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沐足城工作人员不成便纠结同伙持械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件事实】2018年6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与惠州市惠阳区**海沐足城技师节**在**酒吧喝酒,后被告人杨*送节**回到**海沐足城,被告人杨*按住电梯不让节**上楼,且打电话纠集人员。在沐足店工作的被害人路某到一楼查看情况时与被告人杨*等人发生冲突。不久,“*义”、“*勇”等六、七人(姓名不详,均在逃)携带钢管、砍刀到达沐足城,他们持钢管和砍刀殴打被害人路某(经鉴定,路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杨*。

【惠阳法院】被告人杨*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因与**海沐足店员工发生纠纷后打电话纠集他人,纠集来的人员持凶器殴打沐足店员工的事实有被害人路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杨*的辨认、证人节**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杨*的辨认、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判决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自报)。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与惠州市惠阳区**海沐足城技师节**在**酒吧喝酒后,被告人杨*提出要和节**开房,遭到节**拒绝,被告人杨*感觉没面子,其送节**回到**海沐足城后,按住电梯不让节**上楼,且打电话纠集人员,不久,“*义”、“*勇”等六、七人(姓名不详,均在逃)携带钢管、砍刀到达沐足城,上述人员到达现场后拦住欲进入沐足城消费的客人,不给客人进入,被害人路某(2000年7月2日出生)在浴足城二楼上班听到其同事说一楼有人闹事后,下到一楼查看情况,遭到被告人杨*叫来的一伙人持钢管和砍刀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杨*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杨*因琐事借故生非,结伙使用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辩解没有打电话纠集人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纠集人员到沐足城殴打被害人,殴打被害人的两名人员还没归案,没有证据证明两名人员是由被告人纠集的,证人的陈述属于假设性陈述,监控视频有显示被告人在现场,但没有显示被告人有寻衅滋事的故意,被告人与他人发生冲突实属不该,但其是否有纠集他人的行为,恳请法院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与惠州市惠阳区**海沐足城技师节**在**酒吧喝酒,后被告人杨*送节**回到**海沐足城,被告人杨*按住电梯不让节**上楼,且打电话纠集人员。在沐足店工作的被害人路某到一楼查看情况时与被告人杨*等人发生冲突。不久,“*义”、“*勇”等六、七人(姓名不详,均在逃)携带钢管、砍刀到达沐足城,他们持钢管和砍刀殴打被害人路某(经鉴定,路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人员基础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的姓名及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6月2日,惠阳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海休闲会所一楼有人打架闹事,民警到现场了解后,将被告人杨*等人的带回派出所调查。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海沐足。

5、监控视频,证实2018年6月2日,被告人杨*等人在惠阳区**海沐足店打架的过程,其中0时39分32秒,被告人杨*在**海沐足店停车场打电话;0时41分18秒,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驾驶摩托车载着两名男子到来,其中一名男子没穿上衣,另一名男子穿黑色上衣;0时42分6秒,穿黑色上衣的男子驾驶摩托车离开,离开前与现场的人员有言语沟通;0时52分26秒,穿黑色上衣的男子驾驶摩托车返回沐足店一楼大门口,车上有钢管和长刀,五六名男子到车上拿工具,其中没穿衣服的男子拿了一把长刀,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拿了一根钢管;0时53分17秒,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持钢管、一名没有穿上衣的男子持长刀殴打一名男子;0时53分10秒,两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持钢管殴打一名男子。

6、监控视频截图2张及辨认,证实监控视频截图1显示**海沐足一楼大厅,2018年6月2日0时53分01秒,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持钢管、一名没有穿上衣的男子持长刀殴打一名男子,监控视频截图2显示**海沐足一楼大厅,2018年6月2日0时53分10秒,两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持钢管殴打一名男子。经杨*辨认,确认没有穿上衣的男子是“阿某1”。经被害人路某辨认,确认上述男子是殴打其的人;经节**辨认,确认上述男子是殴打路某的人。

7、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路某左肘之色素沉着,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之改变,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8、被害人路某陈述:2018年6月2日凌晨1时许,我在惠阳区**海沐足二楼待客时,听到同事叫我说一楼有人在闹事,不让客人上来,我跟几个同事下到一楼,见到有六七个人,其中两名男子殴打我,一名男子持一根钢管,另一名男子持一把自制长刀,两人一起踹了我的肚子还有大腿,把我踹摔倒了,持刀男子夹着我脖子,另一名男子拿着钢管指着我,还打了我几巴掌。

经路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杨*是在现场看的人。

9、证人证言

(1)证人节**证言:2018年6月2日凌晨0时30分许,我和杨*、一名没穿衣服的男子等人在**酒店喝酒,后我说要回去了,杨*叫我不要回去,说带我去开房,我不肯,杨*说我让他觉得很没面子,之后杨*就拦了一辆摩托车送我到**海楼下,我说要上去**海宿舍,杨*不让我回宿舍,杨*觉得没面子对着我说要把**海砸了,之后杨*就走到了对面的马路打电话,一会,没穿衣服的男子跟几名男子来到**海,后我进电梯,杨*就按着电梯门不让它关门。过了一会,有四五个同事下来,我见到有人下来后我就走到门口外面,我听到他们在里面吵,我同事路某被两名男子(分别持钢管和长刀)打了,后公安人员到来。当天晚上杨*叫人来把东西砸了之后,我问他,喝到酒就在发神经有意思吗?杨*就说有意思,特别有意思,我要砸就砸。

经节**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杨*就是在**海闹事的人。

(2)证人游某1证言:2018年6月2日凌晨1时许,我在惠阳区**海沐足二楼听到一楼的招待在对讲机喊一楼有人纠缠我们公司的技师,我听到后下到一楼,见到9号技师要上二楼,一名男子(A男子)堵住电梯不让技师上电梯,另一名男子(B男子)在一楼大厅走来走去,并对着A男子说我会帮你摆平,帮你出头,有客人来了,B男子就会赶他们走,我跟A男子说不要堵电梯,不要影响我们做生意,男子就让我少管闲事,接着B男子过来跟A男子说了几句话,我跟他们说不要堵电梯,我们要做生意的,谈事情可以去旁边谈,B男子就打了我背部一拳,我就走到二楼报警。

经游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杨*是堵电梯的A男子。

(3)证人旋某忠证言:听说2018年6月2日凌晨1时许,有五六名男子到惠阳区**海休闲会所闹事,我当时没在现场,从视频监控中看到是三名男子殴打会所的男服务员路某,听说对方跟我会所技师节**发生纠纷及口角,路某当时帮节**,从视频中看到对方三人都有拿条状物,但是没有用来打路某,对方用脚踢路某,一名男子用脚踢了会所一楼的电梯门。

10、被告人杨*供述:2018年6月1日22时许,我通过电话约了**海沐足城9号技师到**酒店喝酒。我们喝至次日0时30分许,我们离开酒店,我叫了一辆摩托车送该技师回去,我送她到**海沐足城门口,我当时想跟技师上去,技师不让我上去,服务员把我拦住,我跟服务员发生口角,该服务员叫了其他服务员下来,后来一起喝酒的“*义”、“阿某1”就过来了,然后就跟**海的员工打了起来,当时“*义”、“阿某1”一人拿一根钢管,因为我当时想去上,电梯门正在关闭,我就用脚踢了一下。**酒吧离**海沐足城约一二百米。我与“*义”、“阿某1”是2018年5月30日左右在**酒吧认识的,9号技师是2018年4月份左右在**海洗脚时认识的。我在送9号技师回到**海时,我到**海一楼停车场打了一个电话给“阿某2”,找他要钱买先前在**海洗脚时的单,打电话给“阿某2”后,“阿某2”没有过来,“阿某2”、“*义”、“阿某1”平时都在*、*地带活动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因与**海沐足店员工发生纠纷后打电话纠集他人,纠集来的人员持凶器殴打沐足店员工的事实有被害人路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杨*的辨认、证人节**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杨*的辨认、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辩解其没有纠集他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审判员  林冠超

审判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您可能 感兴趣