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酒不成拿酒瓶砸捅工友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件事实】2018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江*龙与朋友孙某、被害人谭某等人一同吃饭喝酒,之后回到大亚湾区西区**玻璃厂宿舍。当天23时17分许,江*龙与孙某一同到二楼员工宿舍203房门口约谭某再次一起喝酒,江*龙在遭到谭某的拒绝后,捡起孙某放在一旁的“老白干”牌白酒瓶,用右手拿着酒瓶往谭某的左头部砸去,酒瓶当场碎裂,随后江*龙又用碎酒瓶的上端多次捅刺谭某的腹部致其受伤。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江*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江*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龙,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晴隆县。曾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月26日被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江*龙与朋友孙某、被害人谭某等人一同吃饭喝酒,之后回到大亚湾区西区**玻璃厂宿舍。当天23时17分许,江*龙与孙某一同到二楼员工宿舍203房门口约谭某再次一起喝酒,江*龙在遭到谭某的拒绝后,捡起孙某放在一旁的“老白干”牌白酒瓶,用右手拿着酒瓶往谭某的左头部砸去,酒瓶当场碎裂,随后江*龙又用碎酒瓶的上端多次捅刺谭某的腹部致其受伤。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凶器白酒瓶上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龙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江*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

二、缴获的白酒瓶上段,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仲慧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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