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获毒品数量尚未达标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最终法院判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来到大亚湾西区响水河警务室旁的照相馆拍摄了其本人的证件照。随后,廖某将朱某1冬、覃某林二人的身份信息提供给照相馆的工作人员张某,继而要求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之后,张某将廖某的证件照及朱某1冬、覃某林的身份信息交给了制作证件的上家,由上家制作了一张姓名为“朱某1冬”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姓名为“覃某林”的临时居民身份证。2015年9月16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廖某租住的大亚湾区西区天顺俊园缴获9.31克甲基苯丙胺、0.28克氯胺酮、电子称1台、小型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66个,2张虚假的居民身份证。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廖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但由于《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对该罪的定罪及处罚作出更重的规定,而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故应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本案仅有证人黄某一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贩卖毒品,但证人黄某对贩毒的时间、数量均不清楚,被告人廖某对此予以否认,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廖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缴获的毒品数量尚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追诉标准,亦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缴获的毒品属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廖某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万统平提出被告人廖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31克、氯胺酮0.28克和伪造的身份证一张、临时身份证一张,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统平,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7年3月27日以惠湾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万统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证据的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廖某在吸毒人员黄某(另案处理)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大爱城向黄某出售了3次冰毒,得款200元。2015年9月16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廖某租住的大亚湾区西区天顺俊园将廖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包、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2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电子秤1台、小型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66个。经鉴定,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和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共净重9.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净重为0.2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来到大亚湾西区响水河警务室旁的照相馆拍摄了其本人的证件照。随后,廖某将朱某1冬、覃某林二人的身份信息提供给照相馆的工作人员张某,继而要求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之后,张某将廖某的证件照及朱某1冬、覃某林的身份信息交给了制作证件的上家,由上家制作了一张姓名为“朱某1冬”的居民身份证,1张姓名为“覃某林”的临时居民身份证。2015年9月16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廖某,当场缴获了上述两张虚假的居民身份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对补充起诉书指控其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廖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仅用于吸食。1.被告人廖某没有作有罪供述;2.佘晓云的笔录与廖某几乎一致,即她和廖某都没有贩卖毒品;3.公安机关描述被告人的到案过程是工作中发现有人吸食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二)黄某的证词不能证明廖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1.黄某的证词形成过程和内容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廖某刑拘近一个月后形成黄某的询问笔录,主体不清、案发时间不清、毒品数量不清。2.黄某的询问笔录系孤证,没有任何物证及其他证据印证。3.黄某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定笔录是否黄某的亲笔签名。(三)廖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1.具体毒品来源、种类、交易时间、地点、价格、数量、毒资总额、交易方式、获利多少、赃款流向均未查清,又怎能证明发生了交易和流转?2.检察机关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补侦查,但并没有提供任何新的有力证据,还是回到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原点。(四)廖某因吸毒被发现,而不是因贩毒被抓获归案,起诉书认定廖某被抓获归案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来到大亚湾西区响水河警务室旁的照相馆拍摄了其本人的证件照。随后,廖某将朱某1冬、覃某林二人的身份信息提供给照相馆的工作人员张某,继而要求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之后,张某将廖某的证件照及朱某1冬、覃某林的身份信息交给了制作证件的上家,由上家制作了一张姓名为“朱某1冬”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姓名为“覃某林”的临时居民身份证。2015年9月16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廖某租住的大亚湾区西区天顺俊园缴获9.31克甲基苯丙胺、0.28克氯胺酮、电子称1台、小型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66个,2张虚假的居民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一张名为覃某林的临时居民身份证;一张名为朱某2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廖某制作的假身份证的情况。

(二)书证

1.大亚湾区户政科出具的证明及朱某2、覃某林的户口信息,证实西区派出所送交的名为“朱某2”居民身份证一张、“覃某林”临时居民身份证一张,经大亚湾区公安局户政科核验查实,上述两张身份证均使用廖某相片,分别系套用朱某2、覃某林的信息伪造的证件。

2.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截图,证明廖某名下有一辆丰田牌GT小汽车,车牌号为粤L×××××,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证实廖某并没有取得驾驶证。

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天顺俊园承租者系廖某。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因吸毒于2015年9月16日在西区天顺俊园被抓获归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张某证言:2007年至2014年9月份,我在惠州大亚湾响水河工业区警务室旁经营一家照相馆,经营的业务范围包括照相(证件照)、打印、复印等。经营期间,有顾客咨询过是否可以办理身份证件的事,这些人一般都是在我的照相馆照身份证像的,但具体制作证件都是外面的人制作的。其中有过同一个人(辨认出为廖某)提供覃某林和朱某2的身份信息,并在照相馆照相后,我就把照片和身份信息拿给外面制作证件的人,分别制作了一张名为覃某林的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一张名为朱某2的居民身份证。我只是收取照身份证像的钱,外面的人如何制作证件我是不清楚的,因为我已经很久没在大亚湾了,这些制作证件的人我现在也无法联系了。

(四)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8月份,我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因为没有取得驾驶证,为了能够驾车且能够应付交警的检查,我来到大亚湾区响水河警务区室旁的照相馆,交给店老板120元钱,提供了覃某林、朱某2的个人身份信息,制作了名字为覃某林、朱某2的两张假身份证。我利用朱某2的假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朱某2的驾驶证,该驾驶证我在淡水和湖南宜章都使用过,该驾驶证在我被抓获时被公安民警缴获了。

(五)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辨认出廖某。

2.现场勘验照片,证实大亚湾西区派出所响水河警务室旁微地产即是廖某2013年8月份制作的假身份证的照相馆的地点,该地点于廖某制作假证件时即是证人张某经营照相馆的地点。

(六)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经检验,结果如下: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6.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一大包,净重1.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2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1.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但由于《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对该罪的定罪及处罚作出更重的规定,而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故应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本案仅有证人黄某一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贩卖毒品,但证人黄某对贩毒的时间、数量均不清楚,被告人廖某对此予以否认,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廖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缴获的毒品数量尚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追诉标准,亦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缴获的毒品属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廖某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万统平提出被告人廖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31克、氯胺酮0.28克和伪造的身份证一张、临时身份证一张,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健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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