证言:2018年7月24日23时许,我们车间组长发现一名不认识的员工就告诉了车间主管,主管查看监控,发现他在偷产品。主管安排我们留在车间等小偷,到25日23时10分许,主管看到监控发现这名小偷偷完产品了,就叫人控制住小偷,从小偷身上搜出十个产品。

(四)被害人的陈述

王某的陈述:我是大亚湾西区**一期金属一厂的厂办主任,2018年7月26日1时许,在大亚湾西区**一期12厂房5楼C2车间,厂里的员工通过监控发现有一名陌生男子行迹诡异,员工把他拦下,在他身上搜到了厂里的手机壳。被盗了大约521个手机壳,一共价值72919.41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梁*的供述和辩解:从2018年4月份开始,每天中午或晚上我都有在**一期偷手机后盖。2018年7月份我在大亚湾区**一期C2厂房5楼15车间偷过VIVI手机壳,2018年6月份,在大亚湾区**一期C2厂房5楼14车间偷过三星后壳,2018年4月份到5月份我在**二期偷过小米手机后壳。

2018年4月份左右,我通过我堂弟梁**认识了“*彬”,“*彬”告诉了我偷手机壳的方法,我进去车间,用橡皮筋把车间内的手机壳绑在我左右两边的小腿上,然后用我的长裤子遮挡,躲过门口保密员的检查。2018年4月底,我偷盗三星后壳,卖给“*彬”,获利4000元。后来我联系了小广告的“黑哥”,我跟“黑哥”交易了五次,获利20500元。2018年7月份,我用这种方法盗窃,总共偷盗VIVO手机壳230个左右。我将盗窃的手机壳放在大亚湾区**村**公寓2楼204房。

(六)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合计94357元。包括252个VIVO手机壳48684元,91个小米8青春版(黑色)手机壳13311元,98个小米8青春版(蓝色)15926元,80个华为手机壳16436元。

(七)相关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西区**一期C2厂房5楼十五车间。

(八)视听资料

光盘两张,梁*作案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9435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归案,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所盗赃物已经全部被缴获,请求从轻或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赃物,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手机壳521个,发还给被害人惠州**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林淑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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