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诈骗罪律师:结伙以掉包分钱手段诈骗他人财物被判诈骗罪判处拘役

【惠阳诈骗罪律师】通过“掉包分钱”方式,将受害人骗至偏僻处,实施抢劫,这是一个非常老套的骗局,但是仍然有人上当受骗。而万一不幸已堕入诈骗局中,一旦产生疑心,那就是一个重要的关口——宁可错失“良机”也要毫不犹豫地抽身,不存任何侥幸之心,对已经投入的成本壮士断腕,弃之不惜,如果可能,找(惠阳刑事律师)法律讨回。因为如果你能在第一次产生疑心的时候就跳出来,往往损失还是可以承受的。

【分析被骗心理】被骗的人往往在某一个时刻会突然心生疑窦,然而还是选择继续往坑的深处走,为什么?

这里面最根本的心理机制就是“自欺”。人是非常擅长自欺的动物。自欺的动因有很多,如威逼:暴力或暴力的暗示,语言和心理上的压迫;利诱/色诱:欲望;抹不开面:社交懦夫、怕丢脸、怕被人鄙视;舍不得放弃已投入的成本,等等。

从认知上讲,疑心是一种【不确定】的知识。你潜意识里觉得自己“可能”被骗了,但是这种可能性不是100%,可能是20%,也可能是90%,但是,哪怕是90%,也还留下了10%的份额,留给希望、侥幸、顽固和自我欺骗。

这时候,人就开始找各种理由来自我开脱,替骗子解释,哪怕逻辑已经千疮百孔,还死死抓住那最后10%、5%、%1的稻草,越陷越深。

而职业骗子正是操控这些心理反应的大师。它们会制造一种情境,尽量造成以上所述的所有那些动因,让你无法自拔。

要挣脱这种圈套,对人的理性、判断力、社会知识、社交能力、心理素质是一种严峻的考验。

且不说骗子,就是一般的推销员、中介、售货员,都在有意或无意地运用这些技术来让你买单。想想:对于内向、社恐的人群,在专卖店多试几次衣服都需要鼓起巨大勇气才能全身而退,何况是诈骗集团精心设计的局。

所以,避免被骗的最好方式是不让它开始,从一开始就切断走任何非正规渠道行事的可能性,一切放在阳光之下,相信常识,不信任何偏离常轨之事,不信飞来的幸运。

以下为诈骗罪案情分析:

【案情简介】被告人邓明芬邓某伙同谭其平、江培、阿芳(均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密谋以掉包分钱的手段实施诈骗后,于2015年6月9日9时许,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美盈鞋厂某鞋厂对面空地附近时,看见被害人谢某从市场买菜后回家经过,江培在其面前假装掉钱,谭其平立即上前将钱捡起来,邓明芬邓某在旁边走过去提出大家要一起分钱,随后江培故意回来问谢某等人有无捡到其所掉的钱,并要谢某等人将银行卡拿出来打电话查询,由阿芳假装银行客服人员问出谢某的银行卡密码,江培还要谢某等人交换银行卡并借故先后逃走,其同伙用骗得谢某的2张银行卡共取走现金人民币5900元。庭审前,邓明芬邓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邓明芬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邓明芬邓某与同伙分工配合实施诈骗,所起的作用相当,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邓明芬邓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请求,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称邓明芬邓某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明芬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明芬邓某,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肖杰,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明芬邓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明芬邓某及其辩护人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9时许,被害人谢某在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某买菜后回家,在途经该村美盈鞋厂某鞋厂对面空地附近时,被被告人邓明芬邓某、谭其平、江培、阿芳(均在逃,另案处理)等人以掉包分钱的手段实施诈骗,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中江培假装掉钱,谭其平上前将钱捡起来,邓明芬邓某配合其骗取被害人信任,要求一起分钱,后江培借故问谢某等人有无捡到其所掉的钱,并要求被害人等人将银行卡拿出来进行查询,由阿芳假装银行客服人员问出谢某的密码,后江培要求被害人等人交换银行卡并借故先后离开,事后邓明芬邓某等人从被害人的1张银行卡里取走现金人民币4500元,从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里取走现金人民币14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邓明芬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邓明芬邓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明芬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明芬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其不是诈骗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明芬邓某伙同谭其平、江培、阿芳(均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密谋以掉包分钱的手段实施诈骗后,于2015年6月9日9时许,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美盈鞋厂某鞋厂对面空地附近时,看见被害人谢某从市场买菜后回家经过,江培在其面前假装掉钱,谭其平立即上前将钱捡起来,邓明芬邓某在旁边走过去提出大家要一起分钱,随后江培故意回来问谢某等人有无捡到其所掉的钱,并要谢某等人将银行卡拿出来打电话查询,由阿芳假装银行客服人员问出谢某的银行卡密码,江培还要谢某等人交换银行卡并借故先后逃走,其同伙用骗得谢某的2张银行卡共取走现金人民币5900元。庭审前,邓明芬邓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痕迹鉴定书;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ATM的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邓明芬邓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芬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邓明芬邓某与同伙分工配合实施诈骗,所起的作用相当,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邓明芬邓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请求,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称邓明芬邓某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明芬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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