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上多次诈骗他人财物被判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何某某在2016年底至2017年4月期间,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昵称为“贝某”微信号通过美女图片吸引受害人添加其微信号后,向受害人发出一些淫秽视频、图片,性引诱被害人,当被害人提出开房要求时,被告人以支付车费、押金等借口要求被害人向其发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周某、赖某1、万某等43人,共计人民币14306元。2017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新丰县马头镇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手机两部。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7日被连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缓刑释放。

【惠阳法院】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XX)河连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何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对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1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7年5月20日被羁押,2017年5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7月起,被告人何某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利用网络微信平台进行诈骗活动。何某某使用昵称为贝某的微信号通过美女图片吸引他人添加其微信号,有人添加其为好友时,何某某就会发一些淫秽视频或图片引诱被害人,当被害人提出开房要求时,何某某以支付车费、押金等为借口要求被害人先给其发微信红包或转账。通过上述方法何某某成功诈骗被害人周某、赖某1、万某等43人,共计人民币14306元。2017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信丰县马头镇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手机两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2016年底至2017年4月期间,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昵称为“贝某”微信号通过美女图片吸引受害人添加其微信号后,向受害人发出一些淫秽视频、图片,性引诱被害人,当被害人提出开房要求时,被告人以支付车费、押金等借口要求被害人向其发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周某、赖某1、万某等43人,共计人民币14306元。2017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新丰县马头镇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手机两部。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7日被连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缓刑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刑拘材料、逮捕材料、移送起诉告知书、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何某某讯问笔录及辨认、周某、赖某1、万某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其他、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其他、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其他、光盘、被骗事主汇总表、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XX)河连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何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前罪先行羁押211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对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梦利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